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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邱李梅英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子馨
邱文政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生
上 訴 人 邱文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文業
上 訴 人 邱文立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文基
被 上訴 人 邱文淼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一二‧四四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七地號面積二六四‧三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00地號面積五二‧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30 ⑴部分面積一0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30 ⑵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30 部分面積五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合為一筆面積共三六九‧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甲○○、丁○○、乙○○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及應補償上訴人壬○○○、甲○○、丁○○、乙○○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是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為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各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被告壬○○○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餘共同被告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又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2.44平方公尺、同段287 地號面積264.39平方公尺及同段300 地號面積52.47 平方公尺土地,均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壬○○○、甲○○、丁○○、乙○○之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 ,伊及上訴人戊○○、庚○○、己○○、丙○○之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 ,系爭3 筆土地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
又伊主張按原判決附圖二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88.21 平方公尺分歸伊及上訴人戊○○、庚○○、己○○、丙○○維持共有,其餘部分面積共441.09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人壬○○○、甲○○、丁○○、乙○○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30 、287 、3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上訴人戊○○、己○○、丙○○、庚○○並均同意按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惟上訴人壬○○○、甲○○、丁○○、乙○○則另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J)部分面積68.5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維持共有,將編號(K)部分面積89.58 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28.43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維持共有,其餘部分面積共342.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甲○○、丁○○、乙○○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12.44平方公尺、同段287 地號面積264.39平方公尺及同段300 地號面積52.47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0.8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
編號(Q)部分面積404.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甲○○、丁○○、乙○○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編號(D)部分面積44.3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上訴人壬○○○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與上訴人甲○○、丁○○、乙○○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230 、287 、300 地號土地,另依其他適當之方法合併分割。
上訴人戊○○、庚○○、己○○、丙○○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3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壬○○○、甲○○、丁○○、乙○○之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之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 ,且系爭3 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 筆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查系爭3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其北側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之倉庫,其南側有公廳供兩造祭祀祖先使用,公廳以南之土地有上訴人壬○○○、甲○○、丁○○、乙○○之磚造平房。
又系爭230 、287地號土地與同段231 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 公尺之巷道,可供聯外通行至系爭230 地號土地北邊之振興路,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搭設有塑膠棚架供停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有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2、65至68、70頁)。
兩造除上訴人庚○○外,均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惟上訴人庚○○於原審即表明同意與上訴人戊○○、己○○、丙○○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除可保留兩造仍在使用之倉庫及公廳外,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30 ⑵部分土地作為巷道,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可增加原有巷道寬度,利於兩造聯外通行,並增加兩造分得土地之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因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第2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壬○○○、甲○○、丁○○、乙○○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為539.3 平方公尺×5/24,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為539.3 平方公尺×1/6 ,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結果,上訴人壬○○○、甲○○、丁○○、乙○○分得土地之面積各減少147.2/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分得土地之面積各增加147.2/30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壬○○○、甲○○、丁○○、乙○○。
又兩造(除上訴人庚○○外)均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050 元作為補償基準,本院斟酌系爭3 筆土地於民國10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3,000 元,因認上開補償基準尚屬適當,爰依此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應補償上訴人壬○○○、甲○○、丁○○、乙○○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滿1 元部分或捨去或以1 元計)。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3 筆地號土地應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應補償上訴人壬○○○、甲○○、丁○○、乙○○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審所為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之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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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者│壬○○○│甲○○│丁○○│乙○○│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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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補償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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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 7,422 │ 7,421│ 7,421│ 7,421│ 29,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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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 7,421 │ 7,422│ 7,421│ 7,421│ 29,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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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 7,421 │ 7,421│ 7,422│ 7,421│ 29,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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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 7,421 │ 7,421│ 7,421│ 7,422│ 29,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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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7,422 │ 7,421│ 7,421│ 7,421│ 29,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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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7,107 │37,106│37,106│37,106│148,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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