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本件被告除己○○、寅○○、庚○○、卯○○、丑○○、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段○00○00○00地
- ㈡、系爭3筆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
- 二、被告則以:
- ㈠、己○○、寅○○、庚○○、卯○○、丑○○辯稱:同意依原
- ㈡、戊○○辯稱: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不找補等
- ㈢、癸○○、壬○○○、子○○、辛○○辯稱:就系爭土3筆土
- 三、得心證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系爭3筆土相毗鄰,其中同段43、49地號土地東南邊與現為
- ㈢、另癸○○、壬○○○、子○○、辛○○為系爭3筆土地共有
- 四、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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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羅曾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曾瓊玉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吳仁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茂斌
被 告 張茂森
張阿蕙
張阿忍
李文彬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張阿芬
被 告 張茂發
張茂東
方瑞隆(即方黃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一三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一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八三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七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一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被告己○○、被告卯○○、被告丑○○、被告戊○○、被告寅○○、被告庚○○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三四點八○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二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五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三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I 面積四七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庚○○、己○○取得,並附表一備註欄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面積五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被告卯○○、被告丑○○、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寅○○、被告庚○○,按附表一備註欄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共有人乙○○(下稱乙○○)、被告寅○○(下稱寅○○)、被告庚○○(下稱庚○○)、被告癸○○(下稱癸○○)、被告壬○○○(下稱壬○○○)、被告子○○(下稱子○○)、被告辛○○(下稱辛○○)、被告己○○(下稱己○○)、被告卯○○(下稱卯○○)、被告丑○○(下稱丑○○)為被告,嗣因乙○○於105 年5 月24日死亡,其子為戊○○、丁○○、丙○○、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具狀聲明由戊○○、丁○○、丙○○、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丁○○、丙○○、甲○○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4 月19日高少家美家司勵105 司繼字第2797號函復准予備查,由戊○○繼承乙○○之應有部分,於106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原告遂撤回對丁○○、丙○○、甲○○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己○○、寅○○、庚○○、卯○○、丑○○、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
同段54、4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地2 筆、面積各為740.11平方公尺、434.80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同段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面積為133.86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3 筆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
分割方案如下:⒈同段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68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21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1.16 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3.8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⒉同段49、54地號土地合併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6.85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11.24平方公尺分歸卯○○、丑○○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53.43 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380.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472.47平方公尺分歸己○○、寅○○、庚○○、癸○○、壬○○○、子○○、辛○○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並主張系爭3 筆土地面積之增減不找補(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己○○、寅○○、庚○○、卯○○、丑○○辯稱: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不找補等語。
