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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蔡水明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查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水明等人返還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蔡水明所提起之反訴,係針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本於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被告蔡水明,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一係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一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二者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原因事實更無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被告即反訴原告蔡水明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前開反訴。
是被告蔡水明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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