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281,201710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6. 三、本件被告黃碧川(下稱黃碧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老埤段44
  10. ㈡、按「…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農業用地
  11. ㈢、葉玉盞等5人一再主張現存之屏東縣○○鄉○○路00號及9-
  12. ㈣、綜上所陳,無論系爭現存建物是否為黃碧川出售土地時所留
  13. 二、被告則以:
  14. ㈠、黃碧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
  15. ㈡、葉玉盞陳稱:
  16. ㈢、被告馮奕威陳稱:
  17. ㈣、被告黃素珍、石秋傳、陳振賢陳稱: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正反面)
  19.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20. ㈡、兩造爭點為:485地號土地上套繪之系爭農舍是否仍存在?
  2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3. ㈡、按建築法所稱建造,係指下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
  24. ㈢、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早已滅失,系爭現存建物為後來新建云云
  25.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現存建物與系爭農舍面積、外觀、建材等均
  26. ㈤、承上所述,系爭現存建物既非屬被告全部拆除後新建之建物
  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唐瑋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碧川
葉玉盞
馮奕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玥靚
被 告 黃素珍
石秋傳
陳振賢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黃碧川為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葉玉盞、馮奕威、黃素珍、石秋傳、陳振賢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核其所為追加被告葉玉盞、馮奕威、黃素珍、石秋傳、陳振賢(下稱葉玉盞等5 人)乃為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註記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7年9 月9 日之農舍已全部拆除。

嗣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為: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註記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8年1 月10日之農舍已全部拆除(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因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更正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套繪管制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為78年1 月10日屏建市內使字第37號,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9 日屏潮地一字第10530940700 號函暨後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94 頁),核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予以更正為正確日期,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碧川(下稱黃碧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老埤段445 地號,下稱485 地號土地)原屬黃碧川所有,於84年11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尹華(下稱張尹華),並於85年1 月2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尹華再於91年6月7 日將48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於104 年8 月間,原告之父擬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時,經調閱48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銀行行員告知,始發現485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內埔鄉壽比段477 地號(重測前老埤段44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上蓋有農舍(下稱系爭農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使用執照為78年1 月10日屏建市內使字第37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故被屏東縣政府套繪管制,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7年9 月9 日。

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8年1 月10日。」



黃碧川於83年1 月24日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簡妙卿(下稱張簡妙卿),張簡妙卿又於87年9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售予被告葉玉盞(下稱葉玉盞),葉玉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乃將系爭農舍全部拆除,重新興建7 間建物以店面出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11之1 號至11之6 號),則系爭農舍業已經拆除而不存在。

嗣於103 年5月25日,系爭土地因買賣由葉玉盞等5 人共有。

㈡、按「…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農業用地經申請興建農舍並套繪管制者,應於經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核准拆除後,確實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登記。」

內政部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著有明文,原告詢問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員,得悉只需糸爭農舍所有權人切結或法院判決確認糸爭農舍確實已不存在,其即可據以函囑地政機關塗銷註記、解除套繪管制,惟被告等竟然拒絕向屏東縣政府切結及辦理相關解除套繪管制手續,已侵害原告對4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㈢、葉玉盞等5 人一再主張現存之屏東縣○○鄉○○路00號及9-1 號建物(下稱系爭現存建物)即為系爭農舍,乃黃碧川出售系爭土地時即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拆除云云,惟系爭現存建物是否為黃碧川出售土地所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蓋黃碧川出售土地時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現存建物亦有可能是黃碧川將系爭農舍拆除後,另外重建後所遺留;

經調閱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後,可知系爭現存建物並非系爭農舍,蓋:⒈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載明:系爭農舍寬度為9.6 公尺、長度為15公尺,總面積為144 平方公尺,而系爭現存建物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乃為2 間建物,其中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045500 號函後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下稱附圖)編號( A)建物寬度為4.87公尺、長度為24.61 公尺,面積為119.62平方公尺;

其中編號( B)建物寬度為5.15公尺、長度為23.72 公尺,面積為125.66平方公尺,顯非同一建物。

⒉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載明:系爭農舍乃鋼架造,外牆以石棉瓦覆蓋,左右兩側各開有2 個窗戶;

