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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亮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一、查本件上訴人關於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41,300 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另關於應將系爭土地內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A1、A3部分面積各5 、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38,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 ㎡+27㎡)×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0 元/ ㎡=38,400元】。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79,700 元(計算式:341,300 元+38,400元=379,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應依限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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