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627,2018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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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海珍
訴訟代理人 陳平光
林顯堂
被 告 謝文宗(即謝添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添春
謝定全(原名:謝文全)
被 告 謝添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豐
被 告 徐玉金
謝文峯
謝文華(即謝進金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幸蓉(即謝進金之繼承人)
謝文亮(即謝進金之繼承人)
謝文喜(即謝進金之繼承人)
謝文光(即謝進金之繼承人)
謝文明(即謝進金之繼承人)
徐謝玉梅(即謝進金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謝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十三行關於被告謝文禮及其住址之記載;

主文欄第一行、第十行、第十五行「謝文禮」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五、(一)2.第二行、第四行及(二)2.第十二行「謝文禮」之記載;

附表編號02備註欄「謝文禮」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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