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36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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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張李美櫻
訴訟代理人 張靜玉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兩造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7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華路326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價金債權,於超過76萬9,813 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紛爭,且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19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155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伊並於同日支付定金55萬元予被告。

惟伊於訂約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壁癌之瑕疵,且被告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則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且本件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嗣伊女張靜玉於103 年6 月3 日代理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55萬元返還予伊。

退而言之,倘認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依鑑定結果即壁癌修復費用7 萬7,000 元、因壁癌而減損之價值15萬3,187 元加總計算,系爭房屋應減價23萬0,187 元,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價,則系爭房屋之總價應減為131 萬9,813元,扣除伊已給付之定金55萬元,則被告對伊之價金債權僅存76萬9,813 元,故伊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之價金債權於超過76萬9,813 元部分不存在等語,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價金債權,於超過76萬9,813 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舊屋,縱有壁癌,惟伊任由原告於訂約前多次勘查系爭房屋,原告於訂約時即已明知其情,或對不知其情有重大過失,且伊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伊自不負擔保責任。

又伊否認原告有以103 年6 月3 日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地之瑕疵情況價格為159 萬5,526 元,則伊以155 萬元售予原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是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屬無據,伊對原告仍有100 萬元之價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24至26、38至42頁),堪認為真實: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3 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55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同日支付定金55萬元予被告,被告交由訴外人即代書李文玉保管。

㈡原告之女張靜玉於103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已於同年月6 日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有無壁癌之瑕疵?㈡被告是否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而不負擔保之責?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是否已以103 年6 月3 日之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㈥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出賣人之保證,或依契約之預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壁癌之瑕疵一節,經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結構,建築完成及房屋稅起課日期為65年1 月間,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稅籍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26頁),迄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38年,原屬老舊。

經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愷豐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發生壁癌之範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又系爭房屋發生壁癌之原因,係:①因壁面潮濕,水泥中之氫氧化鈣(鹼性)被牆中之水分子溶出,接觸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在牆面產生碳酸鈣結晶(中性),即目視可見之「白毛」,加上油漆覆蓋潮濕之牆面,一旦水分因室內溫度上升變成水蒸氣,溫度下降又變回水分,長期重覆熱漲冷縮,即會破壞油漆,使油漆脫落,②外牆交接處因年久失修未施作完善,導致下雨時滲漏水;

再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19日之正常情況價格為174 萬8,713 元,瑕疵情況價格為159 萬5,526 元,即因房屋發生壁癌之瑕疵,致價格減損15萬3,187 元等情,有愷豐事務所106 年第6S001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又愷豐事務所之鑑定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之日期為106 年6 月7 日,距離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已逾3 年,惟系爭房屋自兩造訂約迄今均在被告之保管中,本院囑託鑑定時之屋況與訂約時之屋況並無太大差異一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系爭房屋於兩造訂約時即有壁癌,且其範圍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觀諸上開壁癌情形,已有害於系爭房屋室內壁面之外觀及使用功能,並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為系爭房屋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屬有瑕疵。

從而,系爭房屋有壁癌之瑕疵一事,應堪認定。

㈡⒈按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70頁背面),惟系爭房屋確有壁癌之瑕疵,且被告已明示拒絕修補,則原告於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前,即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其權利,尚非法之不許,合先敘明。

⒉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標的物雖有瑕疵,惟①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該瑕疵之存在者,或②買受人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之存在,且出賣人並未保證無該瑕疵,亦無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者,出賣人依上開規定,仍不負擔保之責。

⒊經查:⑴系爭房屋於兩造訂約時即有壁癌,且其範圍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有如前述。

依上開壁癌之發生位置,另參酌原告自稱於103 年5 月底所拍攝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堪認系爭房屋之壁癌多係在視線輕易可及之牆面及天花板,並非隱蔽而難以發覺之處。

又原告之女張靜玉於103 年6 月3 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伊於103 年5 月31日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嚴重之壁癌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之壁癌,或係因碳酸鈣結晶及水分子蒸散凝結所致,或係因外牆年久失修未施作完善所致,均需假以時日累積形成,並非驟然出現,且依中央氣象局屏東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103 年5 月20日至31日間之累積雨量為50毫米,尚不及同月1 日至19日間累積雨量75.5毫米之三分之二,有原告提出之每日雨量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房屋之壁癌自無可能於原告看屋期間及訂約時(即103 年5 月19日以前)仍尚未發生,而迅速於103 年5 月31日即達所謂「情況嚴重」之程度。

