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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詹宗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詹羽生、陳俐全、莊明樺、曾華
鉦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651,7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土地總額101,213,800 元×上訴人主張除原審認定外再有之派下權權利範圍1/8=12,651,725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1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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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面積(平方│公告現值(元│價額(元,不滿│
│ │於屏東縣恆春鎮)│公尺) │/ 平方公尺)│1 元部分四捨五│
│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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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水泉段324地號 │19,025 │2,000 │38,0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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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水泉段336地號 │6,916 │2,000 │13,8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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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水泉段336-1地號 │4,610 │2,000 │9,2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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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泉段354地號 │1,245 │7,200 │8,964,000 │
├──┼────────┼─────┼──────┼───────┤
│5 │水泉段354-1地號 │16 │7,200 │11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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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水泉段355地號 │2,361 │1,400 │3,30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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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水泉段355-1地號 │3,832 │7,200 │27,59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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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水泉段355-2地號 │19 │7,200 │13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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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額合計101,21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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