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魚塭均係以位於各自魚塭旁之排水設備(
- 三、經查: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 四、㈠、系爭2196地號土地是否因遭被告占用,而影響原告所有
-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占有系爭21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造成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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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林燕彰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余丁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用以作為養殖魚塭,而被告所有同段2178、2179、2180地號土地,亦作為養殖魚塭,其中2179地號土地則與伊所有同段2181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2196地號土地則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其上並設有排水溝渠供伊所有上開土地及鄰近土地排水使用。
被告先將該排水溝渠毀壞後,並將其原位於2178、2179地號土地上之魚塭擴建至同段2196地號土地上,被告上開竊佔同段2196地號土地之不法行為,經伊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業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迄今被告仍拒不將位於同段2196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回復原狀,致伊位於上開土地之魚塭,無法利用該溝渠排水,而需另設排水設備,將水排放至位於2854地號土地上之大排水溝渠內,前揭另設立之排水設備,每月均需多支出電費新台幣(下同)3 萬4,722 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2 年內多支出之電費共83萬3,328 元(計算式:3722×24 = 8333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同段2196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渠之日止,每月多支出之電費3 萬4,72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同段2196地號土地排水溝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4,722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魚塭均係以位於各自魚塭旁之排水設備(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為之,兩造所有之排水設備,排水流向均為由西至東流入位於附圖一所示2854地號土地上之大排水溝渠,足見兩造各自所有之魚塭,其排水流向係平行的,並無互相干擾之情形。
其次,系爭2196地號土地遭伊占有部分,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係緊鄰被告所有2178、2179地號土地,尚未至原告所有魚塭(位於2181、2182、2183、2184地號土地),而原告之魚塭排水設備則係位於其所有魚塭前方,伊占用部分,顯然不會影響到原告所設置之排水設施。
再者,系爭2196地號土地曾於57年間經重劃,於斯時其上已無排水溝渠,伊占有該土地顯無造成原告魚塭排水管道受阻之可能。
凡此均足見,原告主張因伊占用系爭2196地號部分土地致其魚塭排水受阻云云,顯屬無據。
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原告經營魚塭平均每月支出之電費雖為3 萬4,772 元,惟原告經營魚塭本會有電費支出,豈有其所有因經營魚塭支出之電費,均係被告占用系爭2196地號土地所造成之理,況其電費支出與被告占有系爭2196地號土地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作為魚塭使用,原告並占用鄰地同段1277地號土地作為魚塭使用;
被告所有系爭2178、2179、2180地號土地均作為魚塭使用,被告並占用鄰地同段2196地號土地作為魚塭使用。
兩造上開魚塭之現有排水設備分別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其中編號A 部分為被告所有,編號B 部分為原告所有,排水之水流之方向則如附圖一所示紅色箭頭部分所示即由西向東排入同段2854地號土地之大排水圳道,目前該大排水圳道之水流方向為由北往南。
同段2196、1277地號土地於57年之前均為農地灌溉溝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93號、103 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㈠、系爭2196地號土地是否因遭被告占用,而影響原告所有魚塭之排水功能,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每月多支出之電費3 萬4,722 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占有系爭21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造成其所有位於系爭2181、2182、2183、2184地號土地上之魚塭排水受影響云云,惟查:原告之魚塭排水係仰賴位於2854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渠,並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之排水設施,將水排至前揭溝渠,已如前述,而依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之排水設備,係位於原告所有2181地號土地前方,對照被告占用之2196地號部分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則係緊鄰於被告所有2178、2179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原告所有2181地號土地前方,理應不會影響位於2181地號土地前方之前揭排水設備,足見被告占用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並不會影響到原告以上開排水設備將水排放至2854地號土地之溝渠,則原告魚塭目前之排水與被告占有系爭2196地號土地間,自難認有何關連。
原告又主張,其本可經由系爭2196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渠,由南往北將水排往位於2177、2196地號交界處之水閘門後,再經由該水閘門將水由西向東排入位於2854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渠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於○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間設置水閘門,倘有設置時點為何,經其函覆:其僅於2197地號上設置有排水箱涵及水閘門搭配臨時抽水平台供排水進入位於2854地號之大排,其餘上開土地上均未設置上開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以此觀之,原告主張有水閘門設置於系爭2196地號土地上,並無可採。
其次,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2196地號土地至前揭2197地號之水閘門間,尚有2175、2176、2177地號土地,而該2175、2176、2177地號土地現況均為南寮路之一部分,其上均無任何排水設備可供使用,而原告之魚塭僅有一小部分臨系爭2196地號土地(依複丈成果圖換算面積約3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依此觀之,縱如原告所述系爭2196地號土地曾有排水溝渠,其魚塭之排水亦無法經由系爭2196地號土地上之溝渠,越過位於2175、2176、2177地號土地上之南寮路,至2197地號土地後再利用其上之水閘門,將水排往位於2854地號土地之大排水溝渠。
再者,位於2854地號之排水溝渠其水之流向為由北往南,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另其周圍土地之排水溝渠水流流向,亦為由北往南流之事實,有屏東縣農田水利會佳冬工作站出具之水流流向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以此對照,原告主張其魚塭本可利用系爭2196地號土地排水之水流方向,卻為由南往北,顯與前揭大排水溝渠之水流流向及前揭水流流向圖之所示排水溝渠流向相反,自難認為可採。
是以,依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21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造成其魚塭排水受影響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造成其魚塭排水受影響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每月多支出之電費3 萬4,722 元部分,亦屬無據,自無再論述前開爭點(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3萬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同段2196地號土地排水溝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4,72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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