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435,2017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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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福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相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水英
陳黃金桂
陳永森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陳永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陳有志
陳勇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心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七0七‧0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七三七‧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山、陳相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一0六‧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有志、陳勇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七三七‧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英、陳永昌、陳黃金桂、陳永森、陳永富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六、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保持共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七三七‧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九0‧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一九七‧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二四六二‧0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四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八一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有志、陳勇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五四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山、陳相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五四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英、陳永昌、陳黃金桂、陳永森、陳永富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十分之一

、十分之六、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見文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有志、陳勇成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福山、陳相山、陳有志、陳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者,本件被告陳勇成之應有部分上有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設定之抵押權,滿州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陳勇成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3707.0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96 地號土地),及同段308 地號,地目田、面積2462.0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08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上開2 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296 、30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水英、陳永昌、陳黃金桂、陳永森、陳永富、陳有志、陳勇成則以:其等均同意同時分割系爭296 、308 地號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同時分割上開2 筆土地,被告陳水英、陳永昌、陳黃金桂、陳永森、陳永富同意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D 部分,並各按被告陳黃金桂應有部分為10分之6 、被告陳水英、陳永昌、陳永森、陳永富各為10分之1 維持共有。

被告陳有志、陳勇成則同意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B 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維持共有,並均同意附圖一所示編號5 、6 、甲1 作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陳福山、陳相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

經查:系爭296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系爭308 地號土地則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係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又系爭296 、308 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俱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各別分割系爭296 、308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為訴外人張昭治所有之磚造一樓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編號B 為被告陳勇成所有磚造一樓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編號C 為訴外人陳嘉宏所有一樓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編號D 部分為訴外人陳秀莉所有磚造二層樓房(無門牌號碼)、編號E 部分為訴外人陳建志所有一樓磚造平房(門牌號亦為碼屏東縣○○鎮○○路00號),前揭5 棟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甲部分則為寬約3 米之私設柏油道路,可連接位於同段295 、309 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對外通往屏東縣恆春鎮山腳路,另系爭296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尚有種植數株火龍果樹及芒果樹,其餘部分均為空地。

系爭308 地號土地除附圖二所示甲1 部分現況為舖設柏油之私設道路與前揭編號甲部分之道路相連,亦可通往山腳路外,其餘部分由訴外人陳永森於其上種植荔枝、芒果、香蕉、木瓜及椰子等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第144 至147 頁)。

關於系爭296 、30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各被告受分配之位置均可臨私設巷道通往山腳路,則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又除被告陳福山、陳相山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同時分割系爭296 、308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19 頁)。

另參以,被告陳福山、陳相山部分,經本院對被告陳福山、陳相山送達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均未見其等就受分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之位置陳明反對之意,且其等受分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A 位置均臨私設巷道,對外交通尚稱便利,應認將如附圖一所編號⑴、A 部分分配予被告陳福山、陳相山維持共有,並未違反渠等之利益。

從而,本院認系爭296 、308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1  │陳福山    │9 分之1       │    │
├──┼─────┼───────┼──┤
│ 2  │陳相山    │9 分之1       │    │
├──┼─────┼───────┼──┤
│ 3  │陳水英    │45分之1       │    │
├──┼─────┼───────┼──┤
│ 4  │陳黃金桂  │45分之6       │    │
├──┼─────┼───────┼──┤
│ 5  │陳永昌    │45分之1       │    │
├──┼─────┼───────┼──┤
│ 6  │陳永森    │45分之1       │    │
├──┼─────┼───────┼──┤
│ 7  │陳永富    │45分之1       │    │
├──┼─────┼───────┼──┤
│ 8  │陳勇成    │6 分之1       │    │
├──┼─────┼───────┼──┤
│ 9  │陳有志    │6分之1        │    │
├──┼─────┼───────┼──┤
│ 10 │許淑華    │9分之2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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