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本件被告吳惠美、張家瑜、張健彰、張秋香、張秋全、張儷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吳惠美、張家瑜、張健彰、張陳引、張榮正、興泰公
- (二)被告張秋香、張秋全、張儷齡則以:對於分得附圖一所示
- (三)被告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榮耀、張俊斌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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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張秋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吳惠美
張家瑜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健彰
被 告 張秋香
張秋全
張儷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錦
被 告 張陳秀雲
張慧鳳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榮進
被 告 張榮耀
張陳引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正
被 告 張俊斌
訴訟代理人 張俊鴻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張慧卿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一六五點一九、八六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別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三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七四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B10 部分面積九九點零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三三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八一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B11 部分面積九二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張秋香、吳惠美、張健彰、張家瑜、張儷齡、張秋全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A5部分面積三三點零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陳引取得;
編號B4部分面積九三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八零點二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正取得;
編號A4部分面積三三點零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榮耀、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B5部分面積八零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8部分面積五七點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榮耀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B7部分面積三五點六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三三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B6部分面積八六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9部分面積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俊斌取得。
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榮耀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人即被告張慧卿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5.19、868.27平方公尺,地目分別為道、旱,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993 地號土地、99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均為1/25,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以拍賣方式取得並移轉登記,被告興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5,被告興泰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被告興泰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興泰公司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惠美、張家瑜、張健彰、張秋香、張秋全、張儷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3.04 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74.62 平方公尺、編號B10 部分面積99.03 平方公尺由伊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33.04 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81.32 平方公尺、編號B11 部分面積92.33 平方公尺由伊與被告張秋香、吳惠美、張健彰、張家瑜、張儷齡、張秋全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A5部分面積33.03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陳引取得;
編號B4部分面積93.43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80.23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正取得;
編號A4部分面積33.0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陳秀雲、張榮進、張榮耀、張慧鳳、興泰公司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B5部分面積80.92 平方公尺、編號B8部分面積57.13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陳秀雲、張榮進、張榮耀、張慧鳳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B7部分面積35.61 平方公尺由被告興泰公司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33.04 平方公尺、編號B6部分面積86.54 平方公尺、編號B9部分面積87.11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俊斌取得,分割後面積不足部分,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00元計算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惠美、張家瑜、張健彰、張陳引、張榮正、興泰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198 頁)。
(二)被告張秋香、張秋全、張儷齡則以:對於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2、B11 部分並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三)被告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榮耀、張俊斌則以:同意分割,惟應依屏東縣里○地○○○○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32.74 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11.18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62.78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C4部分面積41.58 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83.79 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81.32 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張秋香、吳惠美、張健彰、張家瑜、張儷齡、張秋全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C5部分面積35.57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陳引取得;
編號D4部分面積77.69 平方公尺、D8部分面積93.43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正取得;
編號C1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陳秀雲、張榮進、張榮耀、張慧鳳、興泰公司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D1部分面積54.86 平方公尺、編號D9部分面積80.92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陳秀雲、張榮進、張榮耀、張慧鳳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取得;
編號D11 部分面積35.61 平方公尺由被告興泰公司取得;
編號C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6部分面積10 0.15 平方公尺、編號D10 部分面積86.54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俊斌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36至42、76至84、11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1.994 地號土地東南臨維新路,由左至右有6 間水泥磚造樓房,最右邊有一間鐵皮屋,由鐵皮屋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進入994 地號土地中間有三合院平房,993 地號土地北臨新和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吳惠美、張健彰、張秋全、張陳秀雲、張榮進、張陳引、張榮正、張俊斌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4 、156 至157 頁)。
又994 地號土地由左到右之房屋,依序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7係無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張慧卿所有、編號B6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為被告張俊斌所有、編號B5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為被告張陳秀雲等4 人所有、編號B4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為被告張榮正所有、編號B3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為被告張秋全所有、編號B2係鐵皮屋為原告所有,993 地號土地上則為廢棄無人居住三合院等情,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84、112 至114頁),因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及考量現有建物之使用、坐落位置及被告興泰公司係拍賣取得張慧卿之應有部分,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3部分由張秋香等7 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4部分由被告張榮正取得、編號B5部分由被告張陳秀雲等4 人維持共有、編號B6部分由被告張俊斌取得、編號B7部分由被告興泰公司取得,應係符合994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另993 地號及994 地號北側土地上雖有三合院,惟該三合院有部分已廢棄及坍方,無法供人居住使用,僅有堆放物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足認該三合院建物已無保留之必要,自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又考量原告與被告張秋香、吳惠美、張健彰、張家瑜、張儷齡、張秋全均為原告之父張明趂之繼承人、被告張陳引與張榮正為母子,原告與吳惠美、張家瑜、張陳引、張榮正、興泰公司,亦同意此一方案,是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配,既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狀況,亦可兼顧分割後土地之整體使用及對外聯絡,是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
2.被告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榮耀、張俊斌雖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已無保留之價值,縱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三合院亦需拆除,則被告張榮耀、張榮進堅持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D1即屬無據,且依附圖二所示編號D5部分由原告取得,將拆除原告現有之鐵皮屋,且編號D5對外聯絡寬度不足2 公尺,顯非適當,編號C1至C5、D1至D11 之面積亦與各共有人分別於993 、9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不同,增加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複雜,且兩造又對於金錢補償基準並無共識,又被告張俊斌若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D6、D10 ,則被告張俊斌分得編號C2土地無法與鄰地合併使用,將單獨形成畸零地,相較附圖一之分割方法,顯不利於被告張俊斌,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自難憑採。
3.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並與分割後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又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興泰公司就99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原為34.73 平方公尺,被告興泰公司因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7部分面積35.61 平方公尺,已增加分配0.88平方公尺,被告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榮耀分配附圖一編號B5及B8部分面積共138.05平方公尺,較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分配0.88平方公尺,而994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被告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榮耀與興泰公司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2,500元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按到場共有人協議之補償標準並無不當而屬可採。
本院參酌各共有人原可分配面積與實際已分配面積並土地之價值,則被告興泰公司應補償予被告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榮耀之給付金額為11,000元(計算式:12500 ×0.88=11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994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興泰公司增加分配0.88平方公尺,被告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榮耀減少分配0.88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12,500元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
│編│姓名 │993 地號土地應有│994 地號土地應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部分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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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秋成 │1/5 │1/5 │1/5 │
├─┼───────────────┼────────┼────────┼────────┤
│2 │張健彰、張秋成、吳惠美、張家瑜│公同共有1/5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
│ │、張秋全、張秋香、張儷齡 │ │ │ │
├─┼───────────────┼────────┼────────┼────────┤
│3 │張陳秀雲 │1/25 │1/25 │1/25 │
├─┼───────────────┼────────┼────────┼────────┤
│4 │張榮進 │1/25 │1/25 │1/25 │
├─┼───────────────┼────────┼────────┼────────┤
│5 │張榮耀 │1/25 │1/25 │1/25 │
├─┼───────────────┼────────┼────────┼────────┤
│6 │張慧鳳 │1/25 │1/25 │1/25 │
├─┼───────────────┼────────┼────────┼────────┤
│7 │張陳引 │1/5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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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榮正 │ │1/5 │1/6 │
├─┼───────────────┼────────┼────────┼────────┤
│9 │張俊斌 │1/5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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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興泰公司 │1/25 │1/25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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