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60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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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陳黃素珠
訴訟代理人 蘇南勇
被 告 詹博程
詹宜諠
詹敬羣
詹燕花
詹晏綺
尤明仁
尤正為
尤正欽
尤正模
尤美丹
黄陳雀仔
陳天助
陳吳美仔
陳正田
陳正熙
陳淑芬
陳盧梅枝
陳凱均
陳文賓
陳柛元
陳素貞
陳欣
陳麗玲
陳宥棋
陳秋華
馮春妹
陳志成
陳清輝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雅
被 告 陳翊昀
陳淑芳
陳姿儀
陳天鎮
陳國盛
王陳阿香
陳阿里
尤史典
尤若弘
尤文瑾
尤虔怡
吳寬興
吳仲伸
吳金鴻
吳螢絨
吳淑仰
陳高元
陳勝
陳高榮
陳高仁
黃興陽
温黃淑芬
吳黃麗娥
蔡穆智
蔡讚昇
蔡讚昭
蔡芬菊
李明印
李明星
李明東
黃陳金梅
江新玉
陳明清
陳明鳳
陳明德
曾陳碧蓮
張陳碧霞
陳碧雲
陳碧津
龔麗雲
林正秋
林正和
林雲英
林雲美
林雲珠
林正玉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行志
被 告 盧張桂銀
王自勝
王敬如
王靜龍(即王敬文)
王美霞
張燕譁
詹中儀
詹仲炎
劉飛瑤
陳豊正(陳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河程(陳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江進財(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江幸珠(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陳珠仔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八四二、八四三、八四五、八四六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四筆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二六八‧○三平方公尺及編號6部分面積一三六‧○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及編號5 部分面積三一三‧六六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二五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芬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一一六‧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淑芬、陳天助、陳正田、陳天鎮、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維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五○五九分之四七四六六,被告陳淑芬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五○五九分之二五五五○,被告陳天助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五○五九分之二二三八一,被告陳正田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五○五九分之一六二九七,被告陳天鎮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五○五九分之一二九五四,其餘應有部分一六五○五九分之四○四一一由被告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公同共有。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一二九‧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鎮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二二三‧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助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一六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田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陳淑芬、陳天鎮、陳天助、陳正田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江福、陳慶昌分別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06 年5 月6 日死亡,其等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由江進財、江幸珠(以上為江福之繼承人)、陳豊正、陳河程(以上為陳慶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11 、145 、153 、154 、163至170 頁),原告具狀聲明為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02 、160 至162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除被告張燕譁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4 筆土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黃陳珠仔已於103 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黃陳珠仔所遺系爭4 筆土地與被告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

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各編號土地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或(公同)共有,並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 元,作為未按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陳珠仔所遺系爭4 筆土地與被告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4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張燕譁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4 筆土地,對以每平方公尺9,000 元為補償基準無意見等語。

被告陳天助、陳清輝、黃興陽、温黃淑芬、馮春妹、王敬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天助、陳清輝、黃興陽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等語,被告温黃淑芬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對以每平方公尺9,000 元為補償基準無意見等語,被告馮春妹、王敬如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並同意依系爭4 筆土地105 年度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9,000 元)受補償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4 筆土地互相毗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依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陳黃素珠、陳天助、陳正田、陳淑芬、陳天鎮、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共有人黃陳珠仔已於103 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5 年6 月3 日墾企字第1050004632號函、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5 至124 、217 頁、卷二第8 至117 、122 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4 筆土地上由北而南依序為:A :加強磚造平房、磚造蓋瓦平房、庭院,四周設有磚造或鐵皮圍牆為界,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由被告陳勝居住使用;

B :磚造蓋瓦平房(與編號A 部分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門牌號碼為同路25號,由原告之公婆居住使用;

C :同段62建號之RC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同路25之1 號,由被告陳淑芬居住使用;

甲:私設柏油道路(寬3.65公尺);

D :同段63建號之加強磚造平房、庭院、貨櫃屋、鐵皮棚,北側設有磚造圍牆為界,門牌號碼為同路26之4 號,由原告居住使用;

E :加強磚造平房(龍聖宮),無門牌號碼,由被告陳天鎮管理使用;

F :加強磚造2 層樓房、空地,門牌號碼為同路26之3 號,由被告陳天助居住使用;

G :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同路26之5 號,由被告陳正田居住使用;

H :加強磚造2 層樓房,為訴外人所有;

I :果園、菜園(位於編號D 、E 部分之西側),由被告陳勝耕作使用。

又系爭843 、845 地號土地之東側面臨大光路(寬9.5 公尺),附近多為民宅、商家,距離大光國小約300 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27 、131 、134 至138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164 頁)。

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宗土地形狀尚屬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部分土地為巷道,則就該部分土地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按單獨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應認合乎共有人之利益(附圖一之附件一編碼4 分配所有權人欄關於共有比例之記載與此不符,應更正為『按其等單獨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至於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000 元為補償基準,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及補償基準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未表示反對,堪認系爭4 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並以每平方公尺9,000 元作為共有人互相補償之基準,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並命共有人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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