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醫,1,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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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劉欣蓓
劉宇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鍾貴香
原 告 徐紹倪
徐紹圓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宏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欣蓓、劉宇捷、鍾貴香、徐紹倪、徐紹圓、徐宏杰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貴香、徐宏杰、劉欣蓓、劉宇捷、徐紹倪、徐紹圓分別為被害人唐佩伶之母、配偶及子女,唐佩伶自懷孕達27週起,即至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由被告陳玲玲負責產前檢查,並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由被告陳玲玲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負責為唐佩伶接生,詎被告陳玲玲雖於產前檢查即發現唐佩伶有前置胎盤,仍忽視生產當日原告徐宏杰、被害人唐佩伶剖腹產之請求,而選擇以自然產之方式為唐佩伶接生,致唐佩伶雖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產下1 子,仍因羊水栓塞,引發產後大出血,又大出血病徵出現後,未及時進行子宮切除術此一醫療上必要措施,致唐佩伶因產後大出血,終至出現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死亡,足見唐佩伶之死亡,係肇因於被告陳玲玲於前述產前檢查、接生及急救過程所為醫療處置均有疏失所致,則被告陳玲玲就唐佩伶之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屏東基督教醫院身為被告陳玲玲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唐佩伶之母、配偶及子女,精神上分別受有喪偶、喪母及喪女之極度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欣蓓、劉宇捷、鍾貴香、徐紹倪、徐紹圓、徐宏杰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佩伶於妊娠28至35週時雖有前置胎盤現象,然妊娠至37週時已無,被告陳玲玲始依其專業判斷,認唐佩伶不需以剖腹生產方式分娩,而採自然產方式為其接生,被告陳玲玲此部分判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又唐佩伶雖於分娩後,出現羊水栓塞,然此一分娩併發症係目前醫學上仍無法事先預知及預防之病症,況於唐佩伶出現羊水栓塞所生之凝血性障礙大量出血後,被告陳玲玲為達止血之目的,已採取大量輸血、儘速進行子宮切除手術等醫療措施,並無任何延誤治療或處理之處,即便因手術前排定手術室、調派人員、備血、備藥、說明手術必要、簽署同意書而花費少許時間,然此均係手術前必須進行之程序,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陳玲玲有延誤治療之疏失。

足見唐佩伶之死因,係肇因於羊水栓塞,被告陳玲玲縱已盡力救治,所為醫療處置亦無疏失之處,仍無法避免唐佩伶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陳玲玲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屏東基督教醫院身為其僱用人,自亦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鍾貴香、徐宏杰、劉欣蓓、劉宇捷、徐紹倪、徐紹圓分別為唐佩伶之母、配偶及子女。

唐佩伶自102 年12月11日起(妊娠紀錄約27週)改由被告陳玲玲負責為其產前檢查,唐佩伶於103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產前劇烈陣痛而前往被告屏東基督教醫院待產,並由被告陳玲玲負責接生,於103 年3 月3 日凌晨5 時10分許產下1 女,於103年3 月3 日凌晨5 時30分許,唐佩伶因產後不適下體開始大量出血,唐佩伶於103 年3 月3 日12時54分許,急救不治而死亡,據法醫鑑定報告唐佩伶係因產後併發肺血管內大量羊水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致產後大量出血,故生呼吸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原告徐宏杰認為被告陳玲玲上開醫療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故對被告陳玲玲提出告訴,惟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醫偵字第9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現由原告提起再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 偵字第9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陳玲玲於前述產前檢查、接生及急救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於法有據?暨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㈢、被告陳玲玲應否與屏東基督教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陳玲玲於前述產前檢查、接生及急救過程所為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陳玲玲明知唐佩伶於產檢時曾有前置胎盤的情形,卻違反醫療常規不採剖腹產,致唐佩伶產後大出血,因此死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唐佩伶之病歷紀錄,唐佩伶曾於妊娠28週至35週有前置胎盤(Placenta-antwall placenta -low-lying)之情形,然至妊娠37週時,其胎盤位置評估則為「前側,無前置胎盤現象」,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9 號卷( 以下簡稱偵卷) 第61至66頁)。

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關此部分所載:低位胎盤在接近生產前,醫師會再次確認盤位置,因胎盤會隨著胎兒長大,導致子宮變大而往上拉提至正常的位置,依文獻記載,妊娠28至31週發現之前置胎盤,大約有62%會持續至足月生產時,亦即大約有4 成前置胎盤之孕婦,在接近足月時胎盤會回復至正常位置,依臨床經驗,低位胎盤回復至正常位置之機率更高。

本案醫師之病歷紀錄,於產婦妊娠28至35週時之產檢紀錄記載為「低位胎盤」,37週時重新評估胎盤位置為「前側,無前置胎盤現象」,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附鑑定報告第6 頁)。

