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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耀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定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8,672 元,惟抗告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故抗告人應得暫免繳前開所示之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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