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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
相 對 人 郭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5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柯選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柯選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李衍志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5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柯選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爰斟酌案情之繁雜、準備事宜所耗費成本,暨參考屏東律師公會章程所訂之收費標準,聲請准予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5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85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柯選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0月30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5 號卷宗可證,本院經審酌本案訴訟性質、案情繁雜程度,及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3 次,並提出答辯狀1 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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