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67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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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劉正三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呂順風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以泓燊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起訴主張其委任被告養殖漁業,後業經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查明乃泓燊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正三(下稱劉正三)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而非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故變更原告為劉正三(本院卷第195 頁),並援用原起訴之主張及事實理由,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委任關係所生,不甚礙被告防禦,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委任被告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360 地號土地、145 地號土地)上之3 處魚塭處理飼養高價值經濟魚類,及之相關事務及記帳(被告之親人即綽號秀仔、修仔亦協助製作帳目),報酬以口頭約定由賣魚收入中扣除。

伊則負責僱工整理土地,出資挖土機整池、水電配置發電機、水車、馬達,購買魚苗、整頓設備並提供資金。

復於101 年3 月間,被告又向伊稱145 地號土地為其家人所有,可供伊建設魚池,伊遂又投入資金進行整池作業;

再於101 年6 月間,伊購買360 地號土地開闢漁池,仍再委託被告處理飼養魚類之相關事務。

詎伊於105 年初與被告核對帳目時,發現被告所記載帳目有支出款項不清及賣魚收入未返還伊之情形,故以口頭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

㈡、伊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分別以現金或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子呂維中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內,共計給付被告12,927,000元。

而被告自101 年9 月間起至104 年7 月27日止處理賣魚的收入達9,912,967 元,其中除被告曾於101 年10月8 日匯款150 萬元予伊外,餘款皆未交予伊,準此,被告實已收受22,839,967元(計算式:9,912,967 元+12,927,000 元=22,839,967元),扣除被告因處理受任事務支出之費用21,097,770元,被告應將餘款1,742,197 元返還原告(計算式:22,839,967元-21,097,770元=1,742,197 元)。

另伊先行替被告墊付鑿井費用125,000 元,被告應併同返還之,合計1,867,197 元。

㈢、被告要求整頓145 地號土地上魚塭,以適合養殖高價值經濟魚類,期間採買大量設備、水泥及添置馬達引擎等抽水機,共計支出整頓費用1,556,181 元。

然被告嗣後向伊表示欲收回145 地號土地上魚塭及設備自行養殖,終止委任關係,則伊先前為此支出上開費用所增加價值,現由被告享有利益,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將所受利益1,556,181 元返還伊。

㈤、綜上,被告應將處理委任事務獲利所得及由伊出資整頓145地號土地而享有不當得利,共計3,423,378 元返還伊,為此,爰依民法179 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蓋兩造當初之約定係由原告出資、伊則提供145 地號土地、勞務及技術兩造共同養殖魚類,魚獲收益則均分,伊未受領薪資,是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應類似民法合夥關係。

又由伊提供所有145 地號土地供養殖使用,即可知此與委任關係中單純處理事務之性質不同。

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10月起至105 年4 月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始購買360 地號土地,原告在100 年9 月不可能委託任何人於該土地上養殖龍膽石斑,況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即無理由。

兩造間雖未書面簽立合夥契約,仍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兩造迄今未就合夥踐行清算程序,故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於法不符。

㈡、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整頓風魚池費用1,556,181 元,並無理由。

所謂整地資金,依原告所述亦為養魚所需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理應自合夥事業獲利中攤銷,當無轉嫁他人負擔之理,即上開金額係原告投資養殖漁業所付出之成本,應自養殖獲利中攤償,原告並無受有損失。

上開費用既為養殖漁業之必要支出,無論兩造間之關係為何,伊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㈢、另伊自103 年開始,已將養殖漁業獲利用以建設原告之妻所有之同段103 、104 、104-1 、104-3 、104-4 地號土地,並已將相關支出憑據交付原告,詎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帳冊均未詳實記載。

又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中,102 年9 月至104年9 月之電費有2 筆,即975,262 元及584,946 元,而缺漏100 年9 月至102 年8 月之電費支出,則該支出明細記載之真正性,顯有疑義。

故原告提出之帳冊及明細、各項目之記載尚不足作為兩造清算之依據。

㈣、綜上,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未就合夥踐行清算程序而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頁)

㈠、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原告確實有如原證四所載日期、金額、方式,給付12,927,000元予被告。

㈡、自101 年9 月至104 年7 月27日,原告確實有如原證五所載賣魚收入匯入被告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共計9,912,967 元。

㈢、原證六所載紅花魚塭費用支出即編號1 至10共2,879,896 元之金額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管理養殖魚業事務及帳務,現兩造間已無委任關被告,被告應返還養殖魚業之獲利,及原告在於145 地號土地上支付鑿井費用及整頓魚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若為肯定,被告應返還之所受利益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因原告之整頓魚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若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非委任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養殖事務,被告違背委任義務,未將獲利交付原告,惟被告抗辯稱兩造係合夥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委任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1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7條第1 、2 項、第700條、701 條亦著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論當事人間為委任關係或為合夥關係,委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需給付金錢予受任人;

合夥人為合夥事業之完成,亦需提出相當資金,且該資金亦得以勞務或其他利益代替。

是以,單以提出金錢交付予他人,實無從認定當事人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分別以現金或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子呂維中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內,提供被告養殖漁業,共計12,927,000元之情,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至233 頁、第331 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委任之合意予以舉證。

⑶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口頭約定自100 年10月間起,由原告給付被告報酬,該報酬由被告賣魚之收入中扣除,及原證二各項支出部分之意義㈥風仔薪水即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總計1,785,000 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原告亦自承兩人間係由其出資、被告提供145 地號土地、勞務及技術養殖魚類,養魚的事全由被告負責之情,足證被告處理養魚事業,無需依原告指示而為,由此可知,兩造間合作之模式相較於委任更接近類似合夥關係,自難逕以原告有支付金錢予被告逕認兩造間就養殖漁類一事當然成立委任關係。

⑷原告復主張依原證四匯入呂順風帳戶生活及費用、原證六呂順風生活及費用支出金額之記錄內容,即有給付呂順風薪資,可證明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云云。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匯入呂順風帳戶生活及費用、原證六呂順風生活及費用支出金額固有記載呂順風薪水30,000元(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第241 至285 頁),惟此支出金額記錄項目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就呂順風薪資受領證明亦付之厥如,仍無從遽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養殖事務之情為真。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其主張被告應將因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賣魚之價金交予原告,自乏所據。

㈡、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制度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應被告要求整頓145 地號土地上魚塭,購買大量設備、水泥及添置馬達引擎等抽水機,共計支出風魚池整頓費用1,556,181 元,被告收回145 地號土地自行養殖,享有整頓後方便使用之利益,自應返還該整頓費用云云。

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委請被告飼養龍膽石斑,而其亦自承養殖之資金、整頓設備均由原告提供予被告支付處理養魚事務所有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20頁起訴書第2 頁㈠部分)。

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無委任關係可資終止,且依原告所述風魚池整頓費用,乃屬養魚事務必要費用,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仍繼續存在,,則被告使用該風魚池設備係有法律上原因,復因兩造間合作關係未經終止,其內部關係可能類似於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是以其2 人未予以清算合作事業之盈虧前,不得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 萬3,3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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