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伍慈雲於民國91年10月
-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伍慈雲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債務關係存在
-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㈠、上訴人於12歲時即未與伍慈雲同住,對其生前財產狀況不清
- ㈡、證人即伍慈雲之弟妹徐裴罄於另案(本院105年原訴字第3
- ㈢、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為真,惟依最高法院77年台
- ㈣、綜上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於本
- 五、經查,伍慈雲於93年8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 ㈡、查伍慈雲於93年8月1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 ㈢、基上,系爭申請書上「伍慈雲」簽名與伍慈雲屏東郵局開戶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
-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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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伍鳳梅即伍慈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伍慈雲於民國91年10月2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共3 年,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為週年19.68 %。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伍慈雲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被上訴人6 萬7,746 元,及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伍慈雲另於92年1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定,伍慈雲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付遲延利息。
詎伍慈雲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斯時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7萬6,767 元,及其中15萬4,658 元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嗣伍慈雲於93年8 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伍慈雲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應就伍慈雲系爭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基上,被上訴人得依前揭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 萬7,746 元,及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7萬6,767 元,及其中15萬4,658 元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伍慈雲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債務關係存在,伍慈雲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有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應證明伍慈雲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及簽訂消費信用卡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於12歲時即未與伍慈雲同住,對其生前財產狀況不清楚,且冒貸、冒刷事件時有所聞,實無法僅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及提出伍慈雲簽名之文件,即認為系爭債務為真正。
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提出文件之真正,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系爭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等私文書之真正,且系爭申請書上伍慈雲之簽名不論是字體外型、筆畫連筆、收筆與屏東郵局之開戶印鑑卡上伍慈雲之簽名均明顯不同,原審未交由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僅以肉眼辨識認為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伍慈雲於屏東郵局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相同,殊嫌速斷,自非適當。
㈡、證人即伍慈雲之弟妹徐裴罄於另案(本院105 年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自承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92年11月至93年5 月之15之存款憑條上「伍慈雲」簽名為其所親簽,然上開存款憑條之「伍慈雲」簽名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申請書上「伍慈雲」簽名完全一樣,足見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融資皆非伍慈雲所申請。
㈢、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為真,惟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民事判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可知限定繼承係「物的有限責任」。
惟原判決主文所謂之「應於遺產範圍內」,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條文所謂之「應以所得遺產為限」,意義似有不同,因前者可能會有「遺產價值範圍內」是否亦包含在「遺產範圍內」之疑義,果有包括,即成「價值」說,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豈非亦可執行,此與限定繼承之規定顯然不符?是鈞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為真,亦請廢棄原判,將「應於遺產範圍內」之主文文字,改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㈣、綜上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於本院補陳:伍慈雲與被上訴人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貸款契約為真,若上訴人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伍慈雲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伍慈雲於93年8 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伍慈雲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有本院103 年8 月21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30022593號函、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48、1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伍慈雲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債務關係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伍慈雲與其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及消費借貸關係,仍積欠其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及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第103 至104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申請書並非伍慈雲親簽等語置辯。
經查,伍慈雲曾於86年7 月23日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下稱屏東郵局)辦理開戶乙節,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伍慈雲屏東郵局開戶印鑑卡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2頁),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申請書與伍慈雲屏東郵局開戶印鑑卡上「伍慈雲」簽名,互相比對,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皆有不同,是否確為同一人所簽,尚非無疑。
又證人即伍慈雲之弟妹徐裴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05 至119 頁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上面「伍慈雲」之簽名皆為我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觀諸上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5 至119 頁)與系爭申請書上「伍慈雲」之簽名筆跡互相比對之結果,認多數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均屬相似,顯見有多張應為同一人所簽,且前揭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記載「屏東市○○路000 巷00號→(08)0000000 →伍世萬(他弟家)」,伍世萬即為伍慈雲之弟弟、證人徐裴罄之配偶,足見伍世萬與徐裴罄與系爭債務並非毫無關連,且上開2 人可處理伍慈雲相關財務事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之相關申請書可能為徐裴罄所簽,實屬有據,證人徐裴罄雖否認系爭申請書為其所親簽,衡情應為其不願負擔系爭債務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申請書上伍慈雲之簽名皆有不同(如原審卷第14頁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與原審卷第22頁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對比,簽名即顯然不同),前揭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上之簽名亦非全部相同(如本院卷第105 頁與111 頁之簽名即不同),且經本院將系爭債務相關申請書與伍慈雲郵局印鑑卡、前揭土地銀行存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亦認為上開送鑑定文件簽名筆跡變異性較大,筆劃慣性不穩,有可能他人或多人所代寫,所以共通特色不足,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5 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7530 號函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第156 頁),顯見系爭申請書上之「伍慈雲」簽名筆跡不一,極可能非同一人所簽,則系爭申請書顯非皆為伍慈雲所簽,極有可能有多人參與,上訴人質疑系爭申請書上「伍慈雲」簽名之真正,應屬有據。
㈡、查伍慈雲於93年8 月1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與伍慈雲早於85年間即無同居等情,此經證人即上訴人房東凌淑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伍慈雲有系爭債務,否則上訴人理應早就拋棄繼承等語,尚堪採信。
既然上訴人不知伍慈雲有系爭債務,則於伍慈雲過世後,系爭債務理應無繼承人處理。
然系爭債務信用卡部分於伍慈雲過世後,竟仍於93年10月22日還款2,000 元、同年11月8 日預借現金10萬元、還款1 萬2,000 元;
系爭債務消費借貸款部分,則於93年8 月17日後皆有還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9、70、7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此為正常繳款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顯見系爭債務於伍慈雲過世後仍有人在操作還款,系爭債務極有可能為他人所處理,其不知伍慈雲已過世或不想被伍慈雲繼承人發現其冒用伍慈雲名義才於伍慈雲過世後繼續還款。
故從上開還款資料可推論系爭債務確有他人參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並非伍慈雲所借,是遭他人冒用名義等情,實屬有據。
㈢、基上,系爭申請書上「伍慈雲」簽名與伍慈雲屏東郵局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不相符,反而與證人徐裴罄自承簽署之15張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上「伍慈雲」簽名多數相符,且伍慈雲過世後,系爭債務仍有還款紀錄,衡情系爭債務應有他人參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伍慈雲親簽,系爭債務並非伍慈雲所借此節,尚非虛妄。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申請書確為伍慈雲所親簽或其有授權他人簽名、伍慈雲確曾向其借款,則其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 萬7,746 元、17萬6,767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 萬7,746 元,及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伍慈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7萬6,767 元,及其中15萬4,658 元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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