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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鍾昊
法定代理人 鍾湘茹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書亞應認領原告鍾昊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母鍾湘茹與被告王書亞相識交往,並且發生性關係,鍾湘茹懷孕,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生。
詎被告遲遲不認領,鍾湘茹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伊為其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未經親子鑑定以前,不承認原告為其子等語置辯。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兩造進行親子鑑定結果:「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884452%」等語,有該院107 年2 月5 日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可證,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真實可信。
則非婚生子女請求其生父認領,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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