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彥雄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
- 二、被告張東吉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
- 三、被告侯高田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
- 四、被告黃林鐵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
- 五、被告潘金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
-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彥雄負擔百分之27,由被告張東吉負
- 八、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11萬6,000元供擔保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本訴部分:
- 一、本件被告侯高田、張東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系爭208-2、208-3、208-8地號土地為伊
- 三、被告王彥雄、黃林鐵菊、潘金伸則以:被告王彥雄之祖父王
- 四、查系爭208-2、208-3、208-8地號土地,原告經登記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王彥雄以其祖父王槌已向系爭40號建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 參、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48年4月4日,將系爭208-2及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曾將系爭208-2及208-3地號土地如
- 三、經查,郭李進松係向王榮嘉買受其預期重測前屏東縣○○市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208-
-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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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王昭
法定代理人 王玟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思舜律師
吳哲華律師
黃婉瑜
被 告 王彥雄
張東吉
侯高田
黃林鐵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金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彥雄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及208-8 ⑵部分面積合計9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1,575 元,暨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1,648 元。
二、被告張東吉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8 ⑴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元。
三、被告侯高田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⑸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萬9,705 元,暨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5,760 元。
四、被告黃林鐵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萬7,057元,暨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5,376 元。
五、被告潘金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⑵及208-3 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 萬442 元,暨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8,960 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彥雄負擔百分之27,由被告張東吉負擔百分之28,由被告侯高田負擔百分之13,由被告黃林鐵菊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潘金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11 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彥雄、張東吉、侯高田、黃林鐵菊、潘金伸如分別以新台幣109 萬2,000 元、114 萬元、54萬元、50萬4,000 元及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208 地號土地,208 地號重測前為同段5-2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208-2 、208-3 、208-8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
被告潘金伸抗辯其輾轉自原告買受其占有部分之土地,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其所占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潘金伸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侯高田、張東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208-2 、208-3 、208-8 地號土地為伊公業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208-8 ⑵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0號建物),被告王彥雄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208-8 ⑴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同市○○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2號建物),被告張東吉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⑸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同市○○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6-1號建物),被告侯高田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同市○○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8-1號建物),被告黃林鐵菊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⑵、208-3 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同市○○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8-2號建物),被告潘金伸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公業得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伊公業,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被告王彥雄、潘金伸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算,被告侯高田、黃林鐵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算,被告張東吉則自109 年1 月1 日起算)。
又倘認被告張東吉、侯高田與伊公業間就其等占有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租金過低,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伊公業得請求調昇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先位部分聲明:㈠被告王彥雄應將系爭208-2 及2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及208-8 ⑵部分面積合計9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6,368 元,暨自108 年8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萬3,296 元。
㈡被告張東吉應將系爭2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8 ⑴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元。
㈢被告侯高田應將系爭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⑸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8 萬640 元,暨自108 年8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1,520 元。
㈣被告黃林鐵菊應將系爭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7 萬5,264 元,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752 元。
㈤被告潘金伸應將系爭208-2 及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⑵及208-3 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4萬3,360 元,暨自108 年8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7,920 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張東吉間就系爭2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8 ⑴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租金應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昇為按上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㈡原告與被告侯高田間就系爭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⑸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租金應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昇為按上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三、被告王彥雄、黃林鐵菊、潘金伸則以:被告王彥雄之祖父王槌於36年土地總登記前,即已向真正所有權人王天球買受系爭208-2 、2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208-8⑵部分及系爭40號建物,原告於總登記時,將該部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透過王天球之父王進福(被告王彥雄誤稱為王進傳)向王槌要求給付租金,王槌因買賣契約尋覓無著,遂繳交租金,而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王槌復於67年8 月1 日將系爭40號建物贈與被告王彥雄,並讓與租賃權,則原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且就被告王彥雄占有使用部分,與被告王彥雄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王彥雄非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彥雄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被告王彥雄返還不當得利。
