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簡上,149,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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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明潭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曾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曾溫娟給付上訴人郭明潭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明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郭明潭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郭明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郭明潭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曾溫娟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利息部分變更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8 頁),業經上訴人曾溫娟當庭表示同意其變更(本院卷第129 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郭明潭就上揭利息金額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郭明潭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11日約定由上訴人郭明潭以300 萬元價格,購買上訴人曾溫娟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00樓之0 ,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定金收據1 份(下稱系爭定金收據),且約定兩造於同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郭明潭並於同年3 月11日交付1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1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曾溫娟。

嗣上訴人郭明潭於同年3 月15日再交付2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20萬元定金)予訴外人黃傅娟,黃傅娟並將上訴人郭明潭交付20萬元定金一事告知上訴人曾溫娟,是上訴人郭明潭已合計交付上訴人曾溫娟3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

詎上訴人曾溫娟於105 年4 月7 日後仍拒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上訴人郭明潭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郭明潭爰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曾溫娟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即60萬元,而因其中30萬元定金事後會由訴外人劉○○(即黃○○之前夫)、黃○○給付,上訴人郭明潭僅請求上訴人曾溫娟返還30萬元定金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曾溫娟應給付上訴人郭明潭3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曾溫娟則以:上訴人曾溫娟固有簽訂系爭定金收據,惟因上訴人曾溫娟前於105 年3 月間已委託訴外人即房屋仲介葉凱晴出售系爭房地,約定仲介期間至105 年3 月30日止,因上訴人曾溫娟與葉○○之仲介契約尚未屆滿,上訴人曾溫娟自不能違約,上訴人曾溫娟已於簽訂系爭定金收據時告知上訴人郭明潭,需於105 年3 月30日尚未賣出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曾溫娟始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郭明潭(並於同年4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系爭定金收據係附有條件之預約,嗣上訴人曾溫娟於同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則系爭定金收據已因條件未成就而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曾溫娟,況上訴人曾溫娟並未收受系爭10萬元或20萬元定金,亦未委託劉○○或黃○○保管系爭10萬元或20萬元定金,則上訴人郭明潭請求其加倍返還系爭定金,自屬無據,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郭明潭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曾溫娟應給付上訴人郭明潭10萬元及自10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

上訴人郭明潭就其敗訴之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曾溫娟則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郭明潭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明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曾溫娟應再給付上訴人郭明潭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曾溫娟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溫娟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曾溫娟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明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郭明潭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上訴人郭明潭提出之系爭定金收據1 份(原審卷第6 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㈠兩造有於103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其中備註欄:「105 年3 月15日補收20萬元整定金。

黃傅娟」,係事後另行加註)。

㈡兩造嗣於105 年4 月7 日,就系爭房地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曾溫娟辯稱:伊前於105 年3 月間已委託葉○○出售系爭房地,約定仲介期間至105 年3 月30日止,伊已於簽訂系爭定金收據時告知上訴人郭明潭,需於105 年3 月30日尚未賣出系爭房地時,伊始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郭明潭(並於同年4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定金收據係附有條件之預約,嗣伊於同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等語,惟上訴人郭明潭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曾溫娟當時並未提及此事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曾溫娟就其於105 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一節,業據其提出台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1至114 頁,上訴人郭明潭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且證人毛○○於本院證稱:(問:105 年3 月11日有無與兩造在多那之簽系爭定金收據?)是,這是伊寫的。

(問:在場有何人?)兩造、劉○○、黃○○及伊合計5 個人。

(問:當時曾溫娟有無提到系爭房地,她已經有跟葉○○簽仲介契約,必須等到105 年3 月底沒有賣出去,才可以賣給郭明潭?)曾溫娟有提到她有跟仲介簽約,但是是不是3 月底這個時間點伊忘了。

(問:當天是何人請妳過去的?)伊是地政士,當天是劉○○請伊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是證人毛○○已證稱上訴人曾溫娟確有提及其與葉○○間簽訂仲介契約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定金收據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郭明潭以300 萬元價格向上訴人曾溫娟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契稅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等情,足見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已合致,則衡情兩造於簽訂系爭定金收據當時即可直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況當時有專業地政士即證人毛○○在場,書寫買賣契約應無困難),何需另行約定105 年4 月7 日再簽訂買賣契約?是應以上訴人曾溫娟所辯稱因其委託葉○○出售系爭房地,需於105 年3 月30日尚未賣出系爭房地時,其始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郭明潭等語,較符合情理,而可採信。

況本院詢問上訴人郭明潭為何不於105 年3 月11日當日簽訂買賣契約,而係約定同年4 月17日始簽訂?上訴人郭明潭卻空泛辯稱: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6頁),顯然不合常情,應僅係其推托之詞,不足為採。

⑵至於證人劉○○於本院證稱:(問:系爭定金收據於105 年3 月11日簽立,你是否在場?)是。

(問:你在場有無聽到曾溫娟提到她要賣的房子有跟仲介葉○○簽了仲介契約,必須等105 年3 月底房子沒有賣出去,她才能賣給郭明潭?)她寫系爭定金收據當天沒有提,她是事後不到一天的時間才跟伊說她跟永慶有簽仲介合約,伊問她仲介合約是否解約,她傳LINE跟伊說已經解約等語(本院卷第120 、121 頁);

