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陳恒盛、陳恒榮、陳恒華、陳恒德、陳玉枝、陳英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鎮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英義:原告倒閉後,陳坤治不甘損失由其子陳恒隆
- (二)被告王林淳瑛、龔國禎、林文泰、林乃成、柯林惠米、林
- (三)被告陳恒盛、陳恒榮、陳恒華、陳恒德、陳玉枝、陳英仁
- 三、原告及到場被告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
-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陳坤治、吳豊讚、林鳳英、
- (二)債權人吳豊讚於78年2月16日為查封登記,嗣於78年5月
- (三)陳坤治於66年5月7日死亡、吳豊讚於83年3月30日死亡
-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應予塗銷?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陳坤治、吳豊讚、林鳳英、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57年9月
- (四)被告陳英義雖辯稱原告倒閉後,於原址由陳恒隆擔任董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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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陳恒盛
陳恒榮
陳恒華
陳恒德
陳玉枝
陳英義
陳英仁
陳英傑
陳英政
陳英賢
吳東隆
吳東峰
陳吳雪勤
林吳純英
吳純美
吳純香
陳俊傑
陳俊甫
陳美吟
陳貞吟
林裕崇
王林晴玲
王林淳瑛
林穎祺
龔國禎
龔國祥
龔惠卿
龔惠娜
林文泰
林乃成
柯林惠米
林惠菁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恒盛、陳恒榮、陳恒華、陳恒德、陳玉枝、陳英義、陳英仁、陳英傑、陳英政、陳英賢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吳東隆、吳東峰、陳吳雪勤、林吳純英、吳純美、吳純香、陳俊傑、陳俊甫、陳美吟、陳貞吟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裕崇、王林晴玲、王林淳瑛、林穎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龔國禎、龔國祥、龔惠卿、龔惠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文泰、林乃成、柯林惠米、林惠菁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恒盛、陳恒榮、陳恒華、陳恒德、陳玉枝、陳英義、陳英仁、陳英傑、陳英政、陳英賢、吳東隆、吳東峰、陳吳雪勤、林吳純英、吳純美、吳純香、陳俊傑、陳俊甫、陳美吟、陳貞吟、林裕崇、王林晴玲、林穎祺、龔國祥、龔惠卿、龔惠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林淳瑛、龔國禎、林文泰、林乃成、柯林惠米、林惠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鎮草埔段9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於民國52年11月5 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52年9 月6 日起至57年9 月5 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坤治、吳豊讚、林鳳堂即林鳳英(按:53年10月13日更名為林鳳堂,下稱林鳳英,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龔萬進、林榮冠。
又陳坤治於66年5 月7 日死亡,吳豊讚於83年3 月30日死亡,林鳳英於99年3 月14日死亡,龔萬進於98年10月20日死亡,林榮冠於82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為陳坤治、吳豊讚、林鳳英、龔萬進、林榮冠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72年9 月5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亦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 年不行使其抵押權(即未於77年9 月5 日前行使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英義:原告倒閉後,陳坤治不甘損失由其子陳恒隆在原告原址重新招募股東募資改組後成立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索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營運,故依公司法舊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限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原告改組到東洋製索公司,係屬合併或組織變更,無清算程序之適用,故原告清算人身分之成立令人質疑,且原告已無營業無資產至少50年,係為牟取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利益,動機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林淳瑛、龔國禎、林文泰、林乃成、柯林惠米、林惠菁:當初被告的長輩借錢給原告,後來被倒債,也是由被告這邊賣自己名下不動產清償,現原告卻來請求塗銷抵押權,而未清償債權,並不合理,如果原告這邊有誠意,被告願意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恒盛、陳恒榮、陳恒華、陳恒德、陳玉枝、陳英仁、陳英傑、陳英政、陳英賢、吳東隆、吳東峰、陳吳雪勤、林吳純英、吳純美、吳純香、陳俊傑、陳俊甫、陳美吟、陳貞吟、林裕崇、王林晴玲、林穎祺、龔國祥、龔惠卿、龔惠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到場被告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陳坤治、吳豊讚、林鳳英、龔萬進、林榮冠為原告之債權人,遂於52年11月5 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坤治、吳豊讚、林鳳英、龔萬進、林榮冠,擔保債權為4,000,000 元,債權存續期間為52年9 月6 日至57年9 月5 日。
(二)債權人吳豊讚於78年2 月16日為查封登記,嗣於78年5 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
(三)陳坤治於66年5 月7 日死亡、吳豊讚於83年3 月30日死亡、林鳳英於99年3 月14日死亡、龔萬進於98年10月20日死亡、林榮冠於82年11月27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應予塗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陳坤治、吳豊讚、林鳳英、龔萬進、林榮冠為原告之債權人,遂於52年11月5 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坤治、吳豊讚、林鳳英、龔萬進、林榮冠,擔保債權為4,000,000 元,債權存續期間為52年9 月6 日至57年9 月5 日。
