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事聲,2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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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徐黃梅珠
相 對 人 謝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20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始收受原裁定,並於原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聲明。

惟查,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06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該裁定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之受僱人石純瑜簽收,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司聲字第206 號卷第121 頁),加計4 日在途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06 年3 月22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然異議人遲至106 年3 月28日始行提出,此有本院蓋印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收狀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異議人聲明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業精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均獲敗訴判決。

惟相對人對於法院所判定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置之不理,拒絕依判決結果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已造成伊財務及商譽信用受侵害,伊就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將依法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審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應無理由。

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251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85號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兩造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債權人即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嗣相對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裁定撤銷之,並聲請本院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5 年12月15日屏院進民玉字第105司聲206 號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19日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催告期間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行使其權利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

故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撤銷終結後,異議人並未於本院催告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依照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

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13 號、91年度臺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損害其財務及商譽信用,將訴請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云云,然異議人既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司聲字第206 號卷第106 至118 頁),是其主張縱或屬實,亦屬逾期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礙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

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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