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黃玉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系爭祭祀公
- 三、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方法,並不以開會投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171頁、
-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於80年8月13日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 七、本院判斷如下: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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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黃木賢
黃財文
被 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黃玉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黃正雄」名義塗銷。
惟東寧段95-1地號係於民國85年6 月18日自同段9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東寧段84、85、86、93、95、95-1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同鄉老東勢段350-5 、350 、350-2 、350-3 、350-4 地號土地,均係於80年9 月26日辦畢管理者變更(由黃壬郎變更為被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9、46至79頁),原告因而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改為:被告應將重測前屏東縣內埔鄉老東勢段350-5 、350 、350-2 、350-3 、350-4 地號(重測、分割後分別為同鄉東寧段84、85、86、93、95、9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於80年8 月21日以潮登字12304 號收件、於同年9 月26日辦畢之管理者變更為被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管理者為黃壬郎之登記,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前為黃壬郎,黃壬郎於17年間死亡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未曾選任新任管理人。
詎被告偽造派下員黃炳奎、黃銀興、黃文恭、黃煥坤、黃煥松、黃秀蓮、黃文瑞、黃財興、黃忠次、黃紹丕、黃英男、黃竹男之簽章,而偽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選任書(下稱系爭選任書),於80年8 月13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為被告,經內埔鄉公所准予備查後,被告復於同年8 月21日向潮州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為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辦畢登記。
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11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管理者為黃壬郎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潮州地政於80年8 月21日以潮登字12304 號收件、於同年9月26日辦畢之管理者變更為被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管理者為黃壬郎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方法,並不以開會投票為必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先於76年間以過半數之同意推舉被告為管理人,嗣於系爭選任書上簽章,以供被告向內埔鄉公所申報管理人變更事宜,系爭選任書上之簽章,確屬真正,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 、171 頁、卷二第15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內埔鄉公所105 年7 月4 日函暨所附資料、105年8 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9、28至43、46至79、99至134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系爭土地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前為黃壬郎,黃壬郎已於17年6 月26日死亡。
㈡訴外人黃幹雄於76年5 月間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管理及組織規約、申報人推舉書等文件,向內埔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上開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為如附表欄所示之27人,內埔鄉公所於同年7 月7日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同年11月6 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㈢系爭祭祀公業於80年間之派下員為如附表欄所示之27人。
㈣被告於80年8 月13日檢具系爭選任書,向內埔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為被告,系爭選任書所載之派下員為如附表欄所示之21人,內埔鄉公所於同年月19日准予備查。
被告復於同年8 月21日向潮州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為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辦畢登記。
㈤被告於82年4 月間檢具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向內埔鄉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上開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為如附表欄所示之27人。
㈥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檢具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向內埔鄉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上開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為如附表欄所示之36人,內埔鄉公所於同年4 月10日公告,經原告黃木賢與訴外人黃文恭提出異議,黃文恭並訴請確認被告及訴外人黃肇福、黃肇興、黃肇榮、黃國光、黃肇義、黃國權、黃國勳、黃國芳、黃義雄、黃子揚、黃竣塏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3年度潮簡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黃文恭之訴,黃文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黃木賢、黃財文於二審為輔助黃文恭而參加訴訟,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黃文恭之上訴,已告確定。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無管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於80年8 月13日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已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
行政院內政部75年11月18日以(75)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修正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 月1 日廢止)第13點定有明文。
惟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設置方式,法無明文,於規約另有約定時,即應依規約定之。