又原告於48年間由其管理人王榮嘉與郭李進松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208-2 、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208-3 ⑴、208-2 ⑵部分及其地上建物,以每坪200 元之代價售與郭李進松,郭李進松嗣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⑴部分及系爭28-1號建物輾轉售與被告黃林鐵菊;
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⑵、208-3 部分及系爭28-2號建物輾轉售與潘金伸,原告就上開部分土地,負有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鐵菊、潘金伸之出賣人義務,則被告黃林鐵菊、潘金伸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王彥雄、黃林鐵菊、潘金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東吉、侯高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被告張東吉陳稱略以:伊祖父張章成於系爭2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8 ⑴部分上,搭建系爭42號建物,並與原告間就該部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張章成死亡後,輾轉由伊繼承取得租賃權,則被告張東吉占有使用系爭2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8 ⑴部分,自有合法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東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張東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侯高田則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侯高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208-2 、208-3 、208-8 地號土地,原告經登記為其所有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208-8 ⑵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上有系爭40號建物,被告王彥雄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208-8 ⑴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上有系爭42號建物,被告張東吉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⑸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上有系爭26-1號建物,被告侯高田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上有系爭28-1號建物,被告黃林鐵菊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⑵、208-3 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上有系爭28-2號建物,被告潘金伸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9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69-379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王彥雄以其祖父王槌已向系爭40號建物基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王天球買受該部分土地,主張其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是否可採?被告王彥雄復辯稱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於法有據?㈡被告張東吉辯稱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於法有據?㈢被告黃林鐵菊、潘金伸辯稱已輾轉買受其等占有部分土地,而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與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王彥雄辯稱:伊祖父王槌曾向系爭40號建物基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王天球,買受該部分土地,詎原告趁總登記時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應不得向伊主張為所有權人。
又伊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伊占有使用系爭208-2 、20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208-8 ⑵部分,為有合法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臺灣光復後,政府就日治時期已有登記土地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亦非另為登記,重測前同段5-2 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所辦理之總登記,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彥雄僅提出王天球出具之斷賣憑證(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尚不能據以證明王天球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且依被告王彥雄於106 年5 月4 日陳報狀自承:「……日後一再催促賣出人王天球、王進福速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王進福、王天球卻以該不動產屬祭祀公業,需王昭簽章用印,但人在國外難以連繫為理由而再三拖延……」等語,足見王天球亦向王槌表示系爭40號建物之基地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王彥雄主張王天球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為無可採。
又依該斷賣憑證之內容,其出賣人為王天球,買賣之標的為屏東縣○○市○區○○里○○巷00號竹造瓦葦平家貳間,則被告王槌與王天球所為買賣,其出賣人既非原告,無論其標的是否包括系爭40號建物之基地,原告均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
其次,被告王彥雄雖提出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所為屏東永安郵局352 號存證信函及收據為證,惟被告王彥雄於106 年5 月4日陳報狀自承:「五十八年三月間王進福具名前來表示要收取租金,更甚追溯自五十四年起,被告力爭,奈何其表示未過戶前租金暫收……故於每年年終繳給租金與對方當年度之租金」等語,且依被告王彥雄提出之租金收據(見本院卷㈤第94-126頁)所載,王進福起初係以原告派下員身分,向王壽、王槌收受租金,則王壽、王槌至多係與王進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雖於104 年12月10日以屏東永安郵局3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王彥雄表示略以:「台端(即被告王彥雄)或轉得人之先人於民國初年承租本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基地,……詎台端至今數年分文未付,嚴重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 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開訴訟外自認之事實,且王壽、王槌係與王進福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原告,業據前述,則被告王彥雄辯稱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
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
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東吉辯稱: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原告與被告張東吉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縱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因地上建物不堪使用,而租期屆滿,原告仍得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張東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自被告張東吉之祖父張章成於70年間占用系爭2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8 ⑴部分,迄今已將近40年,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與張章成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年代久遠,人事全非,已難查考,原告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以致被告張東吉證明之困難,自應適度降低被告張東吉舉證責任,方屬合理。
又王榮嘉曾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就系爭2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8 ⑴部分,即系爭42號建物之基地,親自或由他人代向張東吉之祖父張章成(收據載為張成章)收取77-79年及81年之租金,向被告張東吉之父張尚武收取82-88 、90-96 年之租金,有租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1-135 頁),則適度降低被告張東吉之舉證責任後,堪認被告張東吉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較為合理。
然而,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42號建物是否仍堪居住使用,鑑定結果略以:系爭42號建物屬磚造結構,其最低耐用年限為25年,耐震能力(結構)尚有疑慮,且屬非防火構造物,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頂,其外側磚牆、右側磚柱、辦公室後側地坪、辦公室右側牆面及浴廁牆面均有明顯裂縫,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張東吉雖仍居住於系爭42號建物中,惟該建物大部分作為宮廟使用,且有上開耐震、防火之疑慮,被告張東吉復自承系爭建物於70年間即已建築完成,迄今已存在將近40年,已超過最低耐用年限10餘年,應認系爭42號建物已不堪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張東吉間租賃契約之年限已屆滿,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則被告張東吉辯稱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黃林鐵菊、潘金伸辯稱已輾轉買受其等占用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被告潘金伸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見本院卷㈡第191-193 頁),王榮嘉係自任出賣人,而非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48年4 月4 日與郭李進松簽訂買賣契約。
