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訂國有土地讓渡契約書,由被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前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由國有財產署所管
-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土地讓渡契
- ㈢、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82
-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㈡上訴人請
-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210萬元,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返還250萬元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許容蓉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一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3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其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二‧0七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訂國有土地讓渡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面積25,503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23,000平方公尺之占有權利及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優先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前3 期款共250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訴外人李榮發原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伊夫蔡昇燁嗣於81年4 月3 日與李榮發簽訂「國有土地讓渡書」,以90萬元之價格向李榮發購買系爭土地內面積約23,200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權利。
伊嗣於103 年5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土地讓渡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460 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內面積23,000平方公尺之占有權利及得向國有財產署優先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4 月28日給付100 萬元、103 年6 月30日前給付100 萬元、103 年7 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103 年10月31日前給付60萬元、103 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104年2 月28日前給付50萬元、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簽約後,伊業將上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又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或取得最近5 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得向國有財產申請承租耕地。
伊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伊既已將占有讓與被上訴人,且訂約後另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農民學院結業證書,則依上開規定,伊已使被上訴人取得優先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前3 期款共250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經伊於104 年4 月8 日以恆春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於104 年5 月5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餘款210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前3 期價金,惟伊於103 年11月19日向國有財產署人員詢問後,得知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且上訴人亦不符合優先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應使伊取得優先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上訴人實際上既無如此權利,自屬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又伊已於本院105 年5 月5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其意旨略以:系爭買賣契約如已合法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伊等語,於本院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基於回復原狀之義務,關於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伊無意見,惟上訴人亦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250 萬元,此部分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㈡、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土地讓渡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460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內面積23,000平方公尺之占有權利及受讓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申租權利,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4 月28日給付100 萬元、103 年6 月30日前給付100 萬元、103 年7 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103 年10月31日前給付60萬元、103 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104 年2 月28日前給付50萬元、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
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業將上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前3 期共250 萬元予上訴人。
㈢、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 、5 款規定,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或取得最近5 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得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耕地。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210 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返還250 萬元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國有土地讓渡契約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願將佔用座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地號內面積貳公頃參分地以每分地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受讓黃一豐向南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申租權利……」等語。
又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寄發恆春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向其催告,其內容略為:「……請於依約104 年4 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否則認定台端只承受該地內按價金比例可得面積12,500平方公尺,餘地面積10,500平方公尺依理歸還本人,台端無權將全部23,000平方公尺申租……」等語;
其復於104 年5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內容略為:「主旨:請於文到七日內一次付清買賣價金210 萬元,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不准或暫緩辦理黃一豐君辦理承租權讓與或承租手續……」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7 、9 頁)。
依此,由上開「辦理申租權利」、「無權將全部23,000平方公尺申租」、「不准或暫緩辦理黃一豐君辦理承租權讓與或承租手續」之記載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標的,除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內面積23,000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外,更應使被上訴人本於此占有而取得可向國有財產署優先承租該部分土地之權利。
其次,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1.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2.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3.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4.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5.取得最近5 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6.合作農場。
由該規定可知,除以上開第一順位身分申租必須有占用土地事實為要件外,其餘身分承租時不以有占有事實為必要條件。
準此,既然第一順位以外之申請承租人,並不以實際占有土地為要件,則本件上訴人所應使被上訴人取得之優先承租土地之權利,即應為上開第一順位之優先承租權利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82年7 月21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現耕人一節,固據其提出其夫蔡昇燁於81年4 月3 日與李榮發簽訂之「國有土地讓渡書」、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第15屆村長潘豐秀所出具之證明書、空照圖及國有財產署所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0、66-67 、81頁)。
惟查,兩造分別於103 年11月21日及103 年12月4 日填具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申租系爭土地,該辦事處先於104 年2 月13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會勘人員為該辦事處人員黃正良、被上訴人黃一豐),其會勘結果為「……地上物:多數為相思樹,少數雜樹木、雜草,及有部分為他人占用(椰子、雜草)」;
復於104 年4 月2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會勘人員為該辦事處人員黃正良、兩造),其會勘結果為「…地上物為多數相思樹、雜樹木、銀合歡、少數竹子、雜草等……」,經認定非耕作使用,並無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身分之適用等情,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5 年4 月1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029800 號函、土地勘清查表、會勘記錄、照片、收件收據、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及上開辦事處105 年1 月2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005020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104 至108 、116 至118 、121 頁)。
另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科員陳西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經勘查結果,地上都是相思樹、雜草,實際上已閒置,使用已經中斷,並無82年7 月21日前已耕作迄今之現耕人或繼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
證人所述核與上開會勘紀錄及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自堪採信。
又國有財產署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是否符合優先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在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署人員之認定有違法或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自應予以尊重。
又上開「國有土地讓渡書」、空照圖及上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蔡昇燁於81年4 月3 日自李榮發處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系爭土地上曾有種植作物及上訴人於102 年以前有占有系爭土地,惟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有繼續占用耕作迄今(即現耕人)之事實。
再者,潘豐秀之子到場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去其家找其父潘豐秀,上訴人跟潘豐秀說,上訴人要證明在永靖村三清廟旁邊的國有地為上訴人使用,請潘豐秀出示82年7 月21日前有使用之證明,當時是說永靖村三清廟旁的土地,而不是在證明書上所載射麻裡段767 之9 地號土地等語,則上開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再者,縱使能證明上訴人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占有耕作,惟仍無法作為上訴人為現耕人之證據,準此,尚難以上開證明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依此,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確係現耕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82年7 月21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現耕人云云,尚無可採,則上訴人並無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優先承租權利,堪已認定。
⒊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解釋為上訴人僅須將其占有讓與被上訴人即可,其並無使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義務。
縱認其有使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義務,亦非指上訴人僅能以讓與上開第一順位優先承租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應認為其僅須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申租已足,上訴人已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第五順位之申請承租人之資格,則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均係主張其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優先承租權利(即其係82年7 月21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現耕人,而取得上開第一順位之優先承租權利)得讓與被上訴人或其以不行使其優先承租權利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申租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47頁背面、64頁背面、77頁、136 頁背面),並提出其夫蔡昇燁於81年4 月3 日與李榮發簽訂之「國有土地讓渡書」、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第15屆村長潘豐秀所出具之證明書、空照圖及國有財產署所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
上訴人復於本院改稱其另得使被上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承租系爭土地,亦屬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解釋前後有所矛盾。
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係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第一順位之優先承租權利,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其僅能以讓與被上訴人上開第一順位優先承租權利為之,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無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優先承租權利,自無從使被上訴人取得此一優先承租權利(使被上訴人符合繼受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之資格),自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 年4 月8 日以恆春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於104 年5 月5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給付剩餘價金,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庸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及價金云云,惟上訴人無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優先承租權利,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知悉上情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210 萬元,自有理由,則上訴人於104 年5 月5 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並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210 萬元,有無理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10 萬元,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編號A 、B 、C 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且被上訴人受領占有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鋪設編號B 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占有部分返還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若未拆除地上物,自無法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返還250 萬元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編號A 、B 、C 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前3 期價金共250 萬元,兩者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為,解除契約後之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依上開規定,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應返還價金2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應不得主張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提出上訴答辯狀抗辯:縱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占有,其亦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有誤會。
況且,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同法第271條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有準用。
查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並非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法主張其無庸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與價金,或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準此,被上訴人縱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被上訴人所提同時履行之抗辯不甚延滯訴訟,仍應許其提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1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惟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其25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