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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洪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洪天雄
訴訟代理人 洪銘佑
被 告 洪嘉明
洪明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洪麗珠
被 告 陳洪麗琴
林素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慶賀
被 告 黃勲斌
黃智傑
黃淑嫆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勲秋
兼複代理人 黃勲哲
被 告 黃彥彬即黃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二部分面積二六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嘉慶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二⑴部分面積二六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嘉明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二⑵部分面積二六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天雄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二⑶部分面積二七四六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明昌、陳洪麗琴共有,應有部分被告洪明昌為一三七三分之一二七五,陳洪麗琴為一三七三分之九八;
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二⑷部分面積二三六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華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二⑸部分面積二九二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勲哲、黃勲秋、黃勲斌、黃智傑、黃淑嫆、黃彥彬即黃智鴻共有,應有部分被告黃勲哲為一二分之三、黃勲秋為一二分之三、黃勲斌為一二分之三、黃智傑為一二分之一、黃淑嫆為一二分之一、黃彥彬即黃智鴻為一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彬即黃智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洪麗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6076.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3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載。
目前被告洪天雄、洪嘉明與原告就系爭1332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並各在分管土地上種植作物。
又兩造間就系爭1332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1332地號土地為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法尚有疑義,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兩造方便使用系爭1332地號土地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33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部分、面積2679.3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⑴部分、面積2679.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嘉明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⑵部分、面積2679.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天雄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⑶部分、面積2746.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明昌、陳洪麗琴共有,應有部分被告洪明昌為15938/17163 、陳洪麗琴為1225/17163;
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⑷部分、面積2369.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華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⑸部分、面積2922.9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勲哲、黃勲秋、黃勲斌、黃智傑、黃淑嫆、黃彥彬即黃智鴻共有,應有部分被告黃勲哲為3/12、黃勲秋為3/12、黃勲斌為3/12、黃智傑為1/12、黃淑嫆為1/12、黃彥彬即黃智鴻為1/12。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洪天雄、洪嘉明、洪明昌、林素華、黃勲斌、黃智傑、黃淑嫆、黃勲秋、黃勲哲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洪麗琴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黃彥彬即黃智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133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份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3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地籍圖謄本2 紙、分管契約、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系爭13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64至66、187 至190 頁),且被告洪天雄、洪嘉明、洪明昌、林素華、黃勲斌、黃智傑、黃淑嫆、黃勲秋、黃勲哲同意原告請求;
被告黃彥彬即黃智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陳洪麗琴就原告請求,亦未具體表示反對之意。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33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1332地號土地之形狀幾近梯形,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部分、面積2679.37 平方公尺原由原告使用種植棗樹,但久未照顧,目前荒廢;
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⑴部分、面積2679.37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嘉明使用種植檸檬;
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⑵部分、面積2679.37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天雄使用種植檳榔;
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⑶部分、面積2746.08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明昌、陳洪麗琴使用種植芒果;
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⑷部分、面積2369.07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素華使用種植芒果;
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⑸部分、面積2922.94 平方公尺目前雜草叢生;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1332⑴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⑶、1332⑷部分間有條小路(下稱系爭小路),系爭小路延伸至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⑴、1332⑵部分交界處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167 頁),並有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2、136 至143頁)。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使用原先使用部份之土地,且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⑸部分外,亦有現有之系爭小路作為各共有人之對外通行道路,另如附圖所示編號1332⑸部分,被告林素華陳稱:若大家達成協議,要通行我的部份亦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被告黃勲斌、黃智傑、黃淑嫆、黃勲秋、黃勲哲亦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事後再主張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亦無困難,且被告洪天雄、洪嘉明、洪明昌、林素華、黃勲斌、黃智傑、黃淑嫆、黃勲秋、黃勲哲均同意原告請求;
被告黃彥彬即黃智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另陳洪麗琴就原告請求,亦未具體表示反對之意,是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133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133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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