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重訴,94,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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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惠君(即廖林文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騰、涂忠淼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 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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