㈡、戊○○辯稱: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不找補等語。
㈢、癸○○、壬○○○、子○○、辛○○辯稱:就系爭土3 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伊等持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願直接在分割系爭3 筆土地全歸寅○○所有,分割意見都由寅○○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
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㈡、系爭3 筆土相毗鄰,其中同段43、49地號土地東南邊與現為興農路之同段45地號、43之1 、42之1 、49之1 地號土地相鄰,又其上坐落有卯○○、丑○○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磚造水泥3 層樓樓房及鐵皮屋;
己○○所有無門牌號碼磚造水泥1 層樓平房;
寅○○所有無門牌號碼磚造水泥1 層樓平房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磚造水泥3 層樓樓房;
庚○○、己○○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磚造水泥2 層樓樓房(頂樓增建),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詳見附表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第115 至118 頁、第122 至127 頁,本院卷二第2 頁)。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皆可坐落在分得之土地上(詳見附表三),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亦無困難,不致於成為袋地,亦無阻撓通行滋生訟端之虞,且兩造均同意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㈢、另癸○○、壬○○○、子○○、辛○○為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而渠等於本院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將其應所分得之部分(即公同共有其中各6 分之1 ),直接劃歸寅○○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故將渠等應有部分逕分歸予寅○○(即癸○○、壬○○○、子○○、辛○○脫離共有不再為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
又原告雖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其中同段54、49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得合併分割,然同段43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與上開2 筆土地地目不同,故無從與上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
再者,本件分割後雖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面積差額,惟兩造同意系爭3 筆土地面積差額不再相互為補償,是本院自勿庸就此部分予以為面積或金錢找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3 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編│地 號│ 龍帝段49 │ 龍帝段54 │ │ │
│ ├────┼─────────┼─────────┤ ├───────────────────────────────────┤
│號│使用分區│ 乙種建築用地 │ 乙種建築用地 │ │ │
├─┼────┼────┬────┼────┬────┼────┼─────────┬────┬────┬──────┬────────┤
│ │姓 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割前 │ 分割位置及面積 │分割後合│面積差額│備註分配位置│備註分配位置 │
│ │ │ │面積 │ │面積 │合計應有│ (㎡) │計應有部│(㎡) │ E │ I │
│ │ │ │(㎡) │ │(㎡) │部分面積│ │分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1 │辰○○○│665 分之│ 37.26 │2分之1 │370.06 │407.32 │ H │ E │409.35 │+2.03 │共有 │ │
│ │ │57 │ │ │ │ │380.92 │ 56.85 │ │ │⑴辰○○○18│ │
├─┼────┼────┼────┼────┼────┼────┼────┤ ├────┼────┤ 16分之908 │ │
│2 │卯○○ │ │ │1816分之│94.96 │94.96 │ F │ │112.91 │+17.95 │⑵卯○○1816│ │
│ │ │ │ │233 │ │ │211.24 │ │ │ │ 分之233 │ │
├─┼────┼────┼────┼────┼────┼────┤ │ ├────┼────┤⑶丑○○1816│ │
│3 │丑○○ │ │ │1816分之│94.96 │94.96 │ │ │112.91 │+17.95 │ 分之233 │ │
│ │ │ │ │233 │ │ │ │ │ │ │⑷戊○○1816│ │
├─┼────┼────┼────┼────┼────┼────┼────┤ ├────┼────┤ 分之142 │ │
│4 │戊○○ │ │ │908 分之│57.87 │57.87 │ G │ │57.87 │ 0 │⑸己○○1816│ │
│ │ │ │ │71 │ │ │ 53.43 │ │ │ │ 分之150 │ │
├─┼────┼────┼────┼────┼────┼────┼────┤ ├────┼────┤⑹寅○○1816├────────┤
│5 │己○○ │665 分之│198.77 │908 分之│61.13 │259.90 │ I │ │481.87 │-37.93 │ 分之125 │共有 │
│ │ │304 │ │75 │ │ │472.47 │ │ │ │⑺庚○○1816│⑴己○○12分之6 │
│ │ │ │ │ │ │ │ │ │ │ │ 分之25 │⑵寅○○12分之5 │
