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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郭義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郭林粉
訴訟代理人 郭文雄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五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八‧三二平方公尺之芭樂樹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芭樂樹等地上物騰空拆除(實際面積待測量後再行確定),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被告應給付原告7,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5 年8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
復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5 年8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 元。
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其請求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面積,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均有所修正,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9600 分之1630。
然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且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搭蓋鐵皮建物及栽種芭樂,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所搭蓋之鐵皮建物及芭樂樹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爰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即民國100 年8 月至105 年7 月)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7,477 元,並應自105 年8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 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5 年8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係伊在使用,早年係由伊公公郭曰管理,後由伊配偶郭清水管理,其等均已死亡。
早期的人對土地不重視,連房子也未登記,系爭土地這麼多年來都是如此,伊也不清楚。
又郭清水曾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0年度偵字第163 號),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90年度議字第601 號),其理由似係因郭清水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認定之事實及爭點: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訴外人郭奢、郭清礐、郭金助、郭靜、郭甲寅、郭郁、郭榮滄、郭滿雄、郭榮祿、郭銘振、郭澤融郭睿艷、郭聰智、黃昭雅、郭勝義、郭宗源、郭羅節、郭宗宜、郭宗仁、郭泰文、郭俊德、郭晋昌、郭乾嘉所共有,其中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1630),而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現確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神壇與種植果樹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至46頁)在卷可查,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於系爭土地勘察詳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無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還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目前雖係伊在使用,早年係由伊公公郭曰管理,後由伊配偶郭清水管理,其等均以死亡;
而又郭清水曾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然經不起訴與再議駁回確定,可見伊有占有權源云云。
惟查:被告之配偶郭清水前確因竊佔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0年度偵字第163 號),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90年度議字第601號)確定,有該等處分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考,其等處分意旨均以郭清水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由,認郭清水並無竊佔之犯罪行為。
然該等處分書中均僅描述郭清水提出「同意使用承諾書」1 份以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見本院卷第66頁),然該等處分書對該「同意使用承諾書」之內容為何均未加以描述,故本院並無從自該等處分書中查得郭清水斯時究係基於「同意使用承諾書」中所載之何種權利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是亦無從得知該管理權是否得以由被告繼承或合法承接。
嗣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偵查卷宗,惟因已過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而無從取得(此有案件校核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始終僅聲稱承接其公公及配偶之權利而占有系爭土地,惟就其所承接之權利為何,得否由其依法繼承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說明;
況依該等處分書內容可知,郭清水乃係以「大聖公廟」管理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見本院卷第69頁),惟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廟宇為「雲霄堂」乙情,業經本院前往勘明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記載),是縱被告合法承接自郭清水之管理人資格,然系爭土地上現存廟宇既已非「大聖公廟」,則被告是否確仍可以「大聖公廟」管理人身份占用系爭土地,亦有可疑。
至此,本院實難認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被告另稱:系爭土地從伊公公開始已經由伊的家族占用多年,原告沒有道理現在才來要云云。
惟查:單憑占有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其占有即有合法權源,有長期間占有之事實,亦無法憑以認定其占有必有合法權源。
蓋占有他人之物,固有出於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者之同意,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由所有人或出租人、貸與人交付其物以供使用,而屬有權占有。
惟亦有未獲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者同意,即擅自占有他人之物,此種情形,即使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請求返還,亦無從因此即認本係無權占有者得取得合法權源,而轉為有權占有。
準此,被告徒以其等家族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甚至已有數代之久,即謂其間必有合法之占有權源,顯無可採。
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或正當權源,自應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至明。
⒋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其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7,013 元及自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經查:系爭土地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
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 元;
及105 年1 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本院審理中從未表示爭執。
而原告雖請求被告償還自起訴前追溯5 年(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及自105 年8 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之不當得利,惟起訴狀繕本既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則追溯5 年及返還系爭土地前不當得利計算均應以105 年10月13日為基準,是經本院計算如下: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回溯5年即100 年10月14日至105 年10月13日,共7,013 元: 【計算式(未滿1 元部分均四捨五入,下同): ①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12月31日: 1,265.37 ×104 ×5%×{1 +(19+30+31)/365} ≒8,022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1,265.37 ×144 ×5%×3≒27,332 ③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3日: 1,265.37×120 ×5%×{(31+28+31+30+31+30+31+ 31+30+13)/365}≒5,949 ④(8,022+27,332+5,949)×(1630/9600 ) ≒7,013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179 元:【計算式:{(1265.37 ×200 ×5%)/12 }×(1630/9600 ) ≒179 】至此,原告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如上所示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主文第2項之附帶請求(此部分本即不另計訴訟費用),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併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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