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重訴,6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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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王文毅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王文豊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即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九五‧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一、二層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房屋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一五‧九二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玖仟零肆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鎮新興路34號1 、2 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2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917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000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將前項房屋攤位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坐落系爭554 、55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0.0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3 層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0 年9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0,741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將上開房屋之攤位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前為兩造之母王林金蓮所有,王林金蓮於57年間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0.02 平方公尺上建造2 層樓房即門牌號碼同鎮新興路34號房屋(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34號房屋,與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又於72年間增建該屋之第3 層,該第3 層並無獨立所有權,而為系爭34號房屋之一部分。

嗣王林金蓮於98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房屋部分於同年12月間辦畢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土地部分則於99年2 月3 日辦畢移轉登記。

惟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34號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4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34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按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34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10,741 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年如數給付予原告。

再系爭34號房屋1樓前方空地,前由王林金蓮出租他人設置固定及臨時攤位,王林金蓮於100 年4 月19日死亡後,被告擅自收取攤位租金,以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共29,500元,自103 年5 月1 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共20,000元計算,合計收取租金1,502,000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請求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將上開攤位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坐落系爭554 、55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0.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3 層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0,741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將上開房屋之攤位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係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房屋(該房屋及增建部分所坐落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72平方公尺、B2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3.11 平方公尺、B4面積1.97平方公尺、C1面積0.28平方公尺、C2面積1.59平方公尺、C3面積4.1 平方公尺、C4面積1.62平方公尺、D1面積39.16 平方公尺、D2面積6.27平方公尺,均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36巷2 號房屋)一併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並共同編定門牌及設立稅籍,故其應屬36巷2 號房屋之一部分,而非系爭34號房屋之一部分。

又系爭34號房屋原由兩造之父王榮東經營藥物零售業,被告為王榮東、王林金蓮之長子,於求學時期即與王榮東、王林金蓮就「被告如考上藥劑師,系爭34號房屋即贈與被告繼承家業」一事達成合意,嗣被告於70年間自高級藥劑科畢業,王榮東於72年間以系爭34號房屋獨資設立東榮西藥房(嗣更名為東榮藥局,下稱東榮藥局),被告於73年間退伍後即與王榮東共同經營東榮藥局,俟王榮東於85年間死亡,王林金蓮即將系爭34號房屋交付被告以履行上開贈與契約,該屋1 樓由被告繼續經營東榮藥局,2 樓由被告家人及王林金蓮居住使用,則被告已因受贈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被告與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34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

再被告否認原告與王林金蓮間就系爭34號房屋有贈與之合意,縱有,亦屬無權處分被告之債權,該處分未經被告同意,不生效力;

且王林金蓮既未曾交付系爭34號房屋予原告,原告仍無從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縱認原告為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與物權不同,原告尚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之;

而系爭34號房屋為王林金蓮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迄今,該法律關係既未經消滅,被告即有占用系爭34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之。

是以,被告占用系爭34號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占用系爭34號房屋及收取攤位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縱認被告並無收取系爭34號房屋攤位租金之合法權源,惟該等攤位並非持續有人承租,被告否認已收取之租金數額高達1,502,000 元,亦否認自105 年4 月1 日起之每月租金高達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8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簿、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7 日屏恆戶字第10630245500 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9 月5 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60704309號函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及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87、89、135 至139 、199 至203 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卷二91至96、165 至173 頁),另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王榮東、王林金蓮為兩造之父、母,王林金蓮於57、59年間在其所有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上陸續建造磚造2 層平頂樓房,其門牌號碼原為同鎮新興路1-1 號,嗣經整編為同鎮新興路34號(即系爭34號房屋)。

㈡坐落同段556 、557 地號土地於72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36巷2 號房屋為72年間所建造,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設立房屋稅籍時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

㈢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於99年2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3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98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原告。

㈣王榮東於85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林金蓮、兩造及訴外人王文慶、王麗卿;

王林金蓮於100 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王文慶、王麗卿。

㈤系爭34號房屋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5.9平方公尺、A2面積20.02 平方公尺土地上;

