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 三、被告則以:1104土地及685土地上之水道均非伊所私設,原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21反面至12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㈡、本件爭點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桃花心木及現場照片為證
-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77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於1104土地上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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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徵,乃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5 年10月14日書狀與經濟部105 年9月2 日經人字第10500670480 號函文、行政院105 年9 月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2547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5土地)為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03 土地)則為訴外人即伊之弟媳馬秋華所有,伊於上揭2 筆土地上均有種植桃花心木及沉香。
而坐落於高樹鄉源泉段1104地號土地(下稱1104土地)、塩埔鄉新莊段685地號土地(下稱685 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因被告為灌溉其等所有之土地,私設水路以連接訴外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72井、227 井、110 井及舊寮圳水道等水利設施取水,而上開設施水尾均未接大排,加以被告私設水道之故,於103 年8 月間,因颱風致水流無從宣洩,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樹苗50餘萬株因此全數遭大水淹死,而桃花心木成材後單價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600 萬元不等,上開災害致伊損害甚鉅。
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私設水道致令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防止將來水災再度發生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
㈡、被告應於1104土地上之水道通往1185土地處及685 土地上如屏東縣里○地○○○○○○○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後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水道通往703 、704 土地處上設置水泥牆(按:原告第2項聲明部分因未繳裁判費,另行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1104土地及685 土地上之水道均非伊所私設,原告所主張之舊寮圳排水工作物等所有權人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非被告之職掌亦非被告所設置,原告稱係被告所私設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自不生何義務。
原告復稱原水道係開設於同段1103土地上,因同段1103土地地主將水道出口封閉故出口移至系爭土地上,準此足見系爭災害非被告所造成,縱原告受有損害為真,亦與被告無涉。
再者,原告稱其於103年4 月26日就系爭土地上種植50餘萬株桃花心木,惟就其所提之照片及現場履勘均未發現1185土地上有種植過高達50餘萬株桃花心木之跡象,且屏東縣鹽埔鄉於103 年8 月間,亦無任何災情如同原告所述之情景,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與現況不符,復無大水灌入原告上開土地之照片,是原告誆稱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另原告前就相關案件,自95年間起即主張其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受有損害為由陸續對屏東縣政府、屏東農田水利會等提起訴訟,並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其主張於101 年間受有損害,惟因時效消滅之故復改稱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3 年。
且原告歷年所稱之桃花心木受損之株數自99年間之1 萬6,000 餘株、3 萬7,000 餘株、21萬株、13萬株等乃至本件之50餘萬株不等,究損害之正確株數為何即有疑義,且均未見其就主張之事實予以舉證,原告反覆之興訟實屬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21 反面至12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1104土地為被告所有,1185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一水溝延同段1104地號土地與同段1103地號土地地籍線往下流,流經同段1103、1103-1、1103-2、1103-3、1103-4地號土地與1185土地之地籍線處,大略路線如本院卷一第141 頁附圖(因原告未繳複丈規費而無複丈成果圖)。
⒉ 685 土地為被告所有,703 土地為訴外人馬秋華所有、同段704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郭蔚政所有。
其上水溝路線如附圖所示。
㈡、本件爭點為: ⒈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 ⒉ 基上,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桃花心木之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1185、703 土地上其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因被告私設水道致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桃花心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384 號卷第15、17至18、61至66、90至91、244 至251 頁)。
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1185土地確有淹水之情事,惟造成淹水之原因多端,颱風、土地排水不良、地勢低窪或水路管理不當等等,不一而足,縱使於颱風季節於系爭土地有淹水之情形,亦無從憑此即逕認1185土地上開淹水之情形,確係被告私設水路或管理不當所致。
又1104土地之水溝係從道路旁一路延伸至1104土地,源頭不知,再沿著1104土地與同段1103土地地籍線往下流,流經同段1103、1103-1、1103-2、1103-3、1103-4地號土地與1185土地之地籍線處,水溝寬度約60至80公分、水深不到10公分,沿途並無人為阻塞與淤塞;
685土地之水溝係從110 井延伸下來,延著同段524 、686 地號土地中間地籍線至685 土地,再沿著685 土地與同段526 、524 地號土地地籍線一路延伸至同段684 地號土地再轉彎進入703 土地,目前寬度1.6 公尺、水深11公分、水溝深度27公分,並無人為壅塞、阻塞情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里港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1 頁,卷二第6 至10頁、第21至22頁)。
則由上開水溝之現況可知,1104及685 土地上之水溝均係自其他土地之水道延伸而來,並繼續延伸至原告自稱種植桃花心木之1185、703 土地,1104土地水溝之源頭不明,685 土地水溝源頭則為110 井,上開水溝延伸甚長,且流經多筆土地,應屬農業用之灌溉溝渠,自難認為係被告所私設。
再者,658 土地水溝之源頭鹽埔鄉110 井水道為灌溉專用渠道,僅於會員有灌溉需求時啟動抽水機供水,平時之少量水流係農牧或養殖排放之用水此節,亦有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106 年1 月10日屏農水管字第10500034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由此可知685 土地上之水溝於有灌溉需求時才會啟動抽水機,平時只有少量流水,再由1104、685 土地上水溝之寬度、深度觀之,實難認定上開水溝會漫溢造成原告所述之淹水狀況,衡情應係1185、703土地地勢較低才會導致颱風時積水灌入。
退萬步言,即便1185、703 土地上之淹水狀況確實為上開水溝漫溢導致,然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係因下雨、颱風才會淹水(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則此為天然災害,被告亦無任何不當阻塞上開水溝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則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77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於1104土地上之水道通往1185土地處及685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水道通往703 、704 土地處上設置水泥牆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6,335 元,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7 之1頁、第128 頁),因原告逾期未繳追加裁判費,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本判決即無須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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