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田家琪
相 對 人 沈堡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88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及第三人文麗娟、田家偉積欠款項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8830號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惟異議人已將所設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10房屋出租他人,而實際居住於屏東縣○○市○○0 巷00號1 樓,是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12月23日實際收受支付命令後,旋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8830號發支付命令,於105 年11月11日送達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10,由該大樓即玉璽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一節,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830號卷查明屬實。
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雖為異議人之戶籍地,惟該處所係出租予第三人陳秀蓮一節,業經證人即承租人陳秀蓮到場證稱:「(問:現住何處?)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10,房子不是我的,是我跟聲請人租的」、「一般有掛號信的話,大廈管理員會通知,但如果是田家琪小姐的,我就會跟他說,沒有住這邊,我不會收該掛號信,會請管理員退回」等語,核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卷附陳秀蓮之戶籍謄本相符,堪信為實在。
足見異議人因出租而搬離其戶籍登記之處所,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且無居住該地之意思,尚難認該處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
則依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既非異議人之住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
又該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原裁定遽認相對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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