然系爭現存建物乃磚造蓋鐵皮,左右兩側均無窗戶,顯非同一建物土地。

⒊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載明:建造之建物僅有一層,格局乃前方為客廳,後方隔為2 部分,左半部為臥房,右半部為廚房餐廳;

然系爭現存建物乃2 棟建物,中間及兩側均以磚牆相隔(共有3 面磚踏),兩棟建物內,各自前方設為店面,各自後方均隔為2 部分,右半部為房間,左半部走道、廁所,後方為廚房及儲藏室,2 棟建物之格局配置與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均不同,顯非同一建物。

㈣、綜上所陳,無論系爭現存建物是否為黃碧川出售土地時所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可認定目前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現存建物,並非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系爭農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農舍已不存在,原告若受勝訴判決,原告所有485 地號土地即可據以聲請解除套繪管制,可再申請興建新農舍,原告所有485 地號土地所受套繪管制之法律上不利地位,即可據以除去,顯有法律上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農舍已全部拆除。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解除485 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

㈠、黃碧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則陳稱:伊於76年、77年之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興建時,含填土、鋼、石材等鐵皮屋,花費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伊於87年9 月9 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地上物為合法興建農舍。

伊有要求葉玉盞要補償農舍價額,惟葉玉盞稱因要拆除農舍可能要花費比較多的錢,故未就農舍估價,但當時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一併售予葉玉盞,伊不知道葉玉盞是否有將系爭農舍拆除。

又系爭農舍及系爭土地係售予葉玉盞,除與原告無關外,亦與伊無關,事隔近20年,原告始提出訴訟,是否請求權時效消滅,尚有疑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玉盞陳稱:系爭土地係由葉玉盞等5 人共同出資購買,因農地無法共有,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登記於伊名下。

伊於87年買受後迄今,並未拆除系爭農舍,系爭農舍即為現存系爭建物,葉玉盞等5 人僅於87年間在系爭農舍旁加蓋6 間鐵皮屋,並將系爭農舍進行內部隔間分為2 間以利出租,並因此從屏東縣○○鄉○○路00號分出9-1 號之門牌號碼,且因系爭農舍屋頂年久失修,故進行修繕更換為輕鋼架,並將屋頂老舊石棉瓦更換,但系爭農舍之主要結構諸如磚造牆面、房屋樑柱部分依舊保留存在。

至於系爭農舍與現存系爭建物面積不符係因為承租人陸續自行向後延伸增建所為,系爭農舍與系爭現存建物仍屬同一建物,葉玉盞等5 人修繕及承租人僅為增建及修建,系爭農舍並非滅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馮奕威陳稱:伊在8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黃碧川係將其上其餘不合法建物拆除,僅留下合法之系爭農舍。

對於系爭農舍,伊是往後加蓋1 個房間,面積約4 坪,隔間有改變,本來2 間是打通的,後來將木板拆除,用水泥隔成2 家店面;

屋頂原為石棉瓦,因為損壞而重新換成輕鋼架鐵皮屋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素珍、石秋傳、陳振賢陳稱:當時系爭農舍旁邊加蓋6 間的房子(即中林路11-1至11-6號建物)是伊等訴訟代理人陳清林委託工程師傅施作,外在顯與現存系爭建物不同,且若系爭農舍有拆除,電表就會被拆掉,但並沒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485 地號土地本為黃碧川所有,85年1 月2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張尹華名下,91年6 月7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485 地號土地上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內埔鄉壽比段477 地號」之註記,提供興建之農舍為系爭農舍(78年1 月10日屏建市內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位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黃碧川原始起造。

⒉ 系爭土地本為黃碧川所有,83年1 月2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張簡妙卿所有,87年9 月9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盞所有,103 年5 月25日因買賣而新增共有人馮奕威、黃素珍、石秋傳、陳振賢(權利範圍各為1/ 7,葉玉盞之權利範圍則變更為3/7 )。

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如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照片所示,上有中林路11號、11-1號至11-6號等8 棟建物。

中林路11-1至11-6號建物皆為葉玉盞於88年5 月18日設籍。

中林路11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77年12月23日初編,現仍為該門牌號碼。

㈡、兩造爭點為:485 地號土地上套繪之系爭農舍是否仍存在?抑或早已滅失改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5 地號土地上被系爭農舍套繪管制,影響原告使用485 地號土地之利益,而系爭農舍已經滅失,因而訴請確認系爭農舍已不存在。