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於76年5 月間向內埔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管理及組織規約第6條約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僅規範管理人之人數及選任管理人時所應得派下員同意之額數,就派下員表示同意之方式,並未加以限制,則以於選任書上簽章之方式表示同意,並無不可,原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議決之方式為必要,合先敘明。
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89年2 月9 日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理由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以資因應。
是以,關於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應依誠信原則定之。
⒉經查:系爭選任書並非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而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上黃炳奎、黃銀興、黃文恭、黃煥坤、黃煥松、黃秀蓮、黃文瑞、黃財興、黃忠次、黃紹丕、黃英男、黃竹男之簽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原應由被告就上開簽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惟系爭選任書係於80年8 月13日作成,迄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25年,其間黃炳奎、黃煥坤、黃財興、黃英男、黃竹男陸續亡故(詳見附表欄),原告無從傳訊其等為證人,以證明簽章之真正;
且被告於82年間曾以管理人之身分向內埔鄉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斯時原告黃財文之父黃炳奎與原告黃木賢均為派下員,有如前述,則黃炳奎與原告黃木賢如就管理人之選任一事有所質疑,自可儘早起訴以釐清事實,惟其等並未為之,迄今始由原告黃財文、黃木賢起訴否認系爭選任書之真正,致令被告難以舉證證明,依此情形,倘要求被告必須就「黃炳奎、黃銀興、黃文恭、黃煥坤、黃煥松、黃秀蓮、黃文瑞、黃財興、黃忠次、黃紹丕、黃英男、黃竹男之簽章為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尚屬過苛,而有失公平。
是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之分配,改由原告就上開簽章並非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⒈證人黃銀興、黃紹丕均到場證稱:伊沒看過系爭選任書,未於其上簽名,其上之印文亦非伊所有,伊未曾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委託他人代為刻印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至5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系爭選任書上黃銀興、黃紹丕之簽章並非真正一節,應可採信。
被告固抗辯證人黃銀興有出席系爭祭祀公業94年1 月23日之會議,證人黃紹丕有出席系爭祭祀公業94年1月1 日、10月9 日之會議,而上開會議均係被告以管理人之身分召開,倘黃銀興、黃紹丕未曾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豈有可能未就此表示異議,而推論黃銀興、黃紹丕確有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云云。
惟證人黃銀興已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上「黃銀興」之簽名為其字跡(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且上開簽名與證人黃銀興承認為其親簽者(即系爭祭祀公業訂立規約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存有肉眼即可辨識之顯著差異,證人黃紹丕亦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上「黃紹丕」之簽名為其字跡,並證稱:伊不會寫自己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尚難逕認系爭祭祀公業上開會議紀錄上黃銀興、黃紹丕之簽名為真正,進而認定黃銀興、黃紹丕有出席上開會議。
從而,被告此部分推論之前提,並未證明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⒉至於證人黃文瑞、黃秀蓮固均到場證稱:伊沒看過系爭選任書,未於其上簽名,其上之印文亦非伊所有,伊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至183 頁背面),證人黃文恭固到場證稱:伊沒看過系爭選任書,其上「黃文恭」之簽名係偽造,印文亦絕非伊所有,伊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未以書面方式進行推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惟查:⑴證人黃文瑞、黃文恭、黃秀蓮與原告黃木賢、黃財文先前均指稱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向內埔鄉公所辦理申報及提出申覆,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共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09、570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則證人黃文瑞、黃秀蓮、黃文恭原即否定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之立場,其等前揭證述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為實在。
⑵又證人黃文恭到場證稱:「自從被告當管理人,從76年迄今都沒有召開會議」、「我知道被告從76年就擔任管理人,因為當時原管理人黃炳奎年紀大了,大家推來推去,被告表示其願意當管理人,『大家沒有反對由他暫時管理』,但當時並沒有正式的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則其是否並未同意由被告擔任管理人,實有疑問。
⑶再證人黃秀蓮到場證稱:伊有於系爭祭祀公業94年1 月23日、95年8 月8 日之會議(座談會)紀錄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觀諸上開會議(座談會)紀錄所載主席均為「管理人黃正雄」(見本院卷一第196 、199 頁),堪認被告當時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擔任主席。
倘證人黃秀蓮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當下即可質疑被告為何自居為管理人及主持會議,惟其並未為之,則其是否並未同意由被告擔任管理人,亦有疑問。
⑷綜上,證人黃文瑞、黃文恭、黃秀蓮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選任書上黃文瑞、黃文恭、黃秀蓮之簽章為被告所偽造,即屬無據。
⒊此外,原告復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主張系爭選任書上「黃炳奎」之簽名與黃炳奎生前筆跡不符,應係偽造云云。
惟就上開照片內之文字確為黃炳奎親自書寫一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縱認系爭選任書上「黃炳奎」之簽名並非黃炳奎本人所為,惟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選任書上留有黃炳奎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該印文與黃幹雄於76年5 月間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提出之管理及組織規約訂立規約書人、申報人推舉書上黃炳奎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14、117頁),並無肉眼可辨之差異,而原告既未否認上開管理及組織規約訂立規約書人、申報人推舉書上黃炳奎之印文為真正,堪認系爭選任書上黃炳奎之印文,亦應為真正。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選任書上黃炳奎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尚屬無據。