├─┼────┼────┼────┼────┼────┼────┤ │ │ │ │ │⑶庚○○12分之1 │
│6 │寅○○ │公同共有│198.77 │公同共有│61.13 │259.90 │ │ │ │ │ │ │
│ │ │665 分之│ │908 分之│ │ │ │ │ │ │ │ │
├─┼────┤304 │ │75 │ │ │ │ │ │ │ │ │
│7 │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辛○○ │ │ │ │ │ │ │ │ │ │ │ │
├─┼────┼────┼────┼────┼────┼────┼────┼────┼────┼────┼──────┼────────┤
│合│ │ 1 │434.80 │ 1 │740.11 │1174.91 │1118.06 │ 56.85 │1174.91 │ 0 │ │ │
│計│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地號 │ 龍帝段43 │
│ ├────┼────────────────────────────────────────┤
│號│使用分區│ 交通用地 │
├─┼────┼────┬────┬───────────┬────┬───┬─────────┤
│ │姓名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後合│面 積 │ │
│ │ │ │面 積│ (㎡) │計應有部│差 額 │ 備註 │
│ │ │ │ (㎡) │ │分面積 │(㎡)│ │
│ │ │ │ │ │ (㎡) │ │ │
├─┼────┼────┼────┼───┬───┬───┼────┼───┼─────────┤
│1 │辰○○○│2分之1 │ 66.93 │ D │ A │ B │103.26 │+36.33│分配位置A 、B 依下│
│ │ │ │ │83.81 │27.68 │11.21 │ │ │列比例維持共有: │
├─┼────┼────┼────┼───┤ │ ├────┼───┤⑴辰○○○1816分之│
│2 │己○○ │908 分之│ 11.06 │ │ │ │3.21 │-7.85 │ 908 │
│ │ │75 │ │ │ │ │ │ │⑵己○○1816分之 │
├─┼────┼────┼────┼───┤ │ ├────┼───┤ 150 │
│3 │卯○○ │1816分之│ 17.17 │ │ │ │4.99 │-12.18│⑶卯○○1816分之 │
│ │ │233 │ │ │ │ │ │ │ 233 │
├─┼────┼────┼────┼───┤ │ ├────┼───┤⑷丑○○1816分之 │
│4 │丑○○ │1816分之│ 17.17 │ │ │ │4.99 │-12.18│ 233 │
│ │ │233 │ │ │ │ │ │ │⑸戊○○1816分之 │
├─┼────┼────┼────┼───┤ │ ├────┼───┤ 142 │
│5 │戊○○ │908 分之│ 10.47 │ C │ │ │14.20 │+3.73 │⑹寅○○1816分之 │
│ │ │71 │ │11.16 │ │ │ │ │ 125 │
├─┼────┼────┼────┼───┤ │ ├────┼───┤⑺庚○○1816分之 │
│6 │寅○○ │公同共有│ 11.06 │ │ │ │3.21 │-7.85 │ 25 │
├─┼────┤908分之 │ │ │ │ │ │ │ │
│7 │庚○○ │75 │ │ │ │ │ │ │ │
├─┼────┤ │ │ │ │ │ │ │ │
│8 │癸○○ │ │ │ │ │ │ │ │ │
├─┼────┤ │ │ │ │ │ │ │ │
│9 │壬○○○│ │ │ │ │ │ │ │ │
├─┼────┤ │ │ │ │ │ │ │ │
│10│子○○ │ │ │ │ │ │ │ │ │
├─┼────┤ │ │ │ │ │ │ │ │
│11│辛○○ │ │ │ │ │ │ │ │ │
├─┼────┼────┼────┼───┼───┼───┼────┼───┼─────────┤
│ │合計 │ 1 │133.86 │94.97 │27.68 │11.21 │133.86 │ 0 │ │
└─┴────┴────┴────┴───┴───┴───┴────┴───┴─────────┘
■附表三(地上物一覽表)
┌────┬──────────┬─────┬────────┐
│附圖一 │ 使用現況 │土地面積 │ 分配位置及面積 │
│編 碼 │ │ (㎡) │ (㎡) │
├────┼──────────┼─────┼────────┤
│ A │卯○○、丑○○共有之│ 118.78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
│(共有)│鐵皮屋 │ │號(F )211.24 │
├────┼──────────┼─────┤ │
│ B │卯○○、丑○○共有之│ 76.98 │ │
│(共有)│屏東縣東港鎮興農路 │ │ │
│ │55之9 號磚造水泥3 層│ │ │
│ │樓樓房 │ │ │
├────┼──────────┼─────┼────────┤
│ C │己○○所有磚造水泥1 │ 41.04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
│ │層樓平房(無門牌) │ │號(I )472.47 │
├────┼──────────┼─────┤ │
│ D │寅○○所有磚造水泥1 │ 65.45 │ │
│ │層樓平房(無門牌) │ │ │
├────┼──────────┼─────┤ │
│ E │寅○○所有屏東縣○○○ 00000 ○ ○
○ ○鎮○○路00○0 號磚造│ │ │
│ │水泥3 層樓樓房 │ │ │
├────┼──────────┼─────┤ │
│ F │庚○○、己○○共有之│ 69.84 │ │
│(共有)│屏東縣東港鎮興農路 │ │ │
│ │55之1 號磚造水泥2 層│ │ │
│ │樓樓房 │ │ │
├────┼──────────┼─────┼────────┤
│ G │空地 │ 554.35 │ │
├────┼──────────┼─────┼────────┤
│ H │空地 │ 166.49 │ │
├────┼──────────┼─────┼────────┤
│ I │空地 │ 15.78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
┌──┬─────┬───────┐
│編號│姓 名 │分擔比例 │
├──┼─────┼───────┤
│ ⒈ │ 辰○○○ │ 1816分之908 │
├──┼─────┼───────┤
│ ⒉ │ 己○○ │ 1816分之150 │
├──┼─────┼───────┤
│ ⒊ │ 卯○○ │ 1816分之233 │
├──┼─────┼───────┤
│ ⒋ │ 丑○○ │ 1816分之233 │
├──┼─────┼───────┤
│ ⒌ │ 戊○○ │ 1816分之142 │
├──┼─────┼───────┤
│ ⒍ │ 寅○○ │ 1816分之125 │
├──┼─────┼───────┤
│ ⒎ │ 庚○○ │ 1816分之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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