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呂建廷因系爭車禍致死,及被告因過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㈡、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30%之責任:
-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紅燈交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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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呂俊良
曾齡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李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呂俊良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原告曾齡慧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呂俊良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原告曾齡慧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參佰零伍元、捌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呂俊良、曾齡慧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5 時54分許,行經該路與萬順路之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停止於該交叉路口前,等候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駛入前開交叉路口,適被害人呂建廷(下稱呂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因而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肺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不治死亡。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原告呂俊良(下稱呂俊良)、曾齡慧(下稱曾齡慧)為呂建廷之父母,被告應對呂建廷之死亡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呂俊良請求給付喪葬費用17萬2,800 元:呂俊良以符合世俗之開銷支付喪葬費用,共計支出喪葬費用17萬2,800 元。
⒉呂俊良請求扶養費41萬8,727 元:呂俊良係呂建廷之父,以102 年度男性國人平均餘命為76.91 歲為準,並依死者父母到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則呂俊良平均餘命為11.91 年,原告除呂建廷外,尚育有子女呂泓億、呂偉承、呂珮溱等3 人,連同配偶計算均應負擔5 分之1 法定扶養費,而原告居住宜蘭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9,192 元(計算式1 萬8,266 元×12=21萬9,192 元),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呂建廷應負擔對呂俊良之扶養費為41萬8,727 元【計算式:﹝21萬9,192 ×8.94495 (此為應受扶養11年霍夫曼係數時)+21 萬9,192 ÷(1+ 0.05 ×10)×0.91﹞÷5 =41萬8,727 】。
⒊曾齡慧請求扶養費58萬1,803元:曾齡慧係呂建廷之母,以102 年度女性國人平均餘命為83.36 歲為準,並依死者父母到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則曾齡慧平均餘命為18.36 年,原告除呂建廷外,尚育有子女呂泓億、呂偉承、呂珮溱等3 人,連同配偶計算均應負擔5 分之1 法定扶養費,而原告居住宜蘭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9,192 元(計算式1 萬8,266 元×12=21萬9,192 元),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呂建廷應負擔對曾齡慧之扶養費為58萬1,803 元【計算式:﹝21萬9,192 ×13.076933 (此為應受扶養18年霍夫曼係數時)+21 萬9,192 ÷(1+ 0.05 ×17)×0.36﹞÷5 =58萬1,803 】。
⒋呂俊良請求交通費(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 萬7,480 元:呂建廷於104 年5 月2 日發生系爭車禍,先送醫急救,至實施相驗,呂俊良攜幼女呂珮溱自5 月2 日至同月4 日先後搭乘高鐵往返台北(板橋)至左營,共花費1 萬7,480 元。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呂建廷平素孝順父母,為減輕家庭負擔,入伍軍中為志願兵,因車禍意外喪生,至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未能承歡膝下,其等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又被告係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俊良560萬9,007 元,給付原告曾齡慧558 萬1,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20)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呂建廷因系爭車禍致死,及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均不予爭執。
而就原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蓋伊因本案入監執行,目前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入監執行前係受僱震億農產行之貨車司機,每月薪資5 萬元,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伊之收入尚非豐厚,請予酌減,至於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則不予爭執。
再者,呂建廷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呂建廷為肇事次因,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被告過失行為致呂建廷死亡,使其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呂俊良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17萬2,8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俊良為其子呂建廷支付喪葬費用17萬2,800 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是呂俊良請求被告給付17萬2,800 元,亦應准許。
⒉呂俊良得請求扶養費41萬8,727 元、曾齡慧得請求扶養費58萬1,803 元: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呂俊良係呂建廷之父,曾齡慧係呂建廷之母,呂建廷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呂建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願給付呂俊良扶養費41萬8,727 元、曾齡慧扶養費58萬1,80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呂俊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1萬8,727 元,曾齡慧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8萬1,803 元,即屬有理。
⒊呂俊良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 萬7,480元:被告同意給付呂俊良車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係呂建廷之父母,呂建廷為減輕家庭負擔,入伍軍中為志願兵,因上開車禍事故從此驟逝天倫,呂建廷無以盡人子孝道,此創傷難以彌補,且曾齡慧於呂建廷死亡後,身體狀況欠佳有氣喘及心臟不好之症狀,此有曾齡慧提出之門診用藥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呂俊良高中畢業,以抓鰻魚及臨時工為業,所得為0 元,名下雖有4 筆房地,惟其中2 筆土地係與兄弟姐妹共有,按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不及2 坪;
曾齡慧國中畢業,名下除103 年度有所得16萬6,292元外,有汽車1 輛財產,現於家中做代工,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
及被告李進發高中肄業,名下除103 年度有所得3,571 元外,有不動產2 筆及汽車2 輛之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案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各以200 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基上,呂俊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0 萬9,007 元(計算式:17萬2,800 元+41萬8,727 元+1 萬7,480 元+200 萬=260 萬9,007 元)。
曾齡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8 萬1,803 元(計算式:58萬1,803 元+200 萬元=258 萬1,803 元)
㈡、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30% 之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呂建廷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減速接近,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足認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
復佐以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謂:「一、李進發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呂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函附於刑事案件偵察卷內可考。
是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呂建廷,堪以認定,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呂建廷過失比例應為20 %,被告辯稱其過失比例為60% 云云,皆顯無可取。
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分別減為呂俊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2 萬6,305 元、曾齡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 萬7,262 元。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泰安公司已於104 年6 月10日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此有泰安公司106 年6 月13日(106 )個理字第062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
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呂俊良尚可請求82萬6,305 元、曾齡慧尚可請求80萬7,262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處時,未停等禮讓行駛在主幹道之呂建廷通行,致呂建廷傷重死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呂俊良82萬6,305 元、給付曾齡慧80萬7,2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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