⒋退而言之,縱認證人黃文瑞、黃文恭、黃秀蓮之證述可採,且系爭選任書上黃炳奎之簽章均屬偽造,亦即其等未曾選任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系爭祭祀公業於80年間之派下員共27人,有如前述,14人以上即過其半數,而於系爭選任書上簽章之派下員共21人,扣除黃文瑞、黃文恭、黃秀蓮、黃銀興、黃紹丕、黃炳奎6 人後,尚餘15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15人之簽章亦有出於偽造者,則被告經該15人選任為管理人,仍已超過派下員之半數。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管理人並未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云云,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潮州地政於80年8 月21日以潮登字12304 號收件、於同年9 月26日辦畢之管理者變更為被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管理者為黃壬郎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編號│ │ │ │ │
│ │76年5 月間辦理祭祀│於系爭選任書上簽章│82年4 月間申報派下│103 年3 月間申報派│
│ │公業申報時之派下員│之派下員 │員變動時之派下員 │下員變動時之派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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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忠次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忠次 │同左 │
│ │ │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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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銀興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銀興 │同左 │
│ │ │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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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財興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財興 │黃振栩、黃文輝、黃│
│ │ │造) │ │薰霆(其父黃財興於│
│ │ │ │ │87年10月24日死亡)│
├──┼─────────┼─────────┼─────────┼─────────┤
│ 4 │黃炳奎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炳奎 │黃財良、黃財善、黃│
│ │ │造) │ │財文(其父黃炳奎於│
│ │ │ │ │89年6 月3 日死亡)│
├──┼─────────┼─────────┼─────────┼─────────┤
│ 5 │黃光男 │ │黃光男 │黃云人(其父黃光男│
│ │ │ │ │於98年9 月17日死亡│
│ │ │ │ │) │
├──┼─────────┼─────────┼─────────┼─────────┤
│ 6 │黃英男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英男 │黃邦彥(其父黃英男│
│ │ │造) │ │於96年7 月9 日死亡│
│ │ │ │ │) │
├──┼─────────┼─────────┼─────────┼─────────┤
│ 7 │黃竹男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竹男 │黃靖宏、黃尚禮(其│
│ │ │造) │ │父黃竹男於94年7 月│
│ │ │ │ │25日死亡) │
├──┼─────────┼─────────┼─────────┼─────────┤
│ 8 │黃文瑞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文瑞 │同左 │
│ │ │造) │ │ │
├──┼─────────┼─────────┼─────────┼─────────┤
│ 9 │黃文恭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文恭 │同左 │
│ │ │造) │ │ │
├──┼─────────┼─────────┼─────────┼─────────┤
│ 10 │黃紹丕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紹丕 │同左 │
│ │ │造) │ │ │
├──┼─────────┼─────────┼─────────┼─────────┤
│ 11 │黃紹基 │ │黃紹基 │同左 │
├──┼─────────┼─────────┼─────────┼─────────┤
│ 12 │黃紹福 │ │黃紹福 │同左 │
├──┼─────────┼─────────┼─────────┼─────────┤
│ 13 │黃煥坤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煥坤 │黃崗銘、黃崗峰、黃│
│ │ │造) │ │崗釗(其父黃煥坤於│
│ │ │ │ │93年4 月1 日死亡)│
├──┼─────────┼─────────┼─────────┼─────────┤
│ 14 │黃煥松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煥松 │同左 │
│ │ │造) │ │ │
├──┼─────────┼─────────┼─────────┼─────────┤
│ 15 │黃木賢 │ │黃木賢 │同左 │
├──┼─────────┼─────────┼─────────┼─────────┤
│ 16 │黃幹雄 │ │黃幹雄 │同左 │
├──┼─────────┼─────────┼─────────┼─────────┤
│ 17 │黃秀蓮 │同左(原告主張為偽│黃秀蓮 │同左 │
│ │ │造) │ │ │
├──┼─────────┼─────────┼─────────┼─────────┤
│ 18 │黃國濱 │同左 │同左 │黃肇福、黃肇興、黃│
│ │ │ │ │肇榮(其父黃國濱於│
│ │ │ │ │102 年9 月10日死亡│
│ │ │ │ │) │
├──┼─────────┼─────────┼─────────┼─────────┤
│ 19 │黃國光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20 │黃國俊 │ │黃肇義(其父黃國俊│同左 │
│ │ │ │於78年6 月12日死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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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國權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22 │黃國勳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23 │黃國芳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24 │黃正雄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25 │黃義雄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26 │黃光衡 │同左 │同左 │黃子揚(其父黃光衡│
│ │ │ │ │於95年8 月25日死亡│
│ │ │ │ │) │
├──┼─────────┼─────────┼─────────┼─────────┤
│ 27 │黃光仁 │同左 │同左 │黃竣塏(其父黃光仁│
│ │ │ │ │於102 年11月6 日死│
│ │ │ │ │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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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7人 │21人(原告主張為偽│27人 │36人 │
│ │ │造者共12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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