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董泰峰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志、松橙有限公司、鄭宥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550元,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未及於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