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70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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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周子幼
被 告 陳春財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陳椿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春財(下稱陳春財)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詎陳春財自民國98年5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749 元,及其中10萬3,302 元自10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上限。

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7 日調閱陳春財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及其上同段建物493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陳春財於本件債權成立後之9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陳椿楙(下稱陳椿楙)。

惟縱觀買賣過程,確有下列非常規交易且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之事由:⒈依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後,要求出賣人遷移戶籍,然陳春財至今戶籍仍設於此地。

⒉依常情不動產買賣後,新所有權人會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陳春財先於90年8 年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

再於97年12年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又抵押權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迄今均尚未辦理塗銷,抵押債務人仍為陳春財,然其卻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給陳椿楙,陳椿楙若非知悉陳春財之財務狀況,豈會答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

⒊陳春財最後還款期日為98年5 月4 日,繳納金額4,000 元,若陳春財確實將系爭房地出售給陳椿楙,豈無力償還後續款項?故由以上買賣移轉行為而言,甚不合常理,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

㈡、另若本院認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然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彼等間恐無資金往來關係,顯然系爭房地移轉法律關係實為贈與。

又若本院認被告間係有償行為,陳春財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卻其名下僅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予陳椿楙,將令己陷於無資力,是其2 人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顯為損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

㈢、綜上,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陳春財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陳春財請求陳椿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㈠先位聲明:⑴確認陳春財及陳椿楙就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5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陳椿楙應就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春財所有。

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原告於105 年3 、4 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㈡備位聲明為:⑴陳春財及陳椿楙等就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5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陳椿楙應就上開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係因陳春財是低收入戶,無法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故於98年5 月14日將系爭房地賣給其兄陳椿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30 萬元,由陳椿楙先交付100 萬元價金,當時剩餘臺灣銀行之貸款約130 萬0,516 元由陳椿楙負責清償。

又買賣價金其中51萬元由陳椿楙匯先款予陳春財,剩餘則由陳椿楙交付現金予陳春財。

㈡、又系爭房地仍未辦理塗銷抵押權,係因當時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如辦理塗銷抵押權後,還須重新設定,會新增設定之費用,故被告間基於信任及為節省費用而未予以塗銷抵押權,但臺灣銀行房貸確實均係由陳椿楙繳納。

更何況系爭房地先情已遭其他銀行提起訴訟,若果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早已變更登記,然被告並無如此,由此可知,被告間確實有買賣之意思,且陳春財並未將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告知陳椿楙,亦無債害債權之故意。

㈢、另系爭房地先前為被告2 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去(下稱黃去)居住,而黃去主要由陳春財照顧,陳椿楙念及黃去習慣由陳春財照顧,故未要求陳春財自系爭房地遷出戶籍,此部分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

故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間有刻意逃避債務,然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㈠、陳春財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自98年5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22萬6,749 元,及其中10萬3,302 元自10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㈡、陳春財於98年5 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椿楙)。

陳春財至今戶籍仍設於此地。

㈢、陳春財分別於90年8 年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臺灣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97年12年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又抵押權給凱基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迄今均尚未辦理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春財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而與陳椿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移轉登記無效;

及若被告間所為買賣法律行為有效,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

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⑴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若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敘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該虛偽買行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有無法追償之虞,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份: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自得代位陳春財請求陳椿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如上,要與當事人間是否有親屬關係無關。

原告雖以陳椿楙於98年5 月11日為買賣行為當日,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陳春財而認其2 人間買賣不存在。

惟價金雖為買賣契約要素之一,然價金為何、如何籌借、何時交付、如何交付本得自由磋商,縱令成立買賣契約當日未交付,苟其等意思表示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可據此認定其等所為買賣等行為即屬通謀。

本件陳春財之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於105 年間亦以與本件原告主張相同之事實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57 號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下稱潮簡第257 號事件)受理在案,在潮簡第257 號事件審理時,就購買系爭房地過程將被告2 人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隔離詢問,①陳春財陳述:當時伊積欠其他人錢,對方催討的很緊,伊原本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還債,但因母親與伊同住在系爭房地,她很煩惱,所以陳椿楙就向伊購買系爭房地,除了支付伊100 萬元現金外,也幫伊負擔此後抵押貸款,當時抵押貸款還剩下不到200 萬,抵押權沒有辦理變更名義,是覺得很麻煩,而且還要多負擔費用,而現在貸款都是陳椿楙在支付等語(見257 號事件卷第65至65頁反面)。

