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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調查程序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道通往同段1185地號土地處及屏東縣鹽埔鄉685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 之水道通往同段703 、04地號土地處上設置水泥牆。」
。
上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
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30 萬元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30萬元=3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10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 萬3,770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 萬6,335 元,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6,335 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2月4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之1 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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