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事聲,21,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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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莊信傑
相 對 人 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21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及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莊秀娥與長竑營造有限公司間,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民事105 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張珮甄與第三人張慶誠間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刑事105 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第三人張珮甄與相對人莊秀娥間尚有雄院民事105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涉訟中;

此外另有雄院民事105 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進行中;

及第三人張珮甄告訴相對人莊秀娥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71 號起訴,是本案裁定勢必遭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莊信傑(其與長竑營造有限公司同為被告,下稱異議人等)及相對人莊秀娥(為原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重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等敗訴;

異議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併命由異議人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異議人等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併命由異議人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揭民事事件判決後核閱無誤,該等事實均應堪認屬實。

㈡、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1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異議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800 元,而依職權確定異議人等每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6,400元【計算式:152,800 2 =76,4000 】,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雖以上揭理由提出異議,惟核其所稱上開各涉訟案件,是否本案有關已有可疑;

縱有關聯,異議人應另行提起再審或其他法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不影響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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