再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2 層樓房,屋頂平台增建鐵皮,各層面積為59.04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而證人李張麗敏到場證稱:原告為伊之友人,被告則為伊公公之妹妹之媳婦,系爭買賣契約上「仲人」欄李張麗敏之簽名,係伊叫伊夫李文玉代簽,再經伊按捺指印;

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係某日被告之夫到伊家,表示其因經濟困難,欲以16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伊,由伊帶人看屋,嗣原告至伊之事務所,詢問有無房屋待售,伊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待售及其售價,原告離去後不到10分鐘,即帶同伊夫前來表示要看屋,伊即帶原告夫婦至系爭房屋,開門供原告夫婦入內從1 樓看到3 樓,伊則跟隨在旁,看屋時間約半小時,數日後原告又帶其次子來看系爭房屋,伊再為其等開門,此次伊似未跟隨其等上樓,看屋時間約20分鐘,又原告2 次看屋之時間均係在上午,當時系爭房屋有水電,伊有開燈供原告看屋;

原告看過2 次後,即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要被告賣便宜一點,被告表示看在伊之面子上,願以155 萬出售,經原告同意,伊即聯絡兩造至伊之事務所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堪認原告於訂約前曾查看系爭房屋不僅一次,且各次均有家人陪同,看屋時間就系爭房屋之層次、面積而言亦屬充裕,並非短暫倉促,復有相當之光線照明,其對系爭房屋之上開壁癌情形,豈有不見、不知之理?至於證人李張麗敏雖證稱:原告2 次看屋及簽約時,均未表示反應系爭房屋有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背面),惟常人對眼耳見聞之事,心知肚明即為已足,未必宣諸於口,自不得以原告未向證人李張麗敏表示系爭房屋有壁癌,即認定原告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壁癌。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壁癌之瑕疵一節,堪予採信,則被告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即不負擔保之責。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有壁癌之瑕疵,惟系爭房屋之壁癌發生位置尚屬顯眼醒目,有如前述,則原告未能查知,自難謂無重大過失。

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提及系爭房屋之屋況,亦無被告保證系爭房屋無壁癌等字句,另依證人李文玉到場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所撰寫,兩造簽約時伊有在場,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沒有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堪認被告確實未曾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壁癌之瑕疵。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油漆粉刷以掩飾壁癌,且屋內堆置眾多物品,致其未能發覺壁癌,應認被告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並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依該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1 樓營業空間確有堆置木板、工具等雜物之情事,惟該等物品所遮蔽之牆面高度,大多在常人腰部以下,而系爭房屋之壁癌位置,多在常人腰部以上之牆面及天花板,尚難認該等物品之堆置情形,足以使原告無從察覺壁癌之存在。

又證人李張麗敏到場證稱:被告先前將系爭房屋之1 樓出租他人放置物品,伊帶原告看屋時,承租人之物品仍放在屋內,即如上開照片所示,又被告人在台北,並未整理過系爭房屋,僅有加蓋3 樓之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堪認系爭房屋1 樓之物品並非被告所堆置,且被告於兩造訂約前亦未重新油漆粉刷系爭房屋。

此外,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證人李張麗敏,任其帶看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實難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從而,縱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有壁癌之瑕疵,惟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被告並未保證無該瑕疵,亦無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事,則被告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仍不負擔保之責。

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壁癌之瑕疵一事,不負擔保責任,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即本件爭點㈥部分),均洵屬無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

換言之,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

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經查:系爭房屋於兩造訂約時即有壁癌,且其範圍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業據前述,則該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已經存在,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無從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本件原告不得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自無返還定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定金55萬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無從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仍為155 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定金55萬元,被告對原告尚有100 萬元之價金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於超過76萬9,813 元部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於超過76萬9,813 元部分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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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位                      置│現        況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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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樓營業空間左側牆面      │牆面油漆剝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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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樓營業空間右側牆面      │牆面油漆剝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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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樓樓梯所在隔間左側牆面  │牆面油漆及水泥剝落、牆面油漆浮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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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樓廚房右側牆面          │牆面油漆剝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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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二樓樓梯所在隔間左側牆面  │牆面油漆剝落、牆面油漆浮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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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二樓樓梯出口上方天花板    │天花板油漆浮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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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二樓樓梯所在隔間上方天花板│天花板油漆浮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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