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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宋必恭
宋必敬
宋珀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李麗粟
被 告 黃月華
黃慧芳
黃宜綸
黃國賓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榮裕生前積欠原告之父宋鏡海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宋鏡海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22227 號)並確定在案,嗣宋鏡海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即繼承系爭債權。
又黃榮裕已於95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多筆不動產、股票,合計共達16,395,759元,而被告分別為黃榮裕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黃榮裕所遺遺產均有6 分之1 之應繼分,各得繼承2,732,626 元,被告雖已聲請限定繼承,惟仍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黃榮裕之債務。
查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已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嗣後又分別將其所登記取得之財產,再出售他人,足見,被告每人均已繼承2,732,626 元之遺產利益,被告在此2,732,626 元之遺產利益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退步言,被告縱有清償黃榮裕之其他債務,每人仍可取得1,240,806 元之財產利益,仍應在此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再原告曾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範圍僅限於黃榮裕之遺產、或被告繼承黃榮裕之遺產而仍未處分者,因黃榮裕所遺遺產幾乎均遭被告處分殆盡,以致執行無效果,而被告非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前案支付命令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係黃榮裕與宋鏡海間之託管金錢契約,而本案係本於繼承關係,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倘本案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可對被告非因繼承取得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榮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0 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榮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債權已於92年間取得支付命令,於104 年間對黃榮裕及被告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今再對債務人黃榮裕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起訴,二者均以系爭債權為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均同一,應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拘束,是原告之訴應不合法。
又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黃榮裕之財產已悉數償還其債務,實無剩餘繼承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且黃榮裕生前就620 萬元之債務,已清償217 萬元,扣除後已無原告所主張之620 萬元債權,系爭債務應僅剩403 萬元,被告縱有清償義務,亦僅在403 萬元之範圍內清償。
另被告黃國璋因未繼承黃榮裕所遺之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亦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再被告於繼承開始即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公示催告,通知被繼承人黃榮裕之所有債權人報明債權,合作金庫銀行等債權人均有報明債權,被告亦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全數清償,而宋鏡海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應係為履行其於黃榮裕死前所為拋棄債權之承諾,故未報明債權,原告於宋鏡海死亡後,再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違背宋鏡海拋棄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均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業經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支付命令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復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繼承人在內。
㈡、經查:⒈原告之父宋鏡海先前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榮裕積欠其系爭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000 號)並確定在案,嗣宋鏡海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死亡,宋鏡海對黃榮裕系爭債務之債權乃由原告繼承,及黃榮裕於95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聲明限定繼承等情,均未經兩造爭執,是黃榮裕確曾向宋鏡海借款之事實應勘認定。
⒉然原告所主張對宋鏡海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院前已受原告之父宋鏡海聲請,而於92年6 月20日對宋鏡海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業經確定(有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黃榮裕於95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榮裕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復原告以宋鏡海繼承人身分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債務人限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277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
⒊從而,依據前述說明,本院92年度促字第22227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自包括黃裕榮之繼承人即被告,且兩造均同受其效力所拘束,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就與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同一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所請難認有理。
至原告債權未受滿足部分,此應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㈢、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然關諸其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理由,乃係立論於本件無一事不再理適用之情形下之聲請調查證據;
然本院既已認定如前,本件則無再開辯論與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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