又買賣標的為屏東市○○段○○段0 號內之26坪,契約內容記載略以:「後金找清日期待至乙方(按即王榮嘉)對於本件土地所有權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各應取得持分之分割手續完畢並可以辦理買賣登記……」、「本件買賣不動產限定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持分分割完畢5 日以前必須移交清楚而產業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持分分割完畢之日為限」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5-257 頁),依其文義,尚待原告將系爭208-2 、208-3 地號土地分割,且王榮嘉因其派下員身分按派下權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⑵、208-3 、208-3 ⑴部分土地後,方有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足見王榮嘉係將其預期分割後因派下權可取得之土地,售與郭李進松,否則,倘為原告出售土地,其可自行辦理分割部分土地後移轉登記,自無上開特別約定之必要。
其次,郭李進松與其後手王崑山所定買賣契約,記載略以:「不動產標示……土地屏東市○○段○○段○號……候原業主王榮嘉名義分割地後乙方(按即郭李進松)負責將其名義變更為甲方(按即王崑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1 頁),係待王榮嘉取得分割後土地,方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王榮嘉與郭李進松間之買賣契約其出賣人係王榮嘉而非原告。
準此,王榮嘉既係自任出賣人出售系爭28-1、28-2號建物之基地,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對郭李進松自不負出賣人責任,進而對輾轉買受上開基地之被告黃林鐵菊、潘金伸,亦不負出賣人責任。
從而,被告黃林鐵菊、潘金伸辯稱其等輾轉向原告買受系爭28-1、28-2號建物之基地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⒈系爭208-2 、208-3 、208-8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對被告潘金伸、黃林鐵菊不負出賣人責任,與被告王彥雄、張東吉間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據前述。
此外,被告王彥雄、張東吉、侯高田、黃林鐵菊、潘金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208-2 ⑵、208-3 、208-3 ⑴、208-3 ⑸、208-8 ⑴、208-8 ⑵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價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被告王彥雄、張東吉、侯高田、黃林鐵菊、潘金伸分別無權占有系爭208-2 、208- 3、208-8 地號土地,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償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
又系爭208-2 、208-3 、208-8 地號土地100-104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105- 108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 元,且系爭208-2 、208-3 、208-8 地號土地周圍約500 公尺範圍有屏東縣屏東市中山黃昏市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唐榮國小、西區市場及永新公園,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被告占有各該部分土地作為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適當。
準此,被告王彥雄自100 年8 月1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占有系爭208-2 、2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208-8 ⑵部分面積合計91平方公尺,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9 萬1,575 元【計算式:91×2480×5/100 ×(4+153/365 )+91×2560×5/100 ×(3+212/ 365)=91575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1,648 元(計算式:91×2560×5/100 =11648 );
被告張東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1 萬2,160 元(計算式:95×2560×5/100 =12160 ),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按年給付1 萬元,則被告張東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數額為限;
被告侯高田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占有系爭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⑸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3 萬9,705 元【計算式:45×2480×5/ 100×(3+153/ 365)+45×2560×5/100 ×(3+212/365)=39705 】,並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60 元(計算式:45×2560×5/100=5760);
被告黃林鐵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占有系爭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3 萬7,057 元【計算式:42×2480×5/100 ×(3+15 3/365)+42×2560×5/100 ×(3+212/36 5)=37057 】,並應自108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376 元(計算式:42×2560×5/100 =5376);
被告潘金伸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占有系爭208-2 、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⑵、208-3 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7 萬442 元【計算式:70×2480×5/100 ×(4+153/365 )+70×2560×5/100 ×(3+212/ 365)=70442 】,並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960 元(計算式:70×2560×5/100 =8960)。
又被告王彥雄雖已以原告拒絕受領104-107年之租金共2 萬4,000 元為由,以原告為受領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認原告與被告王彥雄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被告王彥雄以清償租金之名義提存2 萬4,000 元,顯為提存出於錯誤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不得受取,自不能認被告王彥雄已返還部分不當得利價額,則被告王彥雄仍應如數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算之上開不當得利價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部分請求判決:㈠被告王彥雄應將系爭208-2 及2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及208-8 ⑵部分面積合計9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萬6,368 元,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萬3,296 元;
㈡被告張東吉應將系爭2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8 ⑴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9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元;
㈢被告侯高田應將坐落系爭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⑸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 萬640 元,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1,520 元;
㈣被告黃林鐵菊應將系爭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3 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 萬5,264 元,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752 元;
㈤被告潘金伸應將系爭208-2 及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⑵及208-3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3,360 元,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7,920 元,於如主文第1 至第5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被告張東吉、侯高田部分,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無不定期租賃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加裁判。
其次,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48年4 月4 日,將系爭208-2 及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⑵及208-3 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暨系爭28-2號建物售與郭李進松,嗣後郭李進松輾轉將上開土地售與伊,反訴被告自負有將伊買受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之責,依買賣關係,伊得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208-2 及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⑵及208-3 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曾將系爭208-2 及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⑵及208-3 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售與郭李進松。
又縱認反訴被告輾轉買受上開土地,郭李進松於48年4 月4 日買受取得上開土地,迄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郭李進松係向王榮嘉買受其預期重測前屏東縣○○市○○段○○段000 號分割後,因派下權可取得之土地,其買賣關係存在於郭李進松與王榮嘉間,業據前述,則郭李進松嗣後將系爭208-2 及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⑵及208-3 部分輾轉售與反訴原告,依債之相對性,自非由反訴被告負出賣人責任,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占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208-2 及20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2 ⑵及208-3 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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