②陳椿楙亦陳述:系爭房地係伊向陳春財購買的,當時他經濟困難,有債主向他催討債務,他想出售系爭房地,但因為母親與他同住,而且一直以來母親比較喜歡住在該處,所以伊向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230 萬元,當時他所積欠的抵押貸款約130 萬元,伊另外再給付他100 萬元,有些是用匯款方式,有些是付現金,其實陳春財也有欠伊錢,但是伊沒有用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等語(見257 號事件卷第66頁)。

核其2 人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陳椿楙提出其分別於98年5 月13日匯款20萬元、1 萬元,98年5 月21日由其代理人即其妻吳麗芳匯款30萬予陳春財之匯款單及自98年起按月為陳春財繳納臺灣銀行抵押代款之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第95至12頁),且陳春財所有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間尚積欠臺灣銀行本息135 萬0,516元一節,與被告2 人所述相合,此有臺灣銀行106 年1月24日東港放密字第10600002951 號函憑卷可佐。

再參以黃去97年間確有前往設於屏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診,並於99年1 月間病逝於輔英醫院,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下稱輔英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第170 頁),是被告抗辯2 人間係因陳春財對外積欠債務,黃去習慣居住在系爭房地,陳椿楙始向陳春財買,其2 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並由陳椿楙匯款給付51萬元,其餘現金給付予陳春財,暨陳椿楙須按月支付剩餘之臺灣銀行貸款本息等節,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以陳椿楙應無資力繳納臺灣銀行房貸,繳貸款收據亦無法認為係陳椿楙繳納,陳春財出賣系爭房地後仍居住在該住未搬離,抵押權債務人未變更等情認被告間無買賣云云,然查:①買受人之價金如何取得,係其個人籌措資金方式,而依陳椿楙於74年至90年間任職一銓企業有限公司,89年每月收入約5 萬元至7 萬3,000 元不等,此有陳椿楙薪俸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48 至151 頁);

陳椿楙之配偶吳麗芳外幣帳戶亦有101 年間有約1 萬7,000 元美元之紀錄,此有吳麗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且繳納貸款之收據陳椿楙提出,及陳春財外對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應已無力再行負擔臺灣銀行貸款,足認陳椿楙有資力向陳春財購買系爭房地。

②被告2 人係兄弟關係,2 人母親黃去住在系爭房地內,業經認定如上,就國情而言,弟弟出賣房屋予兄長,但弟弟及父母親仍居住在內,多所習見,亦為孝道、友愛之具體表現,故陳春財居住在系爭房地,並設籍在該處,核與常情無違。

原告又以輔英醫院函覆黃去於98年未於該院就診認為黃去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云云。

黃去固於98年未於輔英醫院有就診記錄,但一般人小感冒就醫,並非一定前往醫院就醫,就算就醫,亦可能前往診所,而非醫院,且黃去有於97年即在輔英醫院留有病歷資料、99年病逝在該院之情形,自難以黃去98年未在輔英醫院有就診記錄逕認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而推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實。

③至於抵押債務人未變更部分,被告間既約定由陳椿楙承受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並以之充作價金一部,於未清償完畢前,該抵押權自無塗銷可能,況抵押債務人屬於抵押權內容,其變更亦須抵押權人同意,縱未辦理變更,亦不影響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因此,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是否變更為陳椿楙,涉及抵押權人同意與否,非被告本身可為決定之事項,故抵押債務人雖未變更為陳椿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真正,實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⒊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洵無可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陳椿楙買受系爭房地,分別於98年5 月13日匯款20萬元、1萬元,98年5 月21日由其妻吳麗芳匯款30萬予陳春財,及自98年起迄今按月為陳春財繳納臺灣銀行抵押貸款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自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縱為有償行為,然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本件陳春財將系爭不房地出售予陳椿楙,其積極財產固因而減少,然其消極財產(即房屋貸款)亦因此減少,原告既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被告之行為難謂即對原告構成侵害。

又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間其上仍有臺灣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積欠貸款本息約135萬元,已如上述,而陳椿楙以總價230 萬元金額向陳春財購買,是陳椿楙所支付之對價,與系爭房地之價值尚無顯不相當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陳春財係以顯低於交易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而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陳椿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有償行為,且無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及第242條、第244條第1 、2 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陳春財及陳椿楙就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5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陳椿楙應就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請求陳春財及陳椿楙等就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5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椿楙應就上開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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