36巷2 號房屋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72平方公尺、B2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3.11 平方公尺、B4面積1.97平方公尺、C1面積0.28平方公尺、C2面積1.59平方公尺、C3面積4.1 平方公尺、C4面積1.62平方公尺、D1面積39.16 平方公尺、D2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上。

上開房屋均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為系爭34號房屋之一部分,或為36巷2 號房屋之一部分?㈡被告是否因受贈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㈢原告是否因受贈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34號房屋,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占用系爭34號房屋之利益價額,是否有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相當?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號房屋之攤位租金,是否有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為36巷2 號房屋之一部分: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之均不具獨立性,並無獨立所有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34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鎮新興路1-1 號)申請使用執照時,係以系爭55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恆春段15-28 地號土地)為基地,原為磚造平房,1 樓面積26.08 平方公尺,於61年間增建為磚造2 層平頂樓房,2 樓面積89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87至89頁);

36巷2 號房屋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時,係以系爭2 筆土地及同段554 、55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恆春段15-28 、15-60、15-82 、15-83 地號土地)為基地,其1 、2 樓之興建面積分別僅為30.91 、43.01 平方公尺,其3 樓之興建面積則高達146.71平方公尺,並經建築師出具鑑定切結書,而於系爭34號房屋之3 樓增建後通連而成,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5月6 日屏府城管字第10514541800 號函所附建築及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鑑定切結書、地籍圖謄本、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使用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一第180 頁及該建築及使用執照卷宗)。

基此,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雖係利用系爭34號房屋之基礎及結構而建造,惟並不在系爭34號房屋使用執照之範圍內,其僅能藉由36巷2 號房屋之使用執照,認其作為36巷2 號房屋之一部分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無從認其為系爭34號房屋之一部分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換言之,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本為合法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36巷2 號房屋之一部分,倘認其為系爭34號房屋之一部分,則其因不在系爭34號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範圍內,恐將成為違章建築,且將因系爭34號房屋之第3層與系爭34號房屋之起造人不同,致日後滋生其他訟爭之虞。

從而,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為36巷2 號房屋之一部分,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4號房屋之一部分,尚無可採。

是以,原告就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之範圍(詳見後㈢、㈣所述),僅及於系爭34號房屋之第1 、2 層,合先認定。

㈡被告並未因受贈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⒈被告抗辯其與王榮東、王林金蓮就「被告如考上藥劑師,系爭34號房屋即贈與被告繼承家業」一事達成合意,王林金蓮並於85年間將系爭34號房屋交付被告,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經查:⑴證人王榮鍫即兩造之五伯固到場證稱:「(問:系爭34號房屋於王榮東過世前,他有無表示要贈與給何人?)王榮東沒有讀書,他要經營藥房很困難,必須向他人借藥牌,所以他生前就一定要栽培他其中一個孩子擔任藥劑師。

王文豊在王榮東過世前就考上藥劑師,王榮東夫妻都有表示要把東榮西藥房的房屋送給王文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

惟王林金蓮尚在世時,被告曾因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及系爭34號房屋等不動產移轉為原告、王文慶、王麗卿所有,對原告、王文慶、王麗卿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嗣於王林金蓮死亡後,原告亦曾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396 號事件,原告於判決前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程序中,從未表示系爭34號房屋已贈與為其所有,反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陳稱:原告曾於去年(指99年)9 月間向伊催討返還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及系爭34號房屋,伊說這是媽媽的房子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偵字第9989號卷第78頁);

倘被告早因受贈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權利,何以其就此一於其至為有利之事實,竟無隻字片語提及之?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為何一節,仍以105 年8月5 日之答辯狀陳稱:伊係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王林金蓮之同意下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3、79頁),俟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突然改稱其已受贈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則其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實在,至為可疑,證人王榮鍫前揭附和被告之言,自難採信為真正。

⑵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與王榮東、王林金蓮就「被告如考上藥劑師,系爭34號房屋即贈與被告繼承家業」一事有所合意,惟藥劑師(於68年後改稱藥師)與藥劑生之執照考試及應考學歷均有不同,此觀諸藥師法第1條、第2條、第40條及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即明,而被告為高職高級藥劑科畢業,有畢業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身為本科生,對於藥劑師及藥劑生之區別,自無不知之理,除非心懷不軌,當無再三誤稱或予以混淆之可能。

