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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白清合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楊文豪
白榮茂
白榮坤
白榮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居庭
被 告 白榮成
白英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二四九七二‧0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九六‧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九八九‧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豪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九九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榮茂、白榮成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七四五‧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榮坤、白榮昌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七四五‧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居庭、白英雀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豪、白榮坤、白榮昌、白居庭未於最後言詞辯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4972.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之耕地,伊之應有部分為35/250,被告楊文豪之應有部分為9/25,被告白榮茂之應有部分為12/80 ,被告白榮成、白榮坤、白居庭之應有部分均為4/80,被告白榮昌、白英雀之應有部分均為1/10,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96.08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8989.9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豪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4994.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榮茂、白榮成按應有部分各3/4、1/4 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745.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榮坤、白榮昌按應有部分各1/3 、2/3 維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3745.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居庭、白英雀按應有部分各1/3 、2/3 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白榮茂、白榮成、白英雀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楊文豪、白榮坤、白居庭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渠等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白榮坤並願與被告白榮昌繼續維持共有,被告白居庭則願與被告白英雀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之應有部分為35/250,被告楊文豪之應有部分為9/25,被告白榮茂之應有部分為12/80 ,被告白榮成、白榮坤、白居庭之應有部分均為4/80,被告白榮昌、白英雀之應有部分均為1/10,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被告白居庭、白英雀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均無前揭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準此,除被告白居庭、白英雀外,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均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路415 巷,路寬約4.5 公尺,現況僅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有被告白榮茂所有之二層樓磚造建物、編號C 部分有被告白榮昌所有一層樓磚造平房(含貨櫃及鐵皮棚架)、編號D 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二層樓磚造建物,該建物附近設有水井一座,其餘部分除上開房屋前方均有鋪設水泥之空地外,均為荔枝園,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兩造一致同意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本院斟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意見,認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部分面積均超過0.25公頃符合前述法定限制,原告、白榮茂、白榮昌各自所有之前揭建物均得以保留,且各共有人受分配部分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至德和路415 巷,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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