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事聲,2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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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簡國華
相 對 人 林竪程
林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他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國有土地,已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而國有土地為何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強制執行完畢後變為私人土地,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調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訴訟事件(異議人為原告),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訴訟事件本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877,958 元】,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就異議人追加之訴部分裁定駁回(併命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原裁定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系爭訴訟事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為9,580 元(以上合計為28,580元),因而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580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於異議人雖持上揭理由提出異議,惟應屬兩造間另案之刑事案件糾紛,或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不影響本件上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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