被告固因具備藥劑生之資格,而得為東榮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或參與東榮藥局之經營,惟被告就其曾考取藥劑師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以,縱其認其與王榮東、王林金蓮間就系爭34號房屋有附停止條件(即被告考上藥劑師)之贈與合意存在,仍無從認定該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而使該贈與契約發生效力。

⑶又東榮藥局於72年1 月31日由王榮東獨資設立,於85年4月26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事實,固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3 頁),惟東榮藥局之負責人或經營權,與系爭34號房屋之權利歸屬,原分屬二事,縱被告有以負責人身分經營東榮藥局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王林金蓮已將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況系爭34號房屋之1 樓為東榮藥局,2 樓仍由王林金蓮與被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另王林金蓮於98年9 月23日戶籍遷往王麗卿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前,均係以戶長身分設籍於系爭34號房屋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堪認王林金蓮係以系爭34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使用之,自難認定王林金蓮有將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情事。

⒉綜上所述,被告與王榮東、王林金蓮間並未就系爭34號房屋之贈與達成合意,被告亦未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㈢原告已因受贈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⒈原告主張王林金蓮將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其一節,經查:⑴王林金蓮於98年8 月5 日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原告偕同其大舅林豐霖、三姨林金霞及四舅林金隆前往探視,王林金蓮雖以輪椅代步行動不便,復因氣切無法言語,惟當在場之人與王林金蓮談話時,其會將臉部轉向該人,且經林金霞、林豐霖及林金隆詢問王林金蓮是否願將系爭房地等贈與原告與王麗卿、王文毅等人,並告知如同意以點頭表示、轉向相機鏡頭點頭時,王林金蓮均依言為之,並會自行抽取衛生紙,不時擦拭鼻部;

又王林金蓮於98年12月29日、99年1 月12、19、28日、2 月10、2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骨科就診時,其意識狀態均清醒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100 年3 月29日恆醫總字第1000000980號函暨所附骨科門診處方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偵字第9989號卷第125 、131 、132 頁)。

又王林金蓮因於98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由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繳納契稅,並由王林金蓮於同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並繳清贈與稅一事,有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102 、105 、106 頁),核諸證人王麗卿到場證稱:王榮東過世後,因被告有藥劑生執照,東榮藥局即交由被告經營,惟被告經營不善,甚至將王榮東之保險理賠金花用殆盡,被告夫妻復未善待王林金蓮,致王林金蓮非常傷心、氣憤,而不願將剩下之財產分配予被告;

王林金蓮中風後,於98年7 月間起在義大義院就診,同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底或翌年1 月初,係在伊家中居住,當時王林金蓮屢提及財產分配問題,並具體表示系爭房地要給原告,伊與王文慶對此均無意見,嗣王林金蓮離開伊家之前,伊帶王林金蓮至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4 份,以供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3 頁),其所言並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 、175 ),及證人王文慶亦到場證稱:王林金蓮說系爭房地要給原告,伊對此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5 頁),堪認王林金蓮與原告間就贈與系爭34號房屋一事確有合意存在。

⑵①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1條關於交付方式之規定,於以交付作為讓與生效要件之其他財產權,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之。

②經查:系爭34號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王林金蓮將該屋贈與原告,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並不妨礙王林金蓮將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又就王林金蓮以將系爭34號房屋交付予原告一節,經證人王麗卿到場證稱:王林金蓮向伊抱怨被告夫妻未善待其時,表示其曾趕過被告夫妻出去,不讓被告夫妻在系爭房地做生意,但被告並未搬走,王林金蓮就想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由原告自行將房地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堪認王林金蓮將系爭34號房屋贈與原告時,即已一併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讓與原告,以代替交付。