證人黃○○於本院證稱:(問:系爭定金收據簽訂時妳是否在場?)有。

(問:有無聽到曾溫娟說她有跟葉○○簽仲介契約,必須等105 年3 月底房子沒有賣出去,她才可以把房子賣郭明潭?)她有講到她跟一個仲介簽合約的問題,但是當時伊聽到的是那位業務是曾溫娟認識的,她會去跟那位仲介處理合約的問題,但是沒有說3 月底房子沒有賣出去才可以賣郭明潭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而證人劉○○雖上揭證稱上訴人曾溫娟簽訂系爭定金收據當時並未提及其與葉○○仲介契約之事等語,惟其證述已與證人毛○○、黃○○上揭證詞不符,況證人劉○○亦證述上訴人曾溫娟於事後不到一天即告知其有簽仲介契約等語,足見上訴人曾溫娟確有與葉○○簽訂仲介契約之事實,則衡情上訴人曾溫娟應可於簽訂系爭定金收據當時即可告知,何需等待一天後再行告知?是證人劉○○上揭證詞,已難採信。

另證人黃○○上揭證詞雖證稱上訴人曾溫娟未表示3 月底房子沒有賣出去才可以賣郭明潭等語,然查,上訴人曾溫娟提及其與葉○○簽訂仲介契約之事,即係因其有約定仲介期間至105 年3 月30日止,需於105 年3 月30日尚未賣出系爭房地時,其始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郭明潭,否則上訴人曾溫娟何需提及其與葉○○間仲介契約之情事?雖證人黃○○證稱上訴人曾溫娟會與葉○○處理仲介契約問題等語,惟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並無足採,是本院認證人黃○○上揭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郭明潭有利之認定。

⑶依上所述,本院於參酌上揭事證後,認為上訴人曾溫娟所辯稱因其委託葉○○出售系爭房地,需於105 年3 月30日尚未賣出系爭房地時,其始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郭明潭等語,應可採信,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定金收據應係一附有條件之約定,而上訴人曾溫娟已於105 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則該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曾溫娟自無需依系爭定金收據之約定於105 年4 月7 日與上訴人郭明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曾溫娟。

從而,上訴人郭明潭依據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曾溫娟加倍返還系爭定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郭明潭另主張:其於同年3 月11日有交付系爭1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曾溫娟,嗣於同年3 月15日再交付系爭20萬元定金予黃○○,黃傅娟並將交付系爭20萬元定金一事告知上訴人曾溫娟,其已合計交付上訴人曾溫娟30萬元定金等語,惟上訴人曾溫娟否認,並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10萬元或20萬元定金,亦未委託劉○○或黃○○保管系爭10萬元或20萬元定金等語。

經查:⑴就系爭10萬元定金部分,上訴人郭明潭於本院係陳稱:伊當時交付現金10萬元給上訴人曾溫娟,上訴人曾溫娟再轉交給代書即證人毛○○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毛○○證稱:(問:當天妳是否有看到郭明潭給曾溫娟定金?)郭明潭當天有拿現金10萬元當定金,直接拿給伊,並沒有經過曾溫娟,但是曾溫娟知道郭明潭有拿10萬元出來當定金,伊點完確實是10萬元後,就拿給劉○○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證人劉○○證稱:(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郭明潭有拿定金?)有,郭明潭拿現金10萬元,正常要拿一成定金,但是當天郭明潭只能領10萬元,無法領到30萬元,那10萬元先給曾溫娟,曾溫娟拿給毛○○,毛○○交給伊點,伊點完確認是10萬元後拿給黃○○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

證人黃○○證稱:(問:郭明潭是否有拿定金?)有,因為房屋買賣簽約款是30萬元,當天郭明潭去提款機領10萬元,有跟郭明潭說後面要補足30萬元。

(問:郭明潭領10萬元現金給何人?)郭明潭領來先交給毛○○,毛○○點完後有跟曾溫娟確認定金有10萬元,後來再交給劉○○,劉龍再交給伊代為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23 、124 頁),是依證人3 人之證述內容,就上訴人曾溫娟究有無經手10萬元現金一節,證人3人之證述不一,本院自無從僅因證人劉紘綺之上揭證詞即認上訴人曾溫娟有經手系爭10萬元定金。

又依上揭證人3 人之證詞內容,該現金10萬元最後係由黃○○或劉○○保管,惟上訴人曾溫娟陳稱:伊並無委託劉○○或黃○○保管該10萬元等語,證人劉紘綺、黃傅娟亦均證稱:於105 年3 月11日當天,上訴人曾溫娟並無委託伊保管該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是上訴人曾溫娟並未經手系爭10萬元定金,亦未委託證人劉○○或黃○○保管系爭10萬元定金,則本院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曾溫娟有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即認上訴人曾溫娟有收受系爭10萬元定金之事實。

綜上,上訴人郭明潭主張其有交付系爭1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曾溫娟等語,並不足採。

⑵就系爭20萬元定金部分,上訴人郭明潭自承其係於105 年3月15日交付系爭20萬元定金予黃傅娟,並非上訴人曾溫娟,且系爭定金收據其中備註欄:「105 年3 月15日補收20萬元整定金。

黃○○」等語,係事後另行加註,足見收受系爭20萬元定金者係黃○○,並非上訴人曾溫娟,而上訴人曾溫娟並未委託黃○○保管定金,已如上述,上訴人郭明潭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溫娟有同意或委託黃○○收受系爭20萬定金之事實,則自無從僅因上訴人郭明潭有將系爭20萬定金交付黃○○,即認係上訴人曾溫娟收受系爭20萬元定金,是上訴人郭明潭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曾溫娟固有簽訂系爭定金收據,惟系爭定金收據係附有條件之約定,且該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曾溫娟無需依系爭定金收據之約定與上訴人郭明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曾溫娟,又上訴人曾溫娟並未收受系爭10萬元及20萬元定金,從而,上訴人郭明潭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曾溫娟返還系爭定金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予詳查,判命上訴人曾溫娟應給付上訴人郭明潭10萬元及自10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有未合,上訴人曾溫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審駁回上訴人郭明潭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判決結果則屬相同,本院自仍應予維持,上訴人郭明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曾溫娟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郭明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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