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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永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明璋
林雅淑即林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呂明璋及林雅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雅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最多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除專屬管轄外,准許當事人以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當事人合意管轄契約乃屬程序選擇契約,又當事人管轄之合意,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及「競合合意管轄」,若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時,無法認定屬於排他合意管轄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讓當事人仍可選擇在法定管轄或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前段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永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詮公司)之所在地位於臺南市,被告呂明璋及林雅淑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及屏東縣,是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僅係增加本無法定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則原有管轄法院之管轄權應不受影響。
又兩造上開約定既未明確表示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而原告復逕對被告林雅淑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永詮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5 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111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又被告永詮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呂明璋及林雅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8 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56080 號函、被告永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6日南院崑民波字第10500431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永詮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呂明璋及林雅淑為被告永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永詮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呂明璋、林雅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1 年10月30日至106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加年率3 %機動計息,目前係以週年利率5.34%計算利息,另約定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永詮公司自105 年6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所欠款項,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永詮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立即清償,目前其尚積欠本金1,001,808 元未清償,又被告呂明璋、林雅淑為被告永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揭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林雅淑持原告核發之2 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並與原告簽訂約定條款在案,依約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未依約清償,應給付消費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惟被告林雅淑截至105 年6 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46,328元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其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永詮公司、呂明璋、林雅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8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林雅淑應給付原告46,328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最多三期。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永銓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呂明璋、林雅淑並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永銓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 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借款明細及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附卷可證;
及原告主張被告林雅淑持原告核發之2 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 0-0000-0000)簽帳消費,尚積欠原告上述消費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亦有信用卡申請書2 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3 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等在卷可查,而被告永銓公司、呂明璋、林雅淑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永銓公司、呂明璋、林雅淑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銓公司、呂明璋、林雅淑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及依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雅淑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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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本金金額│尚未清償本金│利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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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 元│1,001,808 元│自105 年│5.34% │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
│ │ │6 月2 日│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日起至清│ │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
│ │ │償日止 │ │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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