債權人吳豊讚於78年2月16日為查封登記,嗣於78年5 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
陳坤治於66年5 月7 日死亡、吳豊讚於83年3 月30日死亡、林鳳英於99年3 月14日死亡、龔萬進於98年10月20日死亡、林榮冠於82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陳恒盛、陳恒榮、陳恒華、陳恒德、陳玉枝、陳英義、陳英仁、陳英傑、陳英政、陳英賢為陳坤治之繼承人,被告吳東隆、吳東峰、陳吳雪勤、林吳純英、吳純美、吳純香、陳俊傑、陳俊甫、陳美吟、陳貞吟為吳豊讚之繼承人,被告林裕崇、王林晴玲、王林淳瑛、林穎祺為林鳳英之繼承人,被告龔國祥、龔國禎、龔惠卿、龔惠娜為龔萬進之繼承人,被告林文泰、林乃成、柯林惠米、林惠菁為林榮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125 至149 、159 至283 、303 至311 、317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亦為原告與被告王林淳瑛、龔國禎、林文泰、林乃成、柯林惠米、林惠菁所不爭執,除被告吳東隆、陳俊傑、陳俊甫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吳東隆、陳俊傑、陳俊甫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
次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又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意見、臺灣高等法院81年11月6 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57年9 月5 日,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應於72年9 月6 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債權人陳坤治、吳豊讚、林鳳英、龔萬進、林榮冠於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 年內(即於77年9 月6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依上開說明,因陳坤治於66年5 月7 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尚未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陳恒盛、陳恒榮、陳恒華、陳恒德、陳玉枝、陳英義、陳英仁、陳英傑、陳英政、陳英賢已繼承系爭抵押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吳豊讚於83年3 月30日死亡、林鳳英於99年3月14日死亡、龔萬進於98年10月20日死亡、林榮冠於82年11月27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被告吳東隆、吳東峰、陳吳雪勤、林吳純英、吳純美、吳純香、陳俊傑、陳俊甫、陳美吟、陳貞吟、林裕崇、王林晴玲、王林淳瑛、林穎祺、龔國祥、龔國禎、龔惠卿、龔惠娜、林文泰、林乃成、柯林惠米、林惠菁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英義雖辯稱原告倒閉後,於原址由陳恒隆擔任董事長改組成立東洋製索公司,故無清算程序之適用云云。
惟查,東洋製索公司於54年6 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000,000 元,董事長為吳豊讚,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鎮○○里○○路00號,而原告公司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0 號,有東洋製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 、283 頁),足認東洋製索公司與原告為兩家獨立之公司,是被告陳英義辯稱原告倒閉後於原址重組為東洋製索公司,由陳恒隆擔任董事長,原告自無清算程序適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恒盛、陳恒榮、陳恒華、陳恒德、陳玉枝、陳英義、陳英仁、陳英傑、陳英政、陳英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吳東隆、吳東峰、陳吳雪勤、林吳純英、吳純美、吳純香、陳俊傑、陳俊甫、陳美吟、陳貞吟、林裕崇、王林晴玲、王林淳瑛、林穎祺、龔國祥、龔國禎、龔惠卿、龔惠娜、林文泰、林乃成、柯林惠米、林惠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固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惟到庭之被告王林淳瑛、龔國禎、林文泰、林乃成、柯林惠米、林惠菁表明願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因本件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遂原告僅得以訴訟方式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亦於訴之聲明及言詞辯論時均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5 、252 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面積 │地目│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恆春鎮城西│高雄製綱│794.11平│建 │全部 │
│ │段68地號土地 │股份有限│方公尺 │ │ │
│ │ │公司 │ │ │ │
├──┼────────┼────┼────┼──┼────┤
│2 │屏東縣恆春鎮草埔│高雄製綱│5.95平方│雜 │全部 │
│ │段950地號土地 │股份有限│公尺 │ │ │
│ │ │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號│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
│ │ │ │及字號 │及存續期間 │額 │
├──┼────┼───┼────┼──────┼─────┤
│1 │陳坤治 │高雄製│52年11月│債權額比例:│新臺幣4,00│
│ │ │綱股份│5 日屏恒│連帶債權1 分│0,000元 │
│ │ │有限公│字第984 │之1 ;存續期│ │
│ │ │司 │號 │間:52年9 月│ │
│ │ │ │ │6 日至57年9 │ │
│ │ │ │ │月5 日 │ │
├──┼────┼───┼────┼──────┼─────┤
│2 │吳豊讚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林鳳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即林鳳│ │ │ │ │
│ │英) │ │ │ │ │
├──┼────┼───┼────┼──────┼─────┤
│4 │龔萬進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林榮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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