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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海珍
訴訟代理人 陳平光
林顯堂
被 告 謝添和
謝添春
謝定全即謝文全
謝添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豐
被 告 徐玉金
謝文峯
謝文禮
謝文華
謝文亮
謝文喜
謝文光
謝文明
徐謝玉梅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三)如附圖所示編號76-E部分面積一四五三‧○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謝添和、謝添春、謝文全、謝文峯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被告謝文禮、謝文華、謝文亮、謝文喜、謝文光、謝文明、徐謝玉梅、謝幸蓉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三)如附圖所示編號76-E部分面積一四五三‧○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謝添福、謝添和、謝添春、謝文全、謝文峯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被告謝文禮、謝文華、謝文亮、謝文喜、謝文光、謝文明、徐謝玉梅、謝幸蓉公同共有」。
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關於裁判分割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76-E部分面積1453‧0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謝添和、謝添春、謝文全、謝文峯各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其餘5 分之1 由被告謝文禮、謝文華、謝文亮、謝文喜、謝文光、謝文明、徐謝玉梅、謝幸蓉公同共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76-E部分面積1453‧0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謝添福、謝添和、謝添春、謝文全、謝文峯各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其餘6 分之1 由被告謝文禮、謝文華、謝文亮、謝文喜、謝文光、謝文明、徐謝玉梅、謝幸蓉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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