則系爭農舍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解除485 地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建築法所稱建造,係指下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

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早已滅失,系爭現存建物為後來新建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葉玉盞並提出系爭現存建物稅籍資料、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系爭土地86、87、89年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 、第141 至142 頁)。

查系爭農舍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乙節,此有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至81頁),而上開門牌號碼自77年12月23日初編後,現今仍為該門牌號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屏內戶字第10530300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自為屬實。

又依葉玉盞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系爭現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及9-1 號,且起課年月為78年3 月,自78年2 月1 日裝設電表供電,系爭土地於86、87及89年皆有建物坐落於系爭農舍之基地位置,故葉玉盞等5 人抗辯系爭農舍之門牌號碼與系爭現存建物皆為中林路11號(9-1 號為自11號分出),且門牌號碼、稅籍資料及電表均自77、78年設立至今未曾中斷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現存建物與系爭農舍面積、外觀、建材等均有不同,顯見系爭農舍早已滅失云云,葉玉盞等5 人則抗辯渠等未變更系爭農舍之之主要結構,僅更換天花板、內部隔間、向後增建等語。

經查,若依系爭使用執照之資料與系爭現存建物比較,系爭農舍與系爭現存建物有以下不同之處:⒈系爭農舍寬度為9.6 公尺、長度為15公尺,總面積為144平方公尺,而系爭現存建物如附圖編號( A)建物寬度為4.87公尺、長度為24.61 公尺,面積為119.62 平方公尺;

編號(B)建物寬度為5.15公尺、長度為23.72 公尺,面積為125.66平方公尺。

⒉系爭農舍乃鋼架造,外牆以石棉瓦覆蓋,左右兩側各開有2 個窗戶;

然系爭現存建物乃磚造,天花板為輕鋼架,左右兩側均無窗戶。

⒊系爭農舍為一棟建物,內部格局乃前方為客廳,後方隔為2 部分,左半部為臥房,右半部為廚房餐廳;

然系爭現存建物乃2 棟建物,中間及兩側均以磚牆相隔(共有3 面磚踏),兩棟建物內,各自前方設為店面,各自後方均隔為2 部分,右半部為房間,左半部走道、廁所,後方為廚房及儲藏室。

此有系爭使用執照卷宗、系爭農舍照片、系爭現存建物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68至81頁、第93頁、第101 至106 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葉玉盞等5 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83至90頁)。

而前揭系爭現存建物與系爭農舍不同之處,核與葉玉盞等5 人上開辯詞相符,足見渠等確實有就系爭農舍為更換天花板、內部隔間、向後增建等行為。

然除上開不同之處以外,系爭現存建物與系爭農舍之樑柱外觀相似、外牆皆為白色長形磁磚、且側面形狀均相同,此有系爭現存建物及系爭農舍照片、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側面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78至79頁、第93頁、第101 頁、第105 頁),足見葉玉盞等5 人雖於87年間將系爭農舍進行內部隔間分為2 間,並將屋頂更換為輕鋼架、更換老舊石棉瓦及向後增建,惟系爭農舍之柱子及兩側磚造壁面並未全部拆除,系爭現存建物之兩側牆面及屋頂亦係利用原有兩側壁面及前方壁柱作為支撐所興建乙情,足堪認定。

是葉玉盞等5 人僅係將系爭農舍之牆壁、屋架及屋頂為過半之修理及變更,並將系爭農舍向後擴建而面積增加,惟其並未將系爭農舍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第9條之規定,葉玉盞等5 人就系爭農舍所為之上開建造,應僅屬增建及修建,而尚未達拆除新建之程度。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系爭農舍完全拆除後才原地新建系爭現存建物,然原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憑系爭現存建物與系爭農舍上開不同之處即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農舍拆除重建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㈤、承上所述,系爭現存建物既非屬被告全部拆除後新建之建物,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農舍業經被告拆除滅失云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系爭農舍既仍存在,則485 地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並無違誤,即無解除事由,此有內政部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及屏東縣政府105 年6月16日屏府城管字第10518458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第8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485 地號土地尚有何可解除套繪管制之依據,其請求被告應協同其辦理解除485 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農舍已全部拆除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解除485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