參互以觀,產婦唐佩伶雖曾有前置胎盤之情形,然於接近生產時,已無前置胎盤之情形,既無前置胎盤,被告陳玲玲建議唐佩伶採自然產方式進行分娩,與醫療常規即無不符之處。

至原告另以:蔡佩穎醫師所著「認識前置胎盤」一文,曾指出胎盤約28週即停止上移等語,然唐佩伶之病歷卻記載,其於28週後始出現胎盤上移,與前揭醫學文獻所載不符,該部分病歷記載應非真正云云,惟前揭文獻之原文係稱:「原本位置較低的胎盤也會隨著週數增加往上移,「約」到28週才會停止. . . .,」(見本院卷第124 頁),該文僅以「約」28週會停止上移為描述,並非確認妊娠至28週胎盤即不會在上移,且該醫學文獻相較於醫審會之前揭鑑定意見係針對唐佩伶之個案為評估,僅係通案性、約略性之說明,尚難以此即遽認病歷之記載並非真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供查證系爭病歷不實,自難僅憑原告前揭指摘,即遽認被告製作之唐佩伶病歷虛偽不實。

況經核對被告醫囑及護理記錄內容(見偵卷第21頁至第90頁),亦大致相符。

又本院除被告提出唐佩伶之病歷表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原告此部分指摘,係屬事實,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陳玲玲未在被害人家屬同意切除子宮後(即103 年3 月3 日6 時15分許)及時為唐佩伶施以子宮切除術,直至另一產科醫師劉德森視察發現唐佩伶已心肺功能停止,始於同日7 時開始進行手術,足見被告陳玲玲延誤救治,顯有疏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依唐佩伶之病歷顯示,於103 年3 月3 日凌晨生產後,唐佩伶有產後持續出血之情形,於當日6 時15分,被告陳玲玲建議倘持續出血,子宮收縮不佳,建議唐佩伶切除子宮以止血,當日6 時30分起開始進行輸血照護,直至6 時55分,唐佩伶主訴胸悶不適,被告陳玲玲則立即通知開刀房進行子宮切除術,並取得唐佩伶及原告徐宏杰之同意,並開始進行通知麻醉醫師術前準備,7 時許送入開刀房等事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頁),依此觀之,被告陳玲玲係於當日6 時15分許,建議家屬及產婦倘出血不止、子宮收縮仍不佳再進行手術,於同日6 時55分發現唐佩伶有胸悶情形,隨即進行手術準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於6 時15分發現唐佩伶有手術需求,延誤至7 時許始進行手術。

另醫審會鑑定報告關此部分亦指出:「本案產婦於103 年3 月3 日05:50當時血壓106/80mmHg、心跳102 次/ 分,陳玲玲醫師醫囑再設立1 條靜脈輸液給予Piton-s2amp+N/S500ml快速滴注及舌下給予cytotect2 顆,並備紅血球濃縮液3 單位(PRBC 3U )準備輸血。

06:15陳醫師評估產婦子宮收縮時好時壞,當時血壓102/88mmHG、心跳121 次/ 分、呼吸32次/ 分,故給予右手靜脈輸液Piton-s2amp+ N/S(500 )持續滴注,左手Gelofuscin 1 bottle 滴注,並告知家屬若持續子宮收縮不佳,建議切除子宮。

06:30為產婦輸第1 袋紅血球濃縮液,當時產婦血壓102/88mmHGvup 心跳124 次/ 分、呼吸18次/ 分、血氧飽和度96%,產婦意識清醒,另持續給予Piton- S1amp in N/S 500mL 。

06:55產婦主訴胸悶不適,陳醫師通知手術房準備進行子宮切除手術,當時產後出血量為1145mL。

此段期間內陳醫師及其團隊(含麻醉醫師、護理人員等)之處置並無延遲,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附鑑定報告第7 頁)益見,被告陳玲玲醫師對唐佩伶產後出現大出血之情形,已盡力救治,其所採處置,並無延誤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⑵另依證人劉德森醫師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問:103 年3月3 日你是否有參與被害人唐佩伶生產過程之醫療行為?)答:當時我是在上班的路上,接到醫院開刀房護士來電說有一名產婦有產後大出血,後來我抵達開刀房,大部分手術已完成了剩下一些縫合之類的後續流程而已。

(問:為何被害人家屬提及你在被害人進行子宮切除術之前,曾說過被害人已「OHCA」?你所謂「OHCA」是指何意?)答:那應該不是我講的,我不會講出那樣的話,那不是我的習慣,且在病患開刀前我人並沒有在醫院,我不可能在病患做手術前說話。

有可能是開刀房的護士說的。」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醫續偵字第1 號卷第16頁)。

參互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陳玲玲延誤開刀,係在劉德森醫師指示下始進行手術,除與前揭病歷記載不符,亦與劉德森醫師之證詞不符,自難為採信。

3.依上所述,依唐佩伶之病歷、證人劉德森醫師之證述、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堪認被告陳玲玲及被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前述產前檢查、接生及急救過程所為醫療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反觀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玲玲於產前檢查、接生及急救過程所為之醫療措施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陳玲玲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前述產前檢查、接生及急救過程所為醫療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則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過高,即均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欣蓓、劉宇捷、鍾貴香、徐紹倪、徐紹圓、徐宏杰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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