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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一、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枋山鄉莿桐腳濱海遊憩區餐飲及展示中心委託經營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優先訂約資格存在,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優先訂約資格存在,被上訴人應以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續約3 年11個月。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582,677 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平均每年稅後盈餘為659,407 元×系爭契約訂約期間3 年11個月=659,407 ×(3 +11/12 )=2,582,677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應依限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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