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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邱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8,800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9日作成處分(下稱原處分),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8,800元,及自93年6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而駁回異議人就28,800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
原處分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原處分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相對人訂定現金卡契約及伊受讓現金卡債權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原處分逕適用上開法律,認伊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日起僅能按年息15% 計算,與現金卡契約之約定不符,並違反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有未當等語。
三、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2年10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申請信用貸款,約定相對人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 計算利息,嗣相對人自93年6 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欠負28,800元本金未為清償,大眾銀行則於93年9 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又於94年4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並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固堪認為真實。
㈡惟查:⒈⑴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上開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上開規定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屬於強制規定,自不容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排除其適用。
⑵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民法第299條第1項並明文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件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或現金卡業務機構,不屬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對象一節,經查:異議人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乃受讓自大眾銀行,業據前述。
而大眾銀行乃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其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原應受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則異議人輾轉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即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相對人自得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抗異議人。
從而,異議人就其所受讓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對象,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⑴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自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內涵之信賴保護原則推論而來。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因此,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
不溯及既往原則,可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
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法律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
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賦予法律效果。
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原則。
因此,所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
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律適用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法律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律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律。
是故,該法律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現金卡之利息債權,與其本金債權不同,乃以現金卡之法律關係為基本,在該法律關係存續中,定期、順次、繼續產生之債權,其性質為本金債權之分支債權;
於系爭現金卡債務尚未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前,該利息債權雖已經發生,惟仍然存在,且將隨時間之經過而次第發生,並未終結。
是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就當時已經發生、仍然存在、尚未終結之利息債權而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對之發生「立即效力」,該等利息債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屬於前揭「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銀行或金融機構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其公益性質強大,而異議人因信賴系爭現金卡契約關於利率之約定所生之信賴利益,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欲達成之公益相較,並未具有較為優越之價值,而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即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受年息15% 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請求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後給付其逾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 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有所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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