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簡上,14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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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伊亞會館即謝瓊瑤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吳麗容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木屋、A 燈柱、B 燈柱、C 舊界樁、D 燈柱、D —E 木籬笆拆除,並將土地面積如附圖二紅色乙區塊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上之樹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准許一二八平方公尺部分,位置如附圖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木屋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㈠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A 燈柱、B 燈柱、C 舊界樁、D 燈柱拆除,編號㈡面積2 平方公尺之木籬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之樹木拆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如附圖一編號丁水泥圍牆、鐵絲圍籬、鐵柵門(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㈣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上之樹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嗣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鑑定占用面積,被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紅色乙區,總面積135 平方公尺(相較附圖一增加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7 平方公尺之部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審被告蔡舜安、蔡宗興所有同段45-1、45-11 地號土地(下分稱45-1、45-11 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則向蔡舜安、蔡宗興承租45-1、45-11 地號土地經營墾丁伊亞渡假民宿。

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2 月2 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0878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木屋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㈠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架設A 燈柱、B 燈柱、C 舊界樁、D 燈柱,及編號㈡面積2 平方公尺之木籬笆並植栽樹木,面積共為128 平方公尺,編號丁及㈣部分面積共113 平方公尺上植栽樹木、設置水泥圍牆、鐵絲圍籬及鐵柵門,嗣由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3 月28日測籍字第1060600171號函覆鑑定圖(即附圖二)編號紅色乙區塊部分面積為135 平方公尺,綠色丁區塊面積為113 平方公尺,上訴人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48 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另上訴人抗辯伊自89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惟遲至104 年間始就越界建築為爭執,有民法第796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等語,伊雖於89年間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直至因共有物分割鑑界時始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且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內之木屋係建於舊界樁內,於未經測量下,伊如何得知舊界樁有誤且該木屋占用系爭土地。

再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興建木屋時,伊即知有越界而不異議之事等語,於原審聲明:(一)蔡舜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木屋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一)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A 燈柱、B 燈柱、C 舊界樁、D 燈柱拆除,編號(二)面積2 平方公尺之木籬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上之樹木拆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蔡宗興、蔡舜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丁水泥圍牆、鐵絲圍籬、鐵柵門(該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四)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上之樹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伊前手所建造、設置,伊自買受後即按原況及地界分隔設施經營民宿,伊無從知悉地上物有越界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自89年間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遲至104 年始予以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另倘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內之木屋為越界建築,惟被上訴人於該木屋建築時即知有越界情事,惟未即時異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木屋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一)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其上A 燈柱、B 燈柱、C 舊界樁、D 燈柱,編號(二)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木籬笆及其上樹木,編號丁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鐵絲籬笆、鐵柵門,編號(四)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及其上樹木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原起訴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同段45-1、45-11 地號土地則分為蔡舜安、蔡宗興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相毗鄰,而上訴人則在蔡舜安及蔡宗興所有45-1地號及45-11 地號土地上經營墾丁伊亞渡假民宿。

(二)系爭土地與45-1、45-11 地號土地相鄰之現況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O 水泥地基、A 燈柱、B 燈柱、C 舊界樁、D 燈柱、E 水泥柱,紅色乙區塊係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為135 平方公尺;

編號L 圍牆、M 圍牆,綠色丁區塊係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為113 平方公尺。

(三)45-1、45-2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舜安、林美宏,分別以103 年10月29日恆測鑑字第101500號、104 年1 月30日恆測鑑字第0120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經屏東縣政府併案辦理,並以104 年2月26日屏府地測字第10405629800 號函通知45-1、45-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鄰地關係人於104 年3 月6 日到場領界,辦理完竣後,被上訴人、蔡舜安均在該複丈成果圖上簽名。

五、本件爭點所在: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編號甲木屋、A 燈柱、B 燈柱、C 舊界樁、D 燈柱,及木籬笆並植栽樹木,編號丁及編號(四)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上植栽樹木、設置水泥圍牆、鐵絲圍籬及鐵柵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1、13至15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0878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8、69至70頁),又被上訴人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如附圖二所示紅色乙區塊面積135 平方公尺,綠色丁區塊面積113 平方公尺,共計占用系爭土地248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6 年2 月23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3 月28日測籍字第1060600171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3.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其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不爭執,惟並未提出合法有權占有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如附圖一編號甲木屋、A 燈柱、B 燈柱、C 舊界樁、D 燈柱、D —E 木籬笆、樹木,編號丁水泥圍牆、鐵絲圍籬、鐵柵門、樹木,即附圖二紅色乙區塊面積135 平方公尺及綠色丁區塊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4.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其木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且自89年間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遲至104 年始予以爭執,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間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

又45-1、45-2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以103 年10月29日恆測鑑字第101500號、104 年1 月30日恆測鑑字第0120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經屏東縣政府併案派員辦理,並以104 年2 月26日屏府地測字第10405629800 號函通知45-1、45-2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鄰地關係人於104 年3 月6 日到場領界,辦理完竣後,被上訴人為鄰地關係人、蔡舜安為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在該複丈成果圖上簽名,有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於89年即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係於上開鑑界確定後,始發現上訴人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89年間知悉即得主張其權利,且參照附圖二編號C 為舊界樁,被上訴人之木屋係建築於編號C 舊界樁範圍內,益見被上訴人於地政人員未測量前,難以知悉上訴人之木屋有越界建築情形,而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即提起本訴請求交還土地,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及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附圖一編號甲木屋、A 燈柱、B 燈柱、C 舊界樁、D 燈柱、D —E 木籬笆,及此範圍上樹木,土地面積如附圖二紅色區塊135 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丁水泥圍牆、鐵絲圍籬、鐵柵門(該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及編號(四)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上樹木,土地面積即如附圖二綠色區塊113 平方公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除上開抗辯外,復未能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木屋、A 燈柱、B 燈柱、C 舊界樁、D 燈柱、D —E 木籬笆拆除,並將土地面積如附圖二紅色乙區塊面積135 平方公尺(含被上訴人追加面積7 平方公尺)上之樹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如附圖一編號丁水泥圍牆、鐵絲圍籬、鐵柵門(該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面積如附圖一編號(四)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上之樹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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