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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施黃傳
訴訟代理人 施淑媖
被 告 許秀霞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綺
被 告 黃淑貞
黃振瑞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雲
被 告 黃謝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鳳
黃明宗
被 告
兼上列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生風
被 告 黃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宗
被 告 黃笑紅(黃冠彰、黃信菖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五九八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五二六‧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謝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二六‧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二四八‧三八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四三三一‧一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笑紅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三三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振雲、黃振瑞維持共有,被告黃振雲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黃振瑞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一六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萬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二五二六‧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生風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四三三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秀霞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黃謝、黃生風應各補償被告黃淑貞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冠彰、黃信菖為共同被告,嗣黃冠彰、黃信菖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贈與黃笑紅,於同年7 月5 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 頁),黃笑紅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與黃冠彰、黃信菖同意,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 部分面積2,526.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謝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526.5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3,248.38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4,331.1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笑紅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4,33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振雲、黃振瑞維持共有,被告黃振雲之應有部分為1/3 ,被告黃振瑞之應有部分為2/3 ,編號E 部分面積2,16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萬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2,526.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生風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4,33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秀霞取得,並由伊與被告黃謝、黃生風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0 元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黃淑貞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黃笑紅陳稱:不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以免伊受分配之編號C 部分土地西側臨路寬度變窄等語。
其餘被告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500 元作為共有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編號E 部分之面積固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為8 人,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91 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8 宗,並未超過前揭共有人人數。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經分區使用,由北而南依序為:①檳榔園(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由被告黃謝耕作使用;
②檳榔、香蕉、蓮霧園(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四周設有鐵網圍籬,東側近地界處設有水井、電桿,由原告耕作管理使用;
③香蕉園(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部分),由被告黃淑貞出租予訴外人陳水綿(為被告黃振雲、黃振瑞之母)耕作使用;
④檳榔、香蕉園(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中央設有工寮,東側設有水井、電桿,由被告黃笑紅耕作管理使用;
⑤紅豆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 部分),東南側設有水井,由被告黃振雲、黃振瑞出租予他人耕作使用;
⑥樹木園(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 部分),四周設有鐵網圍籬,東側設有水井、電桿,由被告黃萬耕作管理使用;
⑦空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 部分),東側設有水井、電桿,由被告黃生風耕作使用;
⑧檳榔、香蕉園(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 部分),其北、東、西側設有鐵網圍籬,北側設有水井、電桿,由被告許秀霞耕作管理使用;
⑨檳榔、香蕉園(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 部分),東側設有水井,由被告黃笑紅出租他人耕作使用。
又上開⑤至⑨部分之東側面臨產業道路(寬約4 公尺),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屏東縣南州鄉大埔路(寬6 公尺),距離大埔社區活動中心、同安國小之車程分別約2 分鐘、5 分鐘,鄰地多為檳榔園、農地,無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313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使用情形約略脗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亦多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不符者則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且除被告黃笑紅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認由被告黃振雲、黃振瑞就編號D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乃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黃笑紅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一節,經查:附圖一與附圖二所示方案之主要差異,為編號C 、D 部分間地界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附圖三)相較,係以附圖一所示方案較符合使用現況地界之平移結果。
又關於編號C 、D 部分間地界之長度,附圖一所示方案較附圖二所示方案為短,或有助於降低相鄰關係紛爭之發生機率。
再以編號C 、D 部分之形狀整體觀之,附圖一所示方案亦較附圖二所示方案為方整。
至於編號C部分之西側地界長度,經以比例尺計算結果,附圖一所示方案固較附圖二所示方案短少約3 公尺,惟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C 部分之西側地界長度已近40公尺,該3 公尺之差額對該部分土地使用或價值之影響實屬輕微。
綜合分析上開利弊,應認系爭土地以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宜,從而,被告黃笑紅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黃謝、黃生風、黃淑貞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如附圖一之附表所示。
又本院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90 元,有該事務所研屏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惟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且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謝、黃生風、黃淑貞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500 元之基準互相補償,則以該金額計算其等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黃謝、黃生風應補償被告黃淑貞之金額,各為541,395 元(計算式:360.93×1500=541395),被告黃淑貞受補償之金額,即為1,624,185 元(計算式:1082.79 ×1500=0000000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折算面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5987.07) │
├──┬───┬────┬────┬─────────┤
│稱謂│姓 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備 註│
├──┼───┼────┼────┼─────────┤
│原告│施黃傳│ 1/12 │ 2165.59│ │
├──┼───┼────┼────┼─────────┤
│被告│許秀霞│ 1/6 │ 4331.18│ │
│ ├───┼────┼────┼─────────┤
│ │黃萬 │ 1/12 │ 2165.59│ │
│ ├───┼────┼────┼─────────┤
│ │黃淑貞│ 1/24 │ 1082.79│ │
│ ├───┼────┼────┼─────────┤
│ │黃振雲│ 1/18 │ 1443.73│ │
│ ├───┼────┼────┼─────────┤
│ │黃振瑞│ 2/18 │ 2887.45│ │
│ ├───┼────┼────┼─────────┤
│ │黃生風│ 1/12 │ 2165.59│ │
│ ├───┼────┼────┼─────────┤
│ │黃謝│ 1/12 │ 2165.59│ │
│ ├───┼────┼────┼─────────┤
│ │黃笑紅│ 14/48 │ 7579.56│受讓黃冠彰、黃信菖│
│ │ │ │ │之應有部分,已承當│
│ │ │ │ │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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