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故原告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61,277元、藥品醫療器材費用15,553
- (四)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全日),看護金額每日以2,000
- (五)原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 (六)本件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四、本件爭點為: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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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杜青珊
被 告 蔡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伍萬捌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丹榮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丹榮路979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已由後視鏡看到右後方之機車即將駛來,仍不加禮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
適訴外人黃天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丹榮路機慢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黃天甫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伊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合併左膝關節軟骨缺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上下唇撕裂傷、腦震盪、臉部、左胸、雙手、右臀、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277元、藥品醫療器材費用15,553元、租車75,000元、租車油資10,275元、工作損失360,000 元、房屋租金60,000元、看護費180,000 元,伊亦因系爭事故身心靈俱疲嚴重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37,895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1,277元、藥品醫療器材費用15,553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租車、租車油資、租金均屬非必要之支出,不得請求。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工作收入;
看護費部分,原告僅能請求1 個月,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為60,000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過高。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黃天甫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丹榮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丹榮路979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已由後視鏡看到右後方之機車即將駛來,仍不加禮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
適黃天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丹榮路機慢車道自後同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來,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狀閃煞不及,黃天甫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合併左膝關節軟骨缺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上下唇撕裂傷、腦震盪、臉部、左胸、雙手、右臀、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61,277元、藥品醫療器材費用15,553元。
(四)原告需專人看護1 個月(全日),看護金額每日以2,000元計算。
(五)原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六)本件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黃天甫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合併左膝關節軟骨缺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上下唇撕裂傷、腦震盪、臉部、左胸、雙手、右臀、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肇事報告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背面、28至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屬實。
又被告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均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及藥品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277元及藥品醫療器材費用15,553元,有醫療器材收據、江錫輝專科診所收據、國仁醫院收據、許文明整型外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至301 、311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租車及租車油資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無法騎乘機車,遂於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2 月25日租車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75,000元及租車油資10,275元云云,被告則辯以此部分非必要之費用支出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於國仁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至104 年12月9 日出院,術後需休養6 個月,需人照顧1 個月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 頁),足見原告術後須休養6 個月,自無開車對外從事活動之必要,且原告名下有一輛汽車可供使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原告亦無另行租車之必要。
況以原告請求2 個月期間之油資為10,275元,倘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25元,汽車每公升跑10公里計算,每個月平均行駛里程為2,055 公里,每天平均行駛里程為68.5公里(計算式:10275 ÷2 ÷25×10=2055,2055÷30=68.5),亦遠超出在家休養之人之活動範圍,更遑論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倘扣除專人照顧期間,每天平均行駛里程更遠超過68.5公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顯屬無據,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 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共受有360,000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證明每月收入云云置辯。
經查,原告自95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訴外人鼎嘉人力開發有限公司,104 年7 月薪資為63,634元,104 年8 月薪資為61,634元,104 年9 月薪資為62,134元,104年10月薪資為64,134元,104 年11月薪資為62,134元,104 年12月薪資為60,134元等情,有鼎嘉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鼎嘉人力開發有限公司104 年7 月至12月員工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323 至327 頁),足認原告主張確有任職於上開公司,每月薪資至少為60,000元堪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扣繳憑單證明薪資收入云云,惟原告已舉證證明每月薪資所得確有60,000元,自無庸再提出扣繳憑單證明薪資收入,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 個月,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3 頁),則原告請求360,000 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60000 ×6 =3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租金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若非因受侵害始有支付費用之需要,即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本住套房,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後,需多僱傭一名看護,原本套房太小無法居住,故改租三房格局之房屋,因而支出6 個月租金共60,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本來就需支出租屋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語。
經查,原告原與黃天甫共同居住於黃天甫承租之套房。
每月租金為4,800 元,嗣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至105 年6 月9 日另行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5 、393 至395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僱傭看護之證明,亦即未舉證證明有因僱傭看護無法居住而須另行租屋之需求,況依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顧1 個月,亦無因此支出6 個月租金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害,尚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礙難准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屬可採。
⑸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180,000 元,業據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3 頁),該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由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於104 年12月9 日出院,術後需休養6 個月,需人照顧1 個月等語,是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0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支出為60,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合併左膝關節軟骨缺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上下唇撕裂傷、腦震盪、臉部、左胸、雙手、右臀、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60,000餘元,於104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1 輛汽車;
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地磅作業人員,每月收入30,000元,於104 年所得收入為417,969 元,名下有財產4 筆,財產總額為1,300,22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1 、384 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61,277元、藥品醫療器材費用15,553元、工作損失360,000 元、看護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合計596,830 元。
又原告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庸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併此敘明。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1.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卷第6 至8 頁),另參以黃天甫於警詢時稱:「當時距離很近,位置在我左側,沿丹榮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要切換至機慢車道,我來不及反應就擦撞上了。」
(見警卷第6 頁);
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我切換至慢車道時,對造當事人黃天甫騎乘普重機車375-PFH 號附載乘客杜青珊沿丹榮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當時對方車速很快,自小客車3495-MB 號右側車身與普重機車375-PFH 號左側車身擦撞肇事。
我要變換車道至路旁停車時,由後照鏡有發現對方,當時對方距離還很遠。
當我方向盤右打時再次看後照鏡,當時對方機車已經在我右側。」
(見警卷第3 頁);
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坐在機車後座,速度約50-60 公里/ 小時。」
(見警卷第9 頁背面),足見被告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已由後照鏡發現黃天甫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而黃天甫則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者,本件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黃天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8 月5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802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則黃天甫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堪認定。
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被告如能變換車道右轉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黃天甫如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勿超速行駛,亦能及時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是衡酌被告與黃天甫之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餘40%由黃天甫負擔,較為妥適。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 、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黃天甫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藉由黃天甫騎乘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黃天甫自屬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應承擔黃天甫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從而,原告應承擔黃天甫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之40%過失責任,被告僅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對原告負擔60%之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96,830 元,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358,098 元(計算式:596830×60%=35809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8,098 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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