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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張碧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夏貴順
訴訟代理人 夏村城
被 告 夏福來
夏福春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夏福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文慶
被 告 黃淑貞
夏水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春蘭
被 告 夏美英
夏鍾玉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夏美娥
被 告 李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四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4(1 )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編號64(9 )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64(11)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夏鍾玉枝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4(2 )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64(10)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夏水源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64(3 )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及編號64(7 )部分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夏貴順、夏福來、夏福春、夏福泉均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4(4 )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4(5 )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俊仁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4(6 )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美英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64(8 )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64(12)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及編號64(14)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均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64(13)部分面積九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貞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黃淑貞、夏美英、夏鍾玉枝、李俊仁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夏貴順、夏福來、夏福春、夏福泉、夏水源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原原告張耀太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張碧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原告張碧玲具狀聲請代張耀太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夏美英、夏貴順、夏福來、夏福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面積4,401 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4,29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其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其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64(8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編號64(4 )、(12)、(14)部分則維持共有,惟編號64(4 )部分因有包含公廳,被告黃淑貞就此部分不受分配。
關於找補方式,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30 元互為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夏福泉、黃淑貞、夏水源、夏鍾玉枝、李俊仁均陳稱,被告夏美英、夏貴順、夏福來、夏福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亦均陳稱: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64(13)部分分歸被告黃淑貞取得,將編號64(2 )、(10)部分分歸被告夏水源取得,將編號64(1 )、(9 )、(11)部分分歸被告夏鍾玉枝取得,將編號64(5 )分歸被告李俊仁取得,將編號(3 )、(7 )部分分歸被告夏貴順、夏福來、夏福春、夏福泉均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將編號64(6 )部分分歸被告夏美英取得,編號64(4 )、(12)、(14)部分則維持共有,惟編號64(4 )部分因有包含公廳,被告黃淑貞就此部分不受分配。
關於找補方式,均同意(除被告夏美英未對找補方式表示意見)以每平方公尺3,630 元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均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乃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及以金錢互相補償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4(1 )部分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建物,由被告夏鍾玉枝使用;
編號64(2 )部分上有同巷22號、24號建物,分別由訴外人夏正義、被告夏水源使用;
編號64(3 )部分上有同巷26號建物,由被告夏福來、夏貴順、夏福春、夏福泉共同使用;
編號(4 )凸出部分,為夏家三合院之公廳,其餘部分為廣場及道路;
編號64(5 )部分上有同巷26-1號建物,由被告李俊仁使用;
編號64(6 )部分上有同巷28號建物,由被告夏美英使用;
編號64(7 )部分,由被告夏福來、夏貴順、夏福春、夏福泉種植香蕉、酪梨、木瓜;
編號64(8 )、(9 )部分,由被告夏鍾玉枝種植蔬菜使用;
編號64(10)部分,由被告夏美英種植蔬菜;
編號64(11)部分,由被告夏鍾玉枝種植芒果、芭樂、木瓜;
編號64(12)部分上有鐵皮屋、水井及部分空地;
編號64(13)部分上有同巷12號建物,由被告黃淑貞使用;
編號(14)部分為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避免建物拆除,復為全體被告所同意等情,因認按原告主張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105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兩造除被告夏美英未對找補方式表示意見外,其餘一致同意以3,630 元互為補償,本院認為以此金額補償,尚屬合理,爰命被告黃淑貞、夏美英、夏鍾玉枝、李俊仁補償原告及被告夏貴順、夏福來、夏福春、夏福泉、夏水源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比例 │
├──┼────────┼─────────┼───────┤
│ 1 │夏貴順 │16分之1 │同左 │
├──┼────────┼─────────┼───────┤
│ 2 │夏福來 │16分之1 │同左 │
├──┼────────┼─────────┼───────┤
│ 3 │夏福春 │16分之1 │同左 │
├──┼────────┼─────────┼───────┤
│ 4 │夏福泉 │16分之1 │同左 │
├──┼────────┼─────────┼───────┤
│ 5 │黃淑貞 │64分之15 │同左 │
├──┼────────┼─────────┼───────┤
│ 6 │夏水源 │16分之3 │同左 │
├──┼────────┼─────────┼───────┤
│ 7 │夏美英 │64分之4 │同左 │
├──┼────────┼─────────┼───────┤
│ 8 │夏鍾玉枝 │8分之1 │同左 │
├──┼────────┼─────────┼───────┤
│ 9 │李俊仁 │64分之5 │同左 │
├──┼────────┼─────────┼───────┤
│ 10 │張碧玲 │16分之1 │同左 │
└──┴────────┴─────────┴───────┘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64(4)部分】:
┌──┬────────┬─────────┐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1 │夏貴順 │49分之4 │
├──┼────────┼─────────┤
│ 2 │夏福來 │49分之4 │
├──┼────────┼─────────┤
│ 3 │夏福春 │49分之4 │
├──┼────────┼─────────┤
│ 4 │夏福泉 │49分之4 │
├──┼────────┼─────────┤
│ 5 │夏水源 │49分之12 │
├──┼────────┼─────────┤
│ 6 │夏美英 │49分之4 │
├──┼────────┼─────────┤
│ 7 │夏鍾玉枝 │49分之8 │
├──┼────────┼─────────┤
│ 8 │李俊仁 │49分之5 │
├──┼────────┼─────────┤
│ 9 │張碧玲 │49分之4 │
└──┴────────┴─────────┘
附表三:【如附圖所示編號64(12)、(14)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1 │夏貴順 │各64分之5 │
├──┼────────┼─────────┤
│ 2 │夏福來 │各64分之5 │
├──┼────────┼─────────┤
│ 3 │夏福春 │各64分之5 │
├──┼────────┼─────────┤
│ 4 │夏福泉 │各64分之5 │
├──┼────────┼─────────┤
│ 5 │黃淑貞 │各64分之4 │
├──┼────────┼─────────┤
│ 6 │夏水源 │各64分之15 │
├──┼────────┼─────────┤
│ 7 │夏美英 │各64分之4 │
├──┼────────┼─────────┤
│ 8 │夏鍾玉枝 │各64分之8 │
├──┼────────┼─────────┤
│ 9 │李俊仁 │各64分之5 │
├──┼────────┼─────────┤
│ 10 │張碧玲 │各64分之4 │
└──┴────────┴─────────┘
附表四:(單位: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償人 │ 黃淑貞 │ 夏美英 │夏鍾玉枝│ 李俊仁 │合 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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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為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張碧玲 │15,588 │16,533 │70,856 │141,594 │244,571 │
├───────┼────┼────┼────┼────┼────┤
│夏貴順 │676 │717 │3,073 │6,140 │10,606 │
├───────┼────┼────┼────┼────┼────┤
│夏福來 │676 │717 │3,073 │6,140 │10,606 │
├───────┼────┼────┼────┼────┼────┤
│夏福春 │676 │717 │3,073 │6,140 │10,606 │
├───────┼────┼────┼────┼────┼────┤
│夏福泉 │676 │717 │3,073 │6,140 │10,606 │
├───────┼────┼────┼────┼────┼────┤
│夏水源 │4,168 │4,421 │18,946 │37,861 │65,396 │
├───────┼────┼────┼────┼────┼────┤
│ 合 計 │22,460 │23,822 │102,094 │204,015 │352,3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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