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簡上,14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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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基順
胡基南
胡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5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胡英郎所有,其於民國102 年間以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由,對被上訴人之父胡老林所有同段1002地號土地(下稱1002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屏簡字第405 號判決確認胡英郎就1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胡老林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胡老林同意提供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胡英郎通行使用,上訴人既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主張就10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倘認上訴人得繼受胡英郎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惟胡英郎早於104 年5 月20日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女婿湯世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所有,故胡英郎與胡老林成立和解時,胡英郎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1002地號土地自無通行之必要,是上訴人並無權利可得繼受。

又系爭土地雖於102 年間為袋地,惟本院於10 4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61 號確定判決諭知分割後之同段1018地號土地(下稱1018地號土地)由各共有人(胡老林、胡英郎同為共有人)維持共有而為道路使用後,系爭土地已非袋地,可經由101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詎上訴人竟於105 年4 、5 月間於系爭土地築水泥圍牆隔絕與1018地號土地之相通),是系爭土地已無需要再通行1002地號土地,再者,系爭土地與1018地號土地原同為胡英郎所有,系爭土地本可通行1018地號土地,然因胡英郎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018地號土地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1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5.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為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而伊為胡英郎之繼受人,自為和解確定力所及,故伊對10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因系爭土地與1002地號土地原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故系爭土地本即僅得通行1002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

又伊與胡英郎間訂有通行權讓與契約書,胡英郎將其對1002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讓與伊,故伊已因債權讓與而為債務人胡老林之債權人,亦得據此主張對1002地號土地存在通行權。

再者,本非袋地而經所有權人之先後讓與而成袋地,始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惟系爭土地本即為袋地,非因胡英郎將系爭土地售予伊後,而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另伊非10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未經10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故伊對1018地號土地無通行權,且伊對1002地號土地已有通行權,自無通行1018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1002地號土地內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胡英郎於102 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據,具狀對被上訴人之父親胡老林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屏簡字第405 號判決確認胡英郎就1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胡老林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和解成立。

(二)胡英郎於104 年5 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女婿湯世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所有。

(三)胡老林於103 年間,就1018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分割確定,併諭知分割後之1018地號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

(四)胡老林於104 年12月7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3 人繼承分割共有1002地號土地。

(五)上訴人於105 年4 、5 月間在系爭土地施作圍牆完工。

五、本件爭點所在:

(一)上訴人能否繼受或受讓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而主張通行權?

(二)若上訴人能繼受或受讓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系爭土地是否仍屬袋地,須經由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通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能否繼受或受讓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而主張通行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有通行權者為胡英郎,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已無自1002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惟上訴人認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仍有通行之權利,顯然兩造就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胡英郎於102 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據,具狀對被上訴人之父親胡老林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屏簡字第405 號判決確認胡英郎就1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胡老林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和解成立,又胡英郎於104 年5 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女婿湯世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所有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405 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7頁),復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認通行權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即胡老林)同意提供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04 年5 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30 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即胡英郎)通行使用,並不得在上開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任何通行之行為。」

,成立日期為104 年6 月24日,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胡英郎於104 年5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胡英郎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因法律並無明文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且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縱胡英郎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對於訴訟進行無影響,胡英郎仍為當事人,胡英郎基於訴訟當事人地位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自仍屬有效,有疑義者僅在於受讓人即上訴人應否受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性質上應屬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故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物權請求權,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為受讓系爭土地之人,自應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上訴人雖於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未受有事前程序保障,惟上訴人事後亦未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藉以排除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又胡老林於104 年12月7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3 人繼承分割共有100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1002地號土地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甚為明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於1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主張就1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二)若上訴人能繼受或受讓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系爭土地是否仍屬袋地,須經由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通行?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之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

是依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若袋地非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所致,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2.上訴人因繼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仍得主張對於1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主張1018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已非袋地,無通行1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之必要云云。

經查,胡老林於103 年間,就1018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分割確定,併諭知分割後之1018地號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至3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參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之1018地號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係作為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雖緊鄰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外觀上已有1018地號土地通行可對外聯絡,惟1018地號土地為該地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為私設僅供該地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無通行1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之必要,尚非可採。

再者,系爭土地與1002地號土地原為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於56年分割出100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財政部財產署南區分署103 年5 月2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33301846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405號卷第4 至6 、35至46、149 頁),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10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胡金雨(即胡英郎之父)與胡老林,自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所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是系爭土地所有人僅得經由10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與1018地號土地原為胡英郎所有,因胡英郎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致無法利用10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參照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若袋地非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所致,即無該條文之適用,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係因56年分割所致,並非因胡英郎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而使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申言之,系爭土地本係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需經由10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因胡英郎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而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已載明「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

等語,係指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不得捨通聯之土地,而向鄰地主張通行權,本件系爭土地非藉由1018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聯,1018地號土地亦非可供系爭土地通行之道路,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之判決意旨,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胡英郎讓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使系爭土地外觀上形成袋地,於105 年5 月新築圍牆,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袋地係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興建圍牆並非認定袋地之判斷標準,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既非法所不許,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繼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自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1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縱因1018地號土地嗣後已分割完成,惟1018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非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可經由10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系爭土地亦僅得經由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通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1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5.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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