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葉金森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張政鈞
林和虎
被 告 郭俊敏
郭啓敏
郭梅枝
郭顯敏
郭毓敏
郭文敏
郭群敏
郭賢敏
郭瑞敏
郭利秀貞
賴郭雪嬌
郭振隆
郭振源
郭雪香
林本和
林得金
林寬榮
林金連
林寬平
潘郭廷梅
郭廷俊
郭廷浩
郭昭雄
陳劉淑英
劉智能
劉智傑
劉淑珍
郭嘉明
郭嘉全
郭正岳
郭正招
郭正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葉川燕
被 告 蔣郭育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智
被 告 郭通世
郭嘉仁
王金敏
郭正恩
郭正章
邱郭菊英
鍾麗香
郭國正
郭淑鎔
郭嘉賢
郭冠顯
郭菊珍
郭菊香
郭清香
郭國佑
郭應東
郭雲東
李國進
李國平
李家華
郭喜東
郭瑞梅
郭瑞珍
郭滿東
郭瑞金
郭慶東
葉建宏
葉逢炫
葉士豪
劉智雄
范盛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郭昭雄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