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72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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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洪秀珠
受告知訴訟 洪丁麗盆

被 告 宋侑益即宋水河兼林敏雲之繼承人
宋進順即林敏雲之繼承人
宋瑞美即林敏雲之繼承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宋瑞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主張其如獲敗訴判決,將對第三人洪丁麗盆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洪丁麗盆告知訴訟,本院對洪丁麗盆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後,其並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原名宋水河)先前為向伊借款,雙方議定由林敏雲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3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伊則以洪丁麗盆之名義,於民國85年3 月21日與林敏雲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林敏雲為債務人,被告宋侑益為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違約金按月以每萬元百分之5 計算,於同年月25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伊即於同年月27日以己所有坐落同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58建號建物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100 萬元後,以洪丁麗盆之名義,於同日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作為借款之交付(下稱系爭借款)。

是以,伊與洪丁麗盆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詎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自86年5 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伊即以洪丁麗盆之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119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惟均未獲受償。

伊又以洪丁麗盆之名義,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8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每萬元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據以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竟漏載違約金部分,致伊未能就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所積欠之違約金部分取得執行名義。

㈢嗣林敏雲於97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應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伊乃以洪丁麗盆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給付違約金(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惟洪丁麗盆竟擅自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現伊已向洪丁麗盆終止系爭借款之借名關係,得請求洪丁麗盆移轉其因借名關係所取得之權利,而為洪丁麗盆之債權人,則洪丁麗盆怠於向被告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行使違約金債權,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借款、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洪丁麗盆請求被告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自8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每萬元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㈠被告宋瑞美則以:否認原告與洪丁麗盆間就系爭借款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否認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

縱認該違約金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縱認伊仍負有給付義務,惟該違約金之約定利率為法定最高利率之3 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且伊於林敏雲死亡時,並未與林敏雲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該違約金債務之存在,致不及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僅就繼承林敏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侑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借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未曾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縱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宋進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存摺本院87年度拍字第119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3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9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104 年6 月15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40015528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3、67至71、83至95、101 至105 、131 至135 、141 ),並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原名宋水河)於85年3 月27日共同向洪丁麗盆借款2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貸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

㈡林敏雲、被告宋侑益與洪丁麗盆於85年3 月21日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上記載林敏雲、被告宋侑益為債務人(被告宋侑益兼連帶保證人),由林敏雲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洪丁麗盆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以每月每萬元按百分之5計算(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洪丁麗盆聲請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1193號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850號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

嗣洪丁麗盆於89年度執字第143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上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仍未受償。

又洪丁麗盆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8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每萬元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據以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漏載違約金部分,於88年6 月23日確定。

嗣洪丁麗盆就違約金部分聲請補充裁定,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就違約金部分為補充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洪丁麗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嗣經洪丁麗盆撤回起訴。

㈣原告為洪丁麗盆之女。

林敏雲於97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違約金之給付負連帶責任,被告宋瑞美、宋侑益均否認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宋瑞美另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即已就違約金債務之存否及數額為何,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該抗辯為有理由,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宋瑞美、宋侑益所為前揭抗辯,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從而,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洪丁麗盆間就系爭借款有無借名(即原告借用洪丁麗盆之名義為賃與人)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洪丁麗盆對林敏雲、被告宋侑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㈢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㈤被告宋瑞美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原非要式行為,更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借用他人之名義作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賃與人,而以自己之資金交付予借用人,亦即於自己與該出借名義人間,就借款之賃與人成立一借名之法律關係,尚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亦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惟此種借名之法律關係,仍屬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⒉經查:證人洪丁麗盆到場證稱:伊不認識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亦不知原告有以伊之名義借款20萬元予林敏雲與被告宋侑益,及以伊之名義設定為抵押權人之情事,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文並非伊所有,亦非伊授權原告刻印,伊不曾交付身分證、印章或印鑑證明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至418 頁),堪認原告與洪丁麗盆間,就「原告借用洪丁麗盆之名義為賃與人,以借款予林敏雲、被告宋侑益」一事,並無意思表示合致。

核諸洪丁麗盆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陳稱:原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以伊之名義起訴等語(見上開事件卷宗第125 至126 頁),益徵原告向來以洪丁麗盆名義所行之事,恐非洪丁麗盆於事前即已明知,或於事後表示同意。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洪丁麗盆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堪予採信。

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與洪丁麗盆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關係,而為洪丁麗盆之債權人,得代位洪丁麗盆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即非有理由。

從而,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借款、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自8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每萬元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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