從而,原告已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⑶被告並未因受贈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如前述,則系爭34號房屋自仍為王林金蓮所有,而以王林金蓮為處分權人,從而,被告抗辯王林金蓮將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為無權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王林金蓮將系爭34號房屋贈與原告,並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已移轉原告,原告主張其因受贈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34號房屋,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占有之房屋既經上訴人向原所有人合法買受,並經出賣人將該占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則除被上訴人在該房屋上有另權利外,上訴人非不得向之請求交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房屋於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房屋之占有人並無使用房屋之合法權限,因其使用房屋,即屬使用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土地之所有權,排除房屋占有人對於土地之干涉。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系爭34號房屋之1 樓為東榮藥局,2 樓由王林金蓮與被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另王林金蓮於98年9 月23日戶籍遷往王麗卿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前,均係以戶長身分設籍於系爭34號房屋,及被告未曾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業據前述(詳見前㈡所述)。

又證人即兩造之小舅林憲賜到場證稱:東榮藥局由被告接手經營後,王林金蓮有說要將系爭34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但被告表示系爭34號房屋外之攤販租金已由王林金蓮收取作為零用,故並未給付王林金蓮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且被告就其使用系爭34號房屋有支付對價予王林金蓮一節,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係無償使用系爭34號房屋。

是以,縱認東榮藥局係由被告經營,惟被告之所以得使用系爭34號房屋之1 樓,係基於其與王林金蓮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之所以得使用系爭34號房屋之2 樓,則係基於其為王林金蓮家屬之關係。

再王林金蓮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被告經營東榮藥局,並非必須以系爭34號房屋為營業場所,亦即該使用借貸之期限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決定,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王林金蓮原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號房屋之1 樓。

而王林金蓮生前曾驅趕被告夫妻遷離系爭34號房屋一節,業經證人王麗卿證述明確(詳見前㈢⒈⑵②所述),堪認王林金蓮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號房屋之1 樓;

縱認王金蓮未為此等請求,惟王林金蓮將系爭34號房屋贈與原告,並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亦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號房屋,除經被告於偵訊陳明在卷外(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偵字第9989號卷第78頁),另有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396 號卷第17至18頁),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34號房屋1 樓返還原告之義務。

再者,被告並未與原告同居,而非原告之家屬,則於王林金蓮死亡後,被告已無從基於家屬之關係繼續占用系爭34號房屋之2 樓。

是以,被告並無使用系爭34號房屋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554 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系爭555 地號土地面積31.33 平方公尺,合計130.3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而系爭34號房屋之基地,為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0.02 平方公尺,合計115.92平方公尺,占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總面積幾近九成(計算式:115.92÷130.33=88.9% )。

而房屋於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4號房屋,等同於無權占用系爭34號房屋之基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近九成之面積為使用收益,自屬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嚴重侵害。

原告既為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對於土地之妨害。

又原告為除去上開對於土地之妨害,固得請求被告自系爭34號房屋之基地遷出,惟其既為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34號房屋,亦可使系爭34號房屋與其基地之權利歸屬及權利行使狀態回復於一體,而不失為除去妨害之適當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34號房屋,於法尚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占用系爭34號房屋之利益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為相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34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0.02 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而被告占用上開房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554 地號土地為變更恆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商業區用地,系爭555 地號土地為同都市計畫商業區及道路用地,上開土地100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又系爭34號房屋則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福德路與新興路36巷之交叉路口,距離恆春鎮公有市場步行約1分鐘,距離恆春鎮公所步行約2 分鐘,其騎樓外設有攤販,商業繁華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5 年8 月2 日恆鎮建字第10531390500 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4 日屏恆地三字第105305766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復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號事件承審法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號卷二第6 至7 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面積(即115.9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按年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於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範圍內(於100 至104 年間為按年83,462元,於105 年間為按年88,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34號房屋之攤位租金,為無理由: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再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經查:系爭34號房屋1 樓前方空地,現由被告出租他人設置攤位而收取租金之事實,固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396 號卷第84、86、88、90、92、94、96、98、100 、102 、104 、106 、108 、110 、118、1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上開攤位之設置位置,均非在系爭554 、555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事實,經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396 號事件承審法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396 號卷第115 至117 、122 頁)。

原告就上開攤位坐落之土地,既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而無使用收益之權能,則上開攤位之租金利益,即不能認為應歸屬於原告。

是以,被告收取攤位租金之行為,並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攤位租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坐落系爭554 、55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0.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3 層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0,741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將上開房屋之攤位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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