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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孔火德
被 上訴 人 陳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3萬7,000 